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91號
TPHM,106,聲,169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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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利(原名:吳英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 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 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B)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 1之「宣告 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 日期」應更正為「95.12.27」,「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應更正為「98.07.31」;附表編號 2之「宣告刑」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07.31」);其中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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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