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綺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
7月5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1000013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綺芬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綺芬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6月 25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 號2 樓之 2 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朱益 民達成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
二、經查:被移送人坦承已與男客完成性交易乙情,核與證人即 男客朱益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有被移送人及證人朱 益民100 年6 月25日調查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所為固已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違序行為。 惟該條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666 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 ,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 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罰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