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畯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0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畯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1 幫助行為,而為5 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侵害 葉彰泰、謝宜芳、葉庭良、蔡奇、李炳輝5 人之財產法益, 係1 行為而觸犯5 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檢察官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判決 如主文所示刑度。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 為正當,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