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0年度,36號
KMEV,100,城簡,36,20110711,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燿輝核發支
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