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道路通行權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0年度,41號
HUEV,100,虎簡,41,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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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鍾輕
訴訟代理人 吳連錦
複 代理人 吳東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張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三○六之二八、及同段三○六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D 、E 合計面積七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分支 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 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2772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涉訟之雲林縣二崙鄉○○○段306 之28、306 之 15、306 之22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則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雲林分處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確認道路通行,通行道路為6 米寬,向西面積約70平 方公尺,或向北合併雲林縣二崙鄉○○○段306 之28地號土 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以原始優惠價格取得土地承購,以便 對外通行(卷一第28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雲林縣二崙鄉○○○段306 之15、及同段 306 之2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1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 部分面積共77.6 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 段306 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29. 58 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 路及通行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306 之15地號(面積622.50平 方公尺,下稱原306 之15地號土地)、306 之27地號(面積 81.73 平方公尺)、306 之22地號(面積415.15平方公尺) 等3 筆土地,於92年6 月間同屬於國有財產,為被告一人所 管理。嗣被告於92年8 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 ,將上開306 之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予原告,並於92年9 月1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因四周面臨 他人所有土地,與公路(隆興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依法主張通行權。又系爭30 6 之27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故通行道路寬度,需 併將建築法規之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道路寬度,不 敷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仍不得 謂已使系爭土地滿足通常之使用。且隆興路現況為柏油路面 ,將來原告汽機車等車輛有在通行範圍土上進出通行之需求 ,原告應有在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之必要。 ㈡被告另於93年3 月3 日,將原306 之15地號土地(面積622.



50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段306 之29地號(80平方公尺)、30 6 之15地號(面積508.50平方公尺)、306 之28地號(34平 方公尺)等3 筆地號土地。同段306 之29地號土地現為訴外 人即原告孫子吳東印所有,為配合原告所有系爭306 之27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訴外人吳東印願提供其所有306 之29土地 東側部分供原告通行使用。此外,被告管理同段306 之28地 號國有土地上,坐落訴外人鍾慶賜所有磚造豬舍、平房,訴 外人鍾慶賜亦同意配合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㈢原告於92年9 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後,為 解決對外通行問題,遂先於93年3 月向被告承租同段306 之 22地號土地,以進行後續申購作業,嗣因申購之價格較高, 放棄申購,且考量租金過高,於94年6 月間亦放棄承租同段 30 6之22地號土地。
㈣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306 之15 、及同段306 之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 面積共77.6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 306 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29.58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 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依法讓售系爭306 之 27地號土地予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無民法袋地 通行權之法律適用。且原告於92年9 月18 日 登記取得系爭 306 之27地號土地後,繼而於93年3 月1 日向被告承租同段 306 之22地號土地,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間本 可對外聯絡公路(隆興路),然原告嗣後於94年6 月間放棄 承租同段306 之22地號土地,故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實乃肇因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放棄承租30 6 之22地號土地)所致。
㈡縱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然被告認為通行道路寬度以不超過 4 米為原則,蓋4 米寬之道路已足供原告車輛通行,毋須通 行5 米寬之道路。且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之範圍,應 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通行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北 側即同段306 之28地號土地,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若認原 告有通行權,亦應為有償通行權,應支付償金予被告。 ㈢原告雖曾請求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向被告申購同 段306 之28地號土地,但依被告於93年現場勘查資料所載, 306 之2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屬訴外人鍾慶賜所有之磚造平



房,原告並未使用該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 不符,故被告無法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306 之15地號(面積622.50平方 公尺,下稱原306 之15地號土地)、系爭306 之27地號(面 積81.73 平方公尺)、同段306 之22地號(面積415.15平方 公尺)等3 筆土地,於92年6 月間同屬於被告一人管理之國 有土地。原306 之15地號土地有面臨公路(隆興路)。 ㈡被告於92年8 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以第一 次土地公告現值,讓售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予原告,並於 92年9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306 之27地 號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與公路(北側、西側之隆 興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㈢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
㈣被告另於93年3 月3 日申辦將原306 之15地號土地(622.50 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段306 之29地號(80平方公尺)、306 之15地號(面積508.50平方公尺)、306 之28地號(34平方 公尺)等3 筆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 月23日登記完畢。同段 306 之29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即原告孫子吳東印所有,吳東 印同意提供306 之29地號土地東側部分,供原告通行使用。 ㈤306 之29、306 之28地號土地北臨隆興路。 ㈥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4日複丈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E 之私設通路,依圖面量距,該ABCDE 之 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 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 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



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306 之15地號(面積622.50平方公尺)、系爭306 之27地 號土地(面積81.73 平方公尺)、同段306 之22地號(面積 415. 15 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於92年6 月間同屬於國有 土地,由被告一人管理,306 之27地號土地得藉由原306 之 15地號土地與公路(即隆興路)相通聯乙情,有92年6 月10 日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3日雲西地 二字第0990005949號函檢附上開3 筆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勘 查表、複丈鑑界結果書、分割登記資料、隆興路空照圖、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在卷可稽( 卷一第17頁、第61頁至第74頁、第98頁,卷二第32頁、第34 頁);嗣被告於92年8 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 規定 ,將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予原 告,並於92年9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30 6之27 地號土地因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與公路(北側、西側 之隆興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被告受理 申購國有土地案件簽核表可佐(卷一第11頁、第56頁至第59 頁、第16 7頁至第17 4頁,卷二第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一第17 9頁至第18 6頁)。故原告主張數宗土 地(系爭306 之27地號、原306 之15地號、306 之22地號土 地)原同屬於國有土地,為被告一人管理,被告僅讓與其中 306 之27地號土地與原告,致原告取得之系爭306 之27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節,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讓與 人即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2年9 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306 之27地 號土地所有權後,繼而於93年3 月間承租被告管理同段306 之22地號國有土地,本可對外聯絡道路,係因原告嗣後於94 年6 月間放棄承租上開306 之22地號土地之「任意行為」, 方致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不 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云云。然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條文所 稱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 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 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民



法第78 7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18 日登記取得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斯時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四周即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未與公路(隆興 路)直接相鄰,為一袋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取 得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本得依民法相鄰關係之 規定,主張法定通行權,原告並無義務另以承租或承購周圍 土地之方式,解決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 從而,原告於94年6 月間因考量租金過高,而放棄承租30 6 之22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之行為,難認係導致系爭306 之27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任意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 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系 爭306 之27地號土地予原告,應無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 云云。然按民法物權編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 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袋地通行 權之規範意旨,本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具 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9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二)、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既具有使地盡其 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雖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 之規定讓售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予原告,然為發揮 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仍應解為有民法袋地通 行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方為妥適。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取。
⒋被告復抗辯若准予原告通行被告管理之國有地,應為「有償 通行權」,原告應支付償金云云,然查:
①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 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是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僅 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 ,【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 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由該條文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 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 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 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



不待言。」亦可觀之。從而,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所有人得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後即 有讓售義務,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 用。縱使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 要件,國有財產局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306 之15地號(面積622.50平方公尺)、系爭306 之 27 地 號土地(面積81.73 平方公尺)、同段306 之22地號 (面積415. 15 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於92年6 月間同屬 於國有土地,由被告一人管理,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可藉 由原306 之15地號土地與公路(隆興路)聯絡,已如上述。 被告嗣後於92年8 月間,核准讓售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予 原告時,應已預見原告取得之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將為 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與公路將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本得事 先權衡並為合理之解決。從而,被告核准讓售系爭306 之27 地號土地予原告,致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其結果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 即被告讓售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所致,揆諸民法第789 條立法理由、修正理由及上開實務見解,系爭306 之27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權,應由讓與人即被告承擔。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89 條之規定,得就讓與人原與公路之接續地(即原30 6 之15地號土地。原306 之15地號土地嗣於93年3 月間分割 為同段306 之29、30 6之15、306 之28地號等3 筆土地)主 張法定通行權,且毋須支付償金。被告抗辯本件為有償通行 權云云,亦無足採。
㈡按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 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被告於93年3 月3 日將原306 之15地號土地(622.50平方公 尺)分割為306 之29地號(80平方公尺)、306 之15地號( 面積508.50平方公尺)、306 之28地號(34平方公尺)等3 筆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 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上開306 之 29 、306之28地號土地北臨隆興路,隆興路坐落在未登記土 地上,306 之15地號土地則西臨隆興路,隆興路坐落在306 之5 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上乙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99 年10 月13日雲西地二字第0990005949號函文檢附之複丈



鑑界結果書、隆興路空照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在卷可稽(卷一第70頁、第98頁,卷二 第32 頁 、第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承 前所述,原告既得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通行讓與人即被 告管理之國有土地(306 之15、306 之28、306 之22地號土 地),故本件原告有權通行之處所,端視往北通行被告管理 之306 之15、306 之28地號土地,或往西通行被告管理之30 6 之22地號土地,何處為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而定,合先 敘明。
⒉本院認原告往北通行附圖所示ABCDE 之私設通道連接隆興路 ,應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理由如下:①就通行道路之 面積:附圖所示ABCDE 部分之通行面積共77.64 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G 部分之通行面積為129.58平方公尺,相較之下, 附圖所示ABCDE 部分之私設通道,影響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面積較小。②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審視附圖所示G部 分之擬通行範圍,將被告管理同段306 之15、306 之22地號 國有土地一分為二,致該2 筆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利用,減損 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如此之通行方式,致306 之22地號土地 剩餘可利用之面積較不方正,較不利被告;權衡之下,附圖 所示ABCDE 之擬通行範圍,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剩餘可利用 面積較為方正,對被告之損害較小。③就周圍地之利用現況 :306 之28地號土地為狹長之畸零地,並有磚造豬舍、磚造 平房坐落其上,有附圖可稽,306 之29地號土地目前為訴外 人吳東印所有,故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E 部分土地利用上本 較為困難,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就附圖所示ABCDE 部分土地, 並無作任何用途的使用等語(卷二第74頁背面),並有本院 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可稽(卷一第17 9頁至第186 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往北通行附圖所示ABCDE 部分之土地, 應屬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
㈢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有土地登記謄 本、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90140844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第114 頁),其私設通路之路寬 ,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又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0 年1 月14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 之私設 通路,依圖面量距該ABCD E之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寬 度為5 公尺乙節,有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佐(卷二第70頁),佐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 公尺為五公尺」。故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其路寬應 達5 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此亦有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0 日府建管字第0990 140844 號函文可參(卷一第114 頁至第 134 頁),故為使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應有5 公尺寬度,始符合該袋地之建 築基本需求。是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30 6 之15、306 之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 部分面積77 .64 平方公尺(最寬處為5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又參酌現今社會交通發達,道路幾乎皆已舖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車輛之使用更為日常生活必要之 代步或運輸工具,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處相接之隆興路亦有 舖設柏油路面,則原告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前揭 請求通行之範圍舖設柏油路面之需要,且不致對被告造成額 外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處所舖設柏油 開設道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告 管理之同段306 之28、306 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E 面積77.64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能發揮袋地之經濟價值,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 段、第789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 項性質不宜宣告



假執行外,主文第2 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依上開規定,爰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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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