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13時 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工作處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騎乘機車,危害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 控制力降低,致擦撞余炳文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雙方已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然經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酒醉程度不高,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被告係酒駕初犯,僅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