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號
KSDV,99,重訴,1,2011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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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鵬盛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敬德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98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趙鵬盛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給 付反訴原告三多路房地之土地賠償新台幣(下同)1176萬元 及建物賠償352, 000元,合計12,112,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法律規 定核無不合,業經本院准予提起反訴。惟被告於同一反訴狀 另以其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趙鵬盛)以博愛路房地向三信合 作社設定抵押權,反訴被告貸得1億3千萬元(借款名義人為 趙慶福趙對),其貸得8千萬元,且彼此互為連帶保證人 ,然反訴被告趙鵬盛無力清償債務,上開抵押房地均遭法院 拍賣,其拍定總價為284,800, 000元。若以反訴原告之權利 2 分之1計算,其應有部分拍定之金額為142,400,000元,扣 除反訴原告及其配偶黃吳金和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各 55,807,862元、35,3 93,656元,暨分配後之餘款即訴外人 劉高財黃盈嘉黃吳金和領回各2,481,301元、1,083,013 元、1,186,02 8元,反訴原告原應領回46,448,140元之餘額 ,但因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故該餘款即用以 抵充反訴被告之債務,反訴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代位求償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金額及其利息為由,提起反 訴部分,本院審酌上開連帶保證之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即履行協議書)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 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應 予駁回。
三、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就上開駁回之反訴,已繳足訴訟裁判費, 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定之一般起訴要件,故其反訴



雖予駁回,仍應由本院另行分案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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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