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宋勇助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鎮山發支付命令(10
0年度司促字第189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23,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23,567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