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99年度,1號
KSDV,99,重訴更(一),1,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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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輝紘有限公司GREAT GLORY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謝秀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
受告知人  暉騰(威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受告知人  暉騰(威利)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民國98年度重抗字第6 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伍仟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一涉外民事事件:
一、查本件乃原告為貝里斯共和國(下稱貝里斯)法人先向訴外 人韓國法人LEE KU INDUSTRY CO. LTD.(下稱LEE KU),以 CIF HONG KONG 購買黃銅一批,由LEE KU裝填入5 只20呎貨 櫃,委由訴外人韓國法人STX PAN OCEAN CO., LTD. (下稱 STX )以船舶名稱「STX BUSAN 」(巴拿馬共和國國籍)第 006S航次,自韓國平澤(PYONGTAEK )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 (下稱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並由STX 裝船 後簽發正本載貨證券(下稱海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予 LEE KU;嗣經原告取得正本海運載貨證券後,委由訴外人我 國法人樹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與被告洽訂自香 港以貨櫃車方式運送至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寮步鎮(下稱東莞 寮步)之訴外人東莞邑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邑鴻公司 ),被告在高雄簽立提單(下稱陸運提單)後收回,並約定 由被告負責在香港辦理該批黃銅通關手續,再向STX 之船務



代理商即訴外人香港法人STX PAN OCEAN (HONG KONG) CO., LTD.(下稱香港STX )受領該批黃銅5 只20呎貨櫃,而被告 另委由受告知人香港法人暉騰(威利)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運輸公司)、香港法人暉騰(威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物流公司)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嗣由運輸公司領 櫃後,貨櫃車司機先將5 只20呎貨櫃連同拖車(拖架)停放 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翌日發現其中2 只20呎貨櫃(下 稱系爭失竊貨物)連同拖車(拖架)失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爰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等情,有原告提出陸運提單(見本院前審卷宗頁5 至6 )、 香港警務處於西元2008年4 月7 日製作運輸公司暨物流公司 負責人葉麗娟口供/報告(下稱葉麗娟口供,見本院前審卷 宗頁7 至10)、原告公司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見本院前審卷宗頁36至37、67至68;本院 卷宗㈠頁73至74)、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前審卷 宗頁69;本院卷宗㈠頁76)、註冊代理人精博顧問(貝里斯 )有限公司(GENPRO (BELIZE) CONSULTING, INC.)出具之 證明書(見本院卷宗㈠頁75,下稱精博公司證明書)、系爭 失竊貨物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VE,見本院前審卷宗 頁70、76;原本見本院卷宗㈠頁85、90)、到貨通知暨小提 單或提貨單(ARRIVAL NOTICE/ DELIVERY ORDER,見本院前 審卷宗頁71至72、77至78)、海運載貨證券(原本ORIGINAL 之影本見本院前審卷宗頁73、79;副本見本院卷宗㈠頁84、 89)、包裝單(PACKING LIST,見本院前審卷宗頁74、80; 原本見本院卷宗㈠頁86、91)、海上保險單(MARINE INSURANCE CERTIFICATE ,見本院前審卷宗頁75、81;原本 見本院卷宗㈠頁88、93)、東莞邑鴻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見本院卷宗㈠頁82)、原告與LEE KU間之PROFORMA INVOICE (見本院卷宗㈠頁83)、信用狀受益憑證(即 BENEFICIARY CERTIFICATE ,原本見本院卷宗㈠頁87、92) 、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宗頁105 至107 ;本院卷宗㈠頁77至79)及請款單(Debit Note,見本院卷 宗㈠頁260 、262 )等為證,另據被告提出樹盛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前審卷宗頁28、48)、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見本院前審卷宗頁113 )、被告公司章程(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卷宗頁24至26)、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周年申 報表(見被告98年4 月2 日民事告知訴訟狀附件6 、7 ,外 放)、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與被告、樹盛公司間西元2008年 4 月8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宗㈡頁33至36)、被告與樹盛 公司間西元20 08 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宗㈡頁37



至38)、聲請調閱京城商業銀行99年5 月11日(99)京城國 外字第1351號函暨信用狀進口押匯附件(見本院卷宗㈡頁 126 至145 )等供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98年10月5 日高港繫船字第0980017551號函(見本院卷 宗㈠頁175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98年10月7 日(98)台 高引字第03839 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177 )、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99年6 月22日陸港字第0990012952號函(見本院卷宗 ㈡頁157 )、99年7 月12日陸港字第09900147632 號函(見 本院卷宗㈡頁154 )、內政部警政署99年7 月8 日警署刑偵 字第0990004314號函(見本院卷宗㈡頁158 )及100 年3 月 23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1869號函(見本院卷宗㈢頁17)等 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二、是以,本件被告雖為我國法人,惟原告係貝里斯法人,系爭 失竊貨物乃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在香港結 關受領後,欲於翌日以貨櫃車方式運送至東莞寮步前失竊, 經核本件為一含有涉及貝里斯、香港、中國(大陸地區)之 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之物品運 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而涉及貝里斯、香港、中國及 我國等法域,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至為明灼。
貳、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 者,下同)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 性質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原告係於西元2006年11月1 日依據貝里斯之相關國際商業公 司法令(The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 向該國國際(含境外)商業公司主管機關(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Registry of Belize )所成立之國際 商業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登記名稱為 GREAT GLORY CO., LTD. ,主營業所設在60 Market Square, P. O. Box 364, Belize City, Belize,代表人為 謝秀春),非向該國國內公司登記主管機關(Belize Companies Corporate Affairs Registry)設立登記之國內



公司法人,設立登記後並無負責人、股東等任何變更紀錄等 情,經依職權調查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民 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98年6 月25日院通文實 字第0980004245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6 月18日貝里( 98)字第135 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29至30)、高本院98年 7 月22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4850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 年7 月17日貝里(98)字第161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宗㈠ 頁31至35)、高本院98年10月9 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6610 號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9 月28日貝里(98)字第222 號 函暨附件(見本院卷宗㈠頁178 至182 )及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Registry 之網頁(http://www.ibcbe lize.com/registry.php ,見本院卷宗㈠頁230 至231 )及 高本院99年8 月9 日院耀文實字第0990005151號函轉外交部 同年月2 日外條二字第0990216120號函暨駐貝里斯大使館同 年7 月16日貝里(99)字第153 號函及附件貝里斯財政部公 函、原告註冊證明書中、英文版、組織章程大綱與組織章程 細則中、英文版(見本院卷宗㈡頁161 至211 )在卷可稽, 足徵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負責人國民身 分證、精博公司證明書等內容屬實,洵堪認定。 ㈡復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除為後述系 爭失竊貨物及其他3 只20呎貨櫃黃銅之進口貿易商外,並與 樹盛公司間有貿易往來關係及其他等經營實績等情,此有依 職權調查之高本院98年10月9 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6610號 函轉駐貝里斯大使館98年9 月28日貝里(98)字第222 號函 暨附件貝里斯財政部法律部門於西元2009年9 月24日公函( 「... the Certificates of Incorporation (in English & Chinese) enclosed with the Embassy's Note have been verified and found to be authentic. The subject company is currently in good standing. ... it has been a long-standing practice of the IBC Registry to issue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in both English & Chinese for clients from the Far East regions. The IBC Registry has a Chinese staff member to facilitate translation. 」,見本院卷宗㈠頁180 )、電 子郵件(「... we hereby confirm that GREAT GLORY CO., LTD. is an IBC duly incorporated in Belize. The said company is currently in good standing....」,見 本院卷宗㈠頁181 )及經濟部98年5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80 1103300 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38)等在卷可稽,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



成立之貝里斯法人,惟渠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自有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 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 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 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 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 要旨;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 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 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 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 現」。「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 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 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 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 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 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 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 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 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 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 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 活發展」。「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 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 同者之拘束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 仁壽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 162 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事 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乃指內國契約 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說明,該判例應無 涉及或擴張於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 ㈢準此以解,本件既為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 定,即無受上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之拘束,



除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 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 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 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 」(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 以,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 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 訴訟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以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 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本案爭訟究 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 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 及負擔,先予敘明。
㈣徵諸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於 西元2005年之法院選擇協議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下稱選擇法院公約 )外,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法規範,少數區域 性之國際公約或規則(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 事事件管轄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Brussels, 1968,下稱布 魯塞爾公約;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暨 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Lugano, 1988,下稱盧加諾公約;西 元2001年歐盟第44/2001 號有關民商事事件管轄及判決承認 暨執行理事會規則Council Regulation(EC) No 44/2001 of 22 December 2000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下稱44/2001 規則;西元2007年歐盟關於民商事 事件管轄及判決承認暨執行公約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下稱2007 年公約),以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 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 i.e. The Hamburg Rules,下稱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



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下稱複 式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2008 i.e. The Rotterdam Rules,下稱鹿特丹規則) 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惟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 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 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 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始中其肯 綮。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就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之審 理,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 當、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 法院就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自應有 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㈤然我國無論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後 ),均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 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 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 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 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 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 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 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 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 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基此,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 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管轄法院,至為明灼。然本 件乃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既非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自無海商法第78條所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 適用。
㈥復以,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間之契約關係, 被告雖曾填載陸運提單,惟迄今兩造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明 該契約關係有無選擇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惟被告雖於本件 訴訟前階段抗辯管轄,且於98年11月12日以言詞表明捨棄管 轄方面之抗辯(見本院卷宗㈠頁200 ),並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且被告亦為我國法人,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 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



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 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人」,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均包括在內。
㈡經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東亮(實際代理被告訂立本件契 約)及員工王秋玉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所為之陳述可知,其等均受僱於被告人,且上班處 所在高雄市○○區○○路31號6 樓,而被告在高雄辦公室目 前約有60個員工,被告從事海空運承攬業務,承攬客戶的貨 物運送到世界各地,相對人在高雄之辦公室已成立13年,且 設有財管部(包括財務及管理)、業務部、營業部部門,而 業務部是對外承攬業務,營業部是區分貨物航線,判斷是空 運、海運或快遞,有營業一部、二部,一部、二部的區分是 看航線區分,某些航線屬一部負責、某些航線屬二部負責, 部內還有分課,高雄辦公室最高職稱為總經理,總經理之下 是經理,各部門皆設有經理,且總經理由臺北指派,高雄辦 公室所招攬之業務基本上不需要臺北總公司之同意(見高雄 高分院卷宗頁13至17),足徵被告在高雄設置之辦公室實質 上即屬被告之分公司或營業所之性質,非分銷處可比擬,且 顯非代辦商。
㈢至被告於更審前辯稱: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 旨可知,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 事務所而言,且依司法院院字第1589號解釋,對於有營業所 之人,關於其營業所之營業涉訟,不得以該營業所所在地以 外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遂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由該 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酌上開規定,並 依民法第29條、第48條、第61條規定,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係屬法人設立應登記之事項,故被告位在高雄市○○區○ ○路31號6 樓之據點,應經登記始為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稱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意 旨,即因營業所乃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 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法律規定 得由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意係為便利訴訟當事人 雙方或法院就有關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範圍內進行訴 訟程序或調查證據等,以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是故法院就設 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業務涉訟時,因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涉及管轄法院之認定,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應



從實質上審酌法人是否實際成立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規模或運作模式是否能獨立處理法人業務等等, 而非僅拘泥於需登記設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符合上開法條 所稱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 要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所作成,依該判例要旨, 應解為若法人實際上辦理法人事務之事務所所在地與章程明 定並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同,則原告在章程明定並登記 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起訴亦可,不限於只能在實際上辦理法 人事務之所在地法院起訴。基此,若實質上已具備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性質,並實行法人業務時,若有關其業務涉訟時,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而被告設置 在高雄市之據點實質上屬分公司(營業所)之性質,已如前 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處理損害賠償業務並非被告在高雄市所設置之 單位之業務,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然原告係依雙方所定 之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該契約既由被告配置在高 雄之據點與之簽訂,且簽訂內容亦為被告經營之業務範圍, 自屬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故按前開說明,本院自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貝里斯國籍之外國公司,迄今未在我國 境內申請認許或辦理分公司登記,而原告所陳報設立地址為 樹盛公司所在地,難認原告在我國有何營業之可言;又原告 非委託運送之人云云,惟此乃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之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均與管轄問題無涉。
㈥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依約賠償其因系爭失竊貨物所受損害, 本院殊有內國之土地管轄,至為明灼。
四、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LEE KU以CIF HONG KONG 購買黃銅一批, 由LEE KU裝填入5 只20呎貨櫃,委由STX 以船舶名稱「STX BUSAN 」第006S航次,自韓國平澤運至香港,STX 於西元20 08年3 月24日裝船後簽發正本海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予 LEE KU;嗣經原告取得正本海運載貨證券後,委由樹盛公司 與被告洽訂自香港以貨櫃車方式運送至東莞寮步之東莞邑鴻 公司之契約,被告於同年4 月2 日在高雄簽立陸運提單後收 回,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在香港辦理該批黃銅通關手續,再向 STX 之船務代理商香港STX 受領該批黃銅5 只20呎貨櫃,而 被告另委由運輸公司、物流公司由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嗣



由運輸公司於同年4 月6 日領櫃後,貨櫃車司機先將5 只20 呎貨櫃連同拖車(拖架)停放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翌 日發現系爭失竊貨物連同拖車(拖架)失竊,致原告受有損 害共計美金301,630.36元,折算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 用貨幣者外,下同)9,186,153 元,是原告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複代理人以前到場及 提出書狀記載略以:被告係受樹盛公司之委託而將系爭失竊 貨物自香港承攬運送至東莞寮步,且陸運提單係依樹盛公司 申報填載出具,樹盛公司欲在提單上之相關欄位載入何人, 被告無從置喙,而未簽發正本,原告並非系爭失竊貨物運送 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非海上運 送業,故被告並非運送人;又系爭失竊貨物係以CY整櫃方式 運送,被告從未開啟貨櫃,是否為黃銅42噸有爭執。再者, 原告提出葉麗娟口供之記載,原告就系爭失竊貨物有投保貨 物險,海上保險單明確記載from warehouse to warhouse, 即不僅承保至香港而已,更延伸至買受人之倉庫即東莞寮步 之倉庫,是原告關於本件貨損如已獲保險理賠,即已無權利 可行使。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應依貨物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被告之責任亦僅以每件666.67SD R 為限。另被告與樹盛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已經判決確 定,認定系爭失竊貨物係由樹盛公司委託被告承攬運送,故 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具函稱︰物流公司、運輸公司均於西元2008年4 月 底停業,翌年關閉等語(見本院卷宗㈠頁96)。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4 月間,依約應將黃銅一批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 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
㈡被告英文名稱為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TD.。 ㈢陸運提單上所載之託運人即原告,係由樹盛公司提供。 ㈣系爭失竊貨物之海運載貨證券編號為POBUPTZ000000000、陸 運提單編號為PYOLIAB3158Y03所載之貨櫃號碼為PANU000000 0 (內裝填9 個墊板pallets );另一海運載貨證券編號為 POBUPTZ000000000、陸運提單編號為PYOLIAB3158Y04所載之 貨櫃號碼為STXU0000000 (內裝填10個墊板pallets )。 ㈤系爭失竊貨物之陸運提單均為被告在高雄製作後,並已收回 正本(見98年11月12日筆錄,本院卷宗㈠頁202 ),在其上



註記「SURRENDERED 」。
㈥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之運輸費、代付費用, 均係以新臺幣計收(此有被告之請款單Debit Note可證,見 本院卷宗㈠頁260 、262 )。
㈦同意以臺灣銀行97年4 月7 日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按美金1 元折算新臺幣30.455元(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宗㈡頁66)計算。
㈧系爭失竊貨物暨所裝填之貨櫃及拖車(拖架),係於西元20 08年4 月6 日結關受領,並由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貨櫃車司 機將之停放在香港元朗大生圍停車場內,翌日上午始發現遭 竊;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在香港元朗尋獲系爭失竊貨物所 裝填之貨櫃即拖車(拖架),並為警發還報案人,但系爭失 竊貨物迄今仍未尋獲(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3 月23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1869號函為證,本院卷宗㈢ 頁17)。
五、本件迭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見 本院前審卷宗頁93;98年11月12日筆錄,本院卷宗㈠頁200 至205 ),是以,本院僅就前開兩造主張或抗辯之部分,斟 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先此敘明。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之契 約關係性質?
⒈按物品運送契約者,謂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運送人將託 運人所託運之特定貨物,由出發地運至目的地,並在目的 地將運送之特定貨物交付託運人所指定之受貨人,託運人 則支付運費,運送人須以自己名義統籌安排運送之履行, 非以運送人自有交通工具運送為特徵,亦非以親自執行運 送為必要。而承攬運送契約者,謂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 定,委託人將特定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則係 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統籌安排該特定貨物由收 受地運至目的地,使運送人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即 Freight Forwarder ;承攬運送人如自行運送者,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同;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自行填發提 單於委託人,或執行集運併裝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即自營無船公共運送(Non- 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業務,是承攬運送人為特定物品運送整體流程 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輒以自 己名義填發提單(即House B/L ,以別於運送人所簽發之 Master B/L)交予委託人,或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 運費,或為集運併裝之執行,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權之 運送人。




⒉查系爭失竊貨物係由委託人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在香港結 關受領,即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並由被告 在高雄製作陸運提單後,在其上註記「SURRENDERED 」收 回正本;而被告嗣後在香港結關受領系爭失竊貨物,遂委 由物流公司暨運輸公司將系爭失竊貨物以貨櫃車方式運送 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公司,足認被告統籌系爭失竊貨 物之運送整體流程至明。又被告為航業法第2 條第4 款規 定所指之海運承攬運送業,此觀諸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即知,自非同條第2 款規定所指之船舶運送業至明,顯見 被告應為系爭失竊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惟被告與委託人約 定運送全部價額以收取運費(詳見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㈤ ),並製作陸運提單等情,悉如前述,殊認被告即應視為 系爭失竊貨物之物品運送人。
⒊質言之,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 鴻公司之契約關係性質,應決定為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惟因被告介入運送,被告自應視為系爭失竊貨物之物 品運送人。
㈡本件涉外契約關係之準據法?
⒈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雖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 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 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乃97年間所發生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爭訟, 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按「( 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 項)當事人意思 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 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惟按「(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 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2 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 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債 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涉及中國之人、地 、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之民事事件者,自應優先適用 兩岸關係條例之各該規定。基此,如涉及中國之民事事件 為我國人民與中國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者,除兩岸關係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我國之實體法;如純粹為中國人民相 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者,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適用中國之實體法。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 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 地法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明定,此一規定為 兩岸關係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兩岸關係條例而為適用, 是倘涉及香港或澳門之民事事件,無論為我國人民與香港 或澳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甚或包括中國人民與香港或澳 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即應準用(法文用語為「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 者,再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之法律。 ⒉是以,系爭失竊貨物自香港運送至東莞寮步交予東莞邑鴻 公司之契約關係性質,決定為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惟 因被告介入運送,被告自應視為系爭失竊貨物之物品運送 人,已如前述,故自應審究當事人就該契約關係有無合意 選擇應適用之法律;經查,有關本件涉外物品運送契約法 律關係,除陸運提單、請款單外,別無其他證明資料,洵 難認雙方契約當事人有何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其次, 暫將系爭失竊貨物之契約關係當事人究係原告或樹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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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騰(威利)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騰(威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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