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53號
ILDM,90,訴,353,2002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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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壬○○
        丑○○
        戊○
        乙○○
        子○
        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子○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戊○庚○壬○○丑○○辛○○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中華民國蘇澳籍漁船金同隆一號CT四—二二七七號漁船,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由船長癸○○、輪機長己○○駕駛,向海岸巡防總局 安檢大隊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在蘇澳南堤內「運隆號」漁工船僱用辛○○庚○壬○○丑○○戊○乙○○子○丙○甲○○等九名大陸漁工後 ,將船駛向太平洋海域作業,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抵達東太平洋海域(北緯八度四 六分、西經一七一度零二分)作業。途中因遇同公司之漁船達隆興二十一號,由 庚○子○登上該船幫助其補充油料,而得知該船上之大陸漁工均已挾持漁船偷 渡美國成功,因此,辛○○庚○壬○○丑○○戊○子○丙○七人見 機會難得,為偷渡到美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計畫挾持船長前往美國。於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漁船航行至北緯一一度四十五分、西經 一六八度五0分處海域時,由丙○先發難,與船長癸○○爭吵,丙○抓住船長胸 口之衣服,向船長表示要偷渡美國,並由丑○○辛○○兩人從旁協助,將船長 癸○○推入廁所內將門反鎖,同時由被告子○庚○戊○至駕駛艙看海圖,研 議如何駛往美國,並於一、二小時後,由子○將船長癸○○自廁所中釋放,同時 將輪機長己○○推入廁所內限制其行動,並命船長癸○○將船開往美國,惟因船 長表示油料不足,因此子○便命船長將船設定自動航線,駛往距離較近之美國夏 威夷洲。子○等七人為切斷船長與外界之聯絡,由戊○破壞船上之通訊設備(S SB無線電聯絡話機二台,VHF一台),足生損害於船舶所有人陳明法,並命 船長進入駕駛台旁之房間,由兩人一組當班,負責看管船長及輪機長之行動,足 生損害於船舶所有人陳明法子○並收集船上之魚刀及信號彈,將魚刀置放於駕



駛台上,使船長癸○○因而心生恐懼,不敢妄動,限制船長及輪機長之行動自由 。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該船久未與船主陳明法聯絡,始由船主報請農委會漁 業署及行政院外交部外交駐外單位請美國政府協助,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 十二時三十分許,該船航行到美國夏威夷州夏威夷島十二浬處,為美國海岸防衛 隊巡邏飛機發現,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時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經美國海岸防衛 隊巡邏艇登船安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魚刀二把。二、案經船長癸○○、船主陳明法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辛○○庚○壬○○丑○○戊○子○丙○等七人係在 中華民國蘇澳籍漁船金同隆一號上犯罪,且當時漁船已在北緯一一度四十五分、 西經一六八度五0分,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 領與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因之我 國有審判權自明。又被告現在靖廬大陸人民收容中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辛○○庚○壬○○丑○○戊○子○丙○部分):(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壬○○丑○○戊○子○丙○於警 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即船長癸○○及輪機長己○○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其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辛○○辯稱:我是站在船長旁邊,我沒有監控他,···我沒有對船長及 輪機長動手過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要去美國,···也沒有把船長關 進廁所云云﹔被告壬○○辯稱:丙○沒有把船長推到廁所裡,我沒有同意要去 美國,···我不知道有誰挾持船長,我沒有挾持云云﹔被告丑○○辯稱:我 沒有押船長去船艙,我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時我把魚刀 拿去藏,丙○與船長吵架後不想工作,···我把通訊設備剪斷一條無線電, 是我自己的主意,丙○說要去美國,我沒有要去,他與丑○○兩個人說要去而 已,當時是丙○在吵完架後,船長自己上廁所時,自己關上門云云﹔丙○辯稱 :當天我在吃飯,船長罵我,我就跟他吵架,我就說我不做了,···我們沒 有控制船長,我不知道是誰要船長開去美國的,···我們當班不是要控制船 長才當班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庚○壬○○丑○○戊○子○丙○於事前即已共同謀 議偷渡前往美國,此業據被告丑○○陳稱:因航行途中有與金同隆一號同公 司的船會合,說該船上的漁工都偷渡到美國去了,辛○○知道後,就說人家 都偷渡了,是男子漢的話,為何都不會想,···主謀者是子○等語明確, 且有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因為在航行作業中遇到一艘漁船,·· ·庚○子○去幫忙,得知該船載運偷渡客至美國之模式,子○說我們也可 以依照這種模式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船長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事 發前,我們遇到我們公司的船,那船被人挾持到美國去,我派子○庚○上 他們的船補給油料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 金同隆一號於航行途中確係與同公司之達隆興二十一號船會合,並由被告庚



○及子○上該船補給油料,使其有機會得知他船大陸漁工偷渡美國之訊息, 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顯見被告辛○○庚○壬○○丑○○戊○子○丙○於事前即有偷渡前往美國共同犯意之聯絡。 ⑵船長癸○○及輪機長己○○遭被告辛○○庚○壬○○丑○○戊○子○丙○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船長癸○○到庭結證稱:丙○ 當時吃完飯後,就把碗放在地上,用手抓住我的胸口衣服,當時被告子○在 旁邊說沒有什麼,我們只是要去美國,叫我進廁所裡,一開始沒有關我,去 廁所之前只有丙○說要去美國,後來辛○○丙○丑○○三人把我關在廁 所裡,···約一、二個小時後子○放我出來,並表示他們要去美國,叫我 去前面的駕駛艙,···之後我都睡在我自己的床上,他們有限制我的行動 ,我要上廁所時,他們才讓我去,我看到他們拿走了所有的魚刀、信號彈等 ,我看了就怕,並輪班一個在我門口,一個在駕駛臺,我的房間跟駕駛臺很 近,魚刀都放在駕駛臺上···我不知道是誰把魚刀收起來,也不知道是誰 破壞通訊設備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證人 即輪機長己○○於偵查中證稱:丙○動手抓船長衣領,其他五六人把船長押 起來並把船長關進廁所,···他們把我關在廁所裡一小時多,···放我 出來後,船由他們控制,他們都有向我說他們要偷渡美國,···他們輪流 監控我,同時都有二、三人在我旁邊監控,船長被監控在船長室,子○有說 如船長不聽從便將他殺死了,他是當我們的面講,要我們乖乖的聽他的話等 語明確(九十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參照),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張、扣案魚刀 二把在卷可稽。參以同案被告乙○○陳稱:當時丙○與船長吵架,丙○就抓 住船長,丑○○辛○○在旁邊要船長到廁所去,···後來子○去把船長 救出來到駕駛臺去,···子○提議兩個人一組,看管船長及輪機長等語明 確(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船長癸○○、輪機 長己○○所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害人所為之指述,與被告乙○○於自由意志 下所為陳述之細節經核均相符合,足認被害人所為之陳述並無虛偽或誇大之 情形,且被害人就己所不清楚之部分,亦坦承並不知情,故被害人即證人所 為之陳述足堪採信,顯見被告丙○辛○○丑○○庚○壬○○戊○子○於共同謀議偷渡前往美國後,更進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由丙○、丑 ○○、辛○○三人先將船長癸○○限制於廁所中,後又分為兩人一組,負責 監控船長及輪機長之行動。
⑶船上之通訊設備係由被告戊○破壞,衛星導航設備係由庚○破壞,此業據被 告戊○供稱:怕船長對外聯絡,保護我們的安全,我有破壞無線電的電線, 我自己爬上去,是子○拿剪子給我剪的,我就把它剪斷,···庚○做衛星 導航的事等語明確(九十年九月六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參照),且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我有破壞衛星導航的通訊設 備,是子○叫我去破壞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辛○○庚○壬○○丑○○戊○子○丙○為免船長對外聯絡,而將船上之通訊設備破壞,並推由 被告戊○庚○實施之犯行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辛○○庚○壬○○



丑○○戊○子○丙○於事前共同謀議偷渡美國,並為行為之分擔,控 制船長癸○○及輪機長己○○之行動自由,子○並出言恐嚇船長癸○○及輪 機長己○○,使其心生畏懼,因而不敢妄動,並由被告戊○庚○破壞船上 對外通訊之設備及衛星導航系統,以達其限制船長行動及偷渡美國之目的,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辛○○庚○壬○○丑○○戊○子○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七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其為達私行拘禁之目的,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其已包含於上開私行拘禁罪之規範範疇內,不另論以恐嚇罪。而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 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之行為兼具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六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七人控制船長及輪機長之行動自由,雖 同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船長將船駛往美國,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以 強制罪,而被告子○雖出言恐嚇,惟其為妨害自由之當然行為,亦不另論以恐 嚇罪。被告破壞船上通訊設備之目的,係為確保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所犯上 開二罪,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法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妨 害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為達偷渡美國,以上開手段,拘禁船長癸○○及輪 機長己○○之犯行,侵害二人之法益,為想像上競合犯,仍依法從一重之妨害 自由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大陸漁工,智識程度不高,於海上作業心情自是苦悶 ,惟其竟因與船長因細故爭執而起意偷渡,且復剝奪船長及輪機長之自由,其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魚刀二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惟其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壬○○丑○○戊○子○丙○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船長癸○○、輪機長己○○不能抗拒,而強取金同隆一號 漁船,作為偷渡美國之工具,因認被告七人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盜匪 罪嫌。被告等七人均辯稱並無強盜船舶或船上任何財物等語,經查被告等七人



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船長癸○○及輪機長己○○並妨害其行動之自由 ,惟被告挾持船長及輪機長之目的,係為偷渡前往美國,充其量僅係使船長及 輪機長行無義務之事,對於船舶及船上財物並無任何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經證人即船長癸○○於警訊時陳稱:挾持之目的是要求開往美國,完全沒 有搜刮財物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並無將船舶納為己有之意圖,且亦無強盜船上 之財物,則公訴人認此部分涉有盜匪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 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查被告乙○○甲○○二人並未共同為偷渡之謀議及剝奪船長及輪機長行動自由 等情,業據證人即船長癸○○到庭結證稱:乙○○趁沒有人時告訴我他是被害的 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陳稱:甲○○乙○○沒有一起控制輪機長等語,被告丙○亦於偵訊時供稱 :乙○○自始至終均不想去【美國】等語(九十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參照),核 與被告乙○○所辯:我沒有控制輪機長,甲○○也沒有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乙○ ○及甲○○既自始至終並不想偷渡美國,則當無必要參與被告辛○○丑○○壬○○庚○戊○子○丙○等人剝奪船長及輪機長行動自由之犯行之必要 ,故被告乙○○辯稱:我不想看管輪機長,我就去睡覺,我因此被丙○叫起來罵 ,並警告我要我不要在船長面前亂講話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參照),及甲○○辯稱:因為我不去當班,所以丙○和我吵架等語(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核均與所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癸○○證述乙 ○○說他是被害的等情相符,被告乙○○甲○○所辯應堪以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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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