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玉雪
原 告 戴秋鸞
原 告 黃美雪
原 告 李美葉
原 告 李育慧
原 告 陳育平
原 告 黃碧玉
原 告 張思棠即張玉玲
原 告 傅寶娟
原 告 曾瀅潔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莊鴻炎
327室
樓
被 告 丘耀東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莊玉雪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戴秋鸞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黃美雪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李美葉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李育慧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陳育平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黃碧玉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張思棠即張玉玲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傅寶娟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曾瀅潔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起至93年8 月止, 與蘇汝超、陳志偉、楊嘉齡、呂紹禎、柯曉梅、林曉雯、林 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賈友財(以上11人另行審 結)共同組織詐欺犯罪集團,虛設百富發有限公司、富利寶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寶公司)、基高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基高公司)、富昌企業有限公司、連勝商業有限公司、興 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寶鼎新業有限公司、明績企業有限公司 、家多福實業有限公司等空頭公司,並慫恿伊等分別投資前 開富利寶、基高公司所虛設之期貨交易,俟伊等交付現金、 匯款後,旋將所詐得金錢匯往國外且人去樓空,致伊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除被告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 以上於96年1月5日經本院刑事庭發布通緝)外,其餘被告所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544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為證,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應受給付本金│應受給付利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張玉雪 │陸佰捌拾萬元│ │
├──┼────┼──────┤ │
│2 │戴秋鸞 │壹佰貳拾萬元│ │
├──┼────┼──────┤ │
│3 │黃美雪 │參佰萬元 │ │
├──┼────┼──────┤ │
│4 │李美葉 │壹佰柒拾萬元│ │
├──┼────┼──────┤均自民國一百│
│5 │李育慧 │肆佰捌拾萬元│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6 │陳育平 │參佰貳拾萬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
│7 │黃碧玉 │貳佰萬元 │之利息 │
├──┼────┼──────┤ │
│8 │張思棠即│壹佰陸拾萬元│ │
│ │張玉玲 │ │ │
├──┼────┼──────┤ │
│9 │傅寶娟 │貳佰玖拾玖萬│ │
│ │ │元 │ │
├──┼────┼──────┤ │
│10 │曾瀅潔 │壹佰貳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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