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陳雪
訴訟代理人 林翠娟
被 告 鍾武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二.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32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地段第42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以搭建地 上物圍牆使用,面積共計2.94平方公尺;被告所為致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屢向被告通知拆除該地上物圍牆 ,並返還占用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圍牆,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第432地號、第428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述地上物圍牆為渠所設置,及臺中市○○ 區○○段第428地號、第432地號土地分別為渠與原告所有之 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惟抗辯稱:
㈠原告前曾對渠提起85年度訴字第2182號、86年度民執卯字第 3383號、99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466號 、99年度事聲字第84號、99年度偵字第24294號、99年度司 沙補字第172號、99年度沙小字第538號訴訟,原告再行起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或不受理。
㈡被告在67年間,向誠信建築師事務所購買同地段第428地號 房屋、土地,後院連接住宅社區,當中有分割同地段第432 地號土地做為法定公共安全防火巷用地。
㈢同地段第432地號土地移轉變更至人頭戶,再登記到原告名 下所有,之後,原告再趁機利用84年間,豐原地政事務所全 面實施土地重測機會,將同地段第432地號原是防火巷用地 面積不足部分,向鄰界國有林務局宿舍土地取來補足,當時
原告也控訴林務局二位職工謝文貴、吳辛林,以上這部分有 判決書可資證明,原告就同上地段第432地號土地權源是非 法取得,顯然當時有官商勾結,為維護國有財產土地及公共 防火巷用地,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利用開設林五郎代書事務所從事地政行業身分濫行訴訟 ,非法奪取公共用地及國有財產土地來圖謀自己利益,由此 可知,原告係以同一案件,再來提告本人,藉以達到圖利目 的。
㈤原告又將此案再行起訴,由豐原地事務所派員複測,原告不 尊重法律,挑戰司法公信力,否決85年判決,顯然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此案經過八次訴訟都已裁定結案,原告不敢面 對事實,否認法官判決,再次借機濫行訴訟,強迫原告拆除 地上物圍牆。
㈥本次複測,圍牆界線有一小部分偏向原告同地段第432地號 土地界線上,這種左右偏差的界線值,原告不應該無中生有 控訴被告占用,實在擾官傷民。
㈦被告強調圍牆是依照86年執卯字第3383號執行法官在場測量 勘驗結果,認定無誤,雙方都同意接受,歷經十五年長久歲 月,大環境改變。又遇九二一大地震重創整個豐原區,影響 到地形變動,界線前後測量難免有少許誤差,大家可以理解 ,不能以原告不合理辯解來推翻。先前被告應有地上物圍牆 ,才合情合理。
㈧原告堅持以現有地籍圖界線為中心,偏差值部分強行向被告 的土地取得補足,這樣舉動是該有的行為?被告提出二張現 場實地拍照相片,佐證說明現場界線偏差的原因,是在被告 本身房屋周圍附近土地與街道馬路就有約1.1公尺土地面積 左右偏差,就連帶整個區域土地面積不足及界線的誤差,所 有被告現有實際面積已經不足,這要拿誰的土地來補足?而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94號不起訴 處分書、民事答辯狀各一件、相片四張。
三、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地上物圍牆為被告所設置,及坐落臺中 市○○區○○段第428地號、第432地號二筆土地分別為被告 與原告所有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第432地號、第428地號土 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到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佐;再者,被告所設置 系爭地上物圍牆坐落面積計2.94平方公尺越界興建在原告所 有上述432地號土地一節,並有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現場測量而於100年4月28日以豐地二字第1000004099號
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兩造所不爭執 與被告所設置系爭地上物圍牆有越界興建在原告所有土地上 而占有使用等事實部分,堪以認定。
四、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 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 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有設置上述系爭地上物圍牆而為占 有人,原告為同地段第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上開所述,則被告主張對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地上物圍牆坐落於原告所有同地段第432地號土地 上有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對此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 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查:㈠被告先抗辯稱: 原告前曾對渠提起85年度訴字第2182號、86年度民執卯字第 3383號、99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466號 、99年度事聲字第84號、99年度偵字第24294號、99年度司 沙補字第172號、99年度沙小字第538號訴訟,原告再行起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或不受理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稱「85年的時候有拆還,也執行了。」、「85、86 年來執行的時候,我有拆掉,這是後來我蓋了個圍牆。」等 情(本院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是本件系爭地上物圍牆,既係被告在前案民事事件執行後所 新建之地上物圍牆,自非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 告抗辯稱本件原告之訴係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自不可採 信;另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94號 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內容,既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 認情節不符,亦無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㈡次抗辯稱原告 所有同地段第432地號土地前為屬供為防火巷使用、或原告 係以非法手段取得同地段第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然原 告為同地段第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圍牆既逾越界址占 用原告所有同地段第432地號土地,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圍牆,與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有同地段第432地 號土地係供為防火巷使用、或非法取得產權云云,乃屬二事 ,無法做為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第432地號土地之事由 。㈢再被告另抗辯稱測量有所偏差或因九二一地震影響及地 形變動云云,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
確認系爭地上物圍牆之位置無誤,再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依據地籍圖線與兩造所確認系爭地上物圍牆坐落位置加 以測量,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佐,被告上 開抗辯內容,亦無可採認。㈣是被告所抗辯內容既不足以作 為合法占有原告所有同地段第432地號土地之權源,原告為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 ,自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一節,自 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 告所設置系爭地上物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 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有 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第432地號土地,被告所辯 自無法採作有利之認定。
六、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3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以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五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負擔。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