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張福得
法定代理人 陳玉青
訴訟代理人 蔡語真
被 告 羅武夫
楊義昌即順成鋼鐵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武夫於民國97年11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 ,駕駛車號677-GP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送貨業務,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往高雄市○○ 區○○路四段299 號明泰鐵工廠卸貨,詎羅武夫疏未注意而 跨越雙黃線道,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俾以倒車駛入廠區,適 原告騎乘車號LPK-446 號重型機車沿旗甲路由北往南行至該 處,迎面撞及系爭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後腹腔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 、右側血胸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延醫診 治,迄仍遺有器質性精神病併中度智能障礙,已無自理事務 之能力,餘生均須專人照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含醫療用品費)新台幣(下同)4 萬4321元,及自97年11 月起至餘命終止之日止,共37年間,按每月1 萬5000元計算 之終生看護費用666 萬元,復受有自97年起迄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屆至時止,共30年間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1 萬4000元 計算之收入損失,爰請求整數500 萬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求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原 告受有損害1270萬4321元。而被告楊義昌即順成鋼鐵行(下 稱楊義昌)為羅武夫之雇用人,其就前開損害應與羅武夫負 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萬4321元及自99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羅武夫當時駕 車倒車進入鐵工廠卸貨係處於暫停狀態,惟原告酒後騎乘機 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系爭貨車,是以羅武夫就逆向 違規停車部分雖有過失,然僅屬肇事次因,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未戴安全帽,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是 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受傷 害是否均與車禍事故有關,仍應調取相關病歷及就醫紀錄始 能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羅武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8 萬8787元(卷第63頁 )。
㈢如原告餘生37年期間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按每月1 萬 5000元計算看護費(卷第125 頁)。
㈣如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得從事勞動之年齡計至65 歲為止,期間為30年,每月薪資以1 萬4000元為計算標準( 卷第125 、157 頁)。
㈤羅武夫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 字第191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卷第156頁)。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萬4321元(卷第125頁)。 ㈧原告因系爭傷害,已無法自理生活,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 以98年度禁字第11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分 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
㈢原告餘生是否均有受看護之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總額若干 ?
㈣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數額若干?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若干? 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分 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1.原告主張羅武夫於前開時地,因駕車疏失肇致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羅武夫自承在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 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羅武夫雖不否認有駕車疏失之情,惟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且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等語。經查,依羅武夫於警詢時陳述 :我駕駛677-GP號營業大貨車沿旗山區○○路○段南向北 直行快車道後逆向直行機車道,欲倒車至明泰鐵工廠與對 面張福得騎LP K-44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機車道( 北向南)發生對撞車禍等語,可見羅武夫於發生系爭事故 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事實;再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羅武夫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車 禍發生時係呈逆向狀態,且位置係處北向南車慢車道之情 ,顯見羅武夫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已占用原告所行駛之機 車道,而侵害其道路路權,故本件系爭事故倘若無羅武夫 該違規駕駛行為,本無發生可能。
3.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飲用酒類,經抽取其血液檢測 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5 毫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他字卷第39頁背面),而依 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 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 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 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 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 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 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係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此外,原告亦自承當 時並無配戴安全帽,則對於預防參與交通行為所生不測意 外,於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部位,其保護自有不足,本件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該傷情包括頭部外傷,經延醫診治,迄 仍遺有器質性精神病併中度智能障礙,可見原告未配戴安 全帽保護自己,對於自己傷情之擴大,係與有過失。 4.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路段道路中央繪有 分向限制雙黃線,羅武夫因自己一時之便,逆向駛入原告 行向機車車道,依其警詢時自陳「當時原告距離我約800 公尺,至500 公尺時有連續按喇叭,他速度很快沒有閃避 就撞上了」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27頁背面),則無論當 時原告車速為何,羅武夫逆向駛入原告車道時,係預見原 告機車業已逐漸駛至之狀態,詎其作為逆向違規之一方, 竟未能先予禮讓,確保來車安全通過,而貿然逆向駛入, 自有嚴重過失。且參以雙方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原告行向 機車道上,可見原告雖有飲酒,但並未偏離其車道,其對 於突然自對向車道駛入之系爭貨車,無法依一般交通駕駛 常規預有防範,乃因飲用相當酒類,反應不如一般常人, 致發生系爭撞擊事故,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言,應負較輕 過失責任。惟原告因未配戴安全帽,遽生本件不測事故, 頭部因而發生嚴重傷情,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綜 合上情,本院認事發起因係在羅武夫逆向行駛,咎責程度 較高,雙方過失比例之分擔,應以原告負擔4 成過失、羅 武夫負擔6 成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
1.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後腹腔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血胸、頭部外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嗣經鑑定目前因頭部外傷致患有器質性精 神病併中度智能障礙、心神狀態較普通人顯然減退,心智 約6 至9 歲,無自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回復之機率極微, 而達於健康上難治之重傷程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羅永欽醫師鑑定筆錄可稽(見 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7號卷第7、34至35頁)。 2.被告雖質疑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腦部傷害就醫紀錄, 上開傷情非全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等語。惟經本院調 取原告84年3 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歷年就醫紀錄,並依 被告聲請,函調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及廣聖醫院 就醫及檢驗紀錄等病歷後,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鑑定結果,略認:「廣聖醫院檢附病歷報告說明原 告93年3 月8 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住院觀 察治療情況穩定後出院,97年11月6 日旗山醫院病歷所呈 現之傷病,與本院98年7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情況,有因果關係,與廣聖醫院檢附之病歷報告所載93 年3 月6 日所發生車禍無因果關係」,有高醫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0 年5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967號函附卷 足據(卷第21 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傷情
,與本件所受系爭傷害及傷重程度並無相干,被告所為抗 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據以請求看護費 、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被告則執前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執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逐一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 萬4321元,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原告餘生是否均有受看護之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總額若 干?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情,均與先前傷病無關,則依上開 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原告目前因智能不足,自我照顧、 工作能力均喪失,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 照顧,症狀固定,無法期待治療效果,則原告餘生自有受 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茲因被告對於每月照顧費用1 萬 5000元及照顧期間為37年一節均不爭執,則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7 萬5221 元【採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000*251. 0000000 (此為應 受賠償444 月即37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數額若干?
如上所述,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需他人照顧,其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堪認定。茲被告對於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為30年,每月薪資收入為1 萬4000元一節,並不爭執 ,則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 工作損失為308 萬2941元【採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000*2 20.00000000 (此為應受賠償360 月即30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尚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 年 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木材行 工作,名下無有價值資產,97年度薪資所得為16餘萬元, 其因羅武夫逆向駕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目前無法自 理生活,終身需他人照顧,智力亦因此受損,無法回復, 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鋼鐵 公司之駕駛,名下有房地汽車各1 筆,總值約80餘萬元, 97年度綜合所得為2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明及並 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卷第12至19頁、第128 頁),審酌各情,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羅武夫係楊義昌僱用司機,從事駕駛載貨工作,羅武 夫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明泰鐵工廠卸 貨,可見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楊義昌 為其僱用人,對於羅武夫逆向行車之駕駛行為,難認已盡其 監督之責,依上揭規定,自應與羅武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自己負擔4 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均應依該過失比例予以折算,即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總額,以其60%計算。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28 萬87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有如上述,則該 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據 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包括醫療費用4 萬 4321元、看護費377 萬522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8 萬2941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為790 萬2483元(計算式: 44321+0000000+0000000+1000000 =0000000 ),依被告應 負擔過失比例6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4 萬1490元 (計算式:0000000 ×60%=000000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28 萬8787元,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345 萬27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 =0000000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武夫及楊 義昌連帶賠償原告345 萬2703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被 告不爭執利息起算日,卷第15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 則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