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黃議寬
法定代理人 黃富桂
邱素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錫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7,3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1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原告及被告王錫欽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