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號
KSDV,99,重訴,1,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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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趙鵬盛
即反訴被告
原   告 趙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黃敬德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趙鵬盛於起訴後,撤回訴之備位聲明(即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13小段1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趙鵬盛),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趙鵬盛與被告黃敬德共同投資房地產,且互 為保證人,持向銀行貸款。嗣因趙鵬盛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13小段1538、15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及其上3163、350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下稱 博愛路房地)遭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 稱三信合作社)查封拍賣中,被告黃敬德為以優先承買人之 身分取得博愛路房地所有權,而與趙鵬盛於民國(下同)92 年6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 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支付債權銀行利息及各項稅賦, 趙鵬盛將家族所有即其父原告趙清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十三小段1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則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段一小段3312號,所有權10分之1、其上第



1813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三多路房地), 全部讓與趙鵬盛,由趙鵬盛全權處理,移轉登記予趙鵬盛趙鵬盛指定之人,並由趙鵬盛全力配合與銀行之談判。二人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若乙方(下稱被告)向 法院無法標得或銀行談判無法取得博愛路標的時,本協議之 價金無息退還,新庄段十三小段1541地號登記還甲方(即趙 鵬盛)」。嗣後被告確定無法向法院標得或向銀行談判取得 系爭博愛路標的,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協議即歸於無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責。又系爭土地 係趙鵬盛趙清河所借用,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載明「上述 不動產甲方及家族所有之所有權,以解決用該不動產向三信 貸款...

等語,足見所謂返還甲方,係指返還趙清河。現趙鵬盛已返 還1千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移轉登 記予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趙清河。系爭協議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二人依上開第8條之約定,均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返還予原所有權人即利益第三人 之趙清河。又,被告主張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請求原告償還三多路房地之價金,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可為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此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分別係獨立之 請求,且債權人債務人非同一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故無同時 履行抗辯關係。原告趙鵬盛爰依系爭協議書、指示給付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告趙清河依民法第26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段十三小段154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返還予原告趙清河。(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乃係趙鵬盛與被告,原 告趙清河並非契約當事人,故按債之相對性原則,趙清河自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權利。又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 以趙清河為利益第三人,是趙清河之訴即無理由。再者,趙 鵬盛與其家人及被告各對博愛路房地及系爭土地有2分之1權 利,因趙鵬盛與被告經商所需,而以博愛路房地向訴外人三 信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原告趙鵬盛貸得1億3千萬元,被告貸 得8千萬元,然原告趙鵬盛無力清償債務,被告惟恐受累, 被告與趙鵬盛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6 、9條原擬解決方法,係由趙鵬盛負責處理除去上開房地遭 銀行查封之問題,被告則提供資金1千萬元協助解決,若除 去查封,則趙鵬盛應將系爭博愛路房地其家族之持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且被告應將其與趙鵬盛共有之系爭三多路房地, 全部讓與趙鵬盛或其指定之人,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 告即依約提出1千萬元交予訴外人趙慶福保管,以供銀行協 商及繳付貸款利息之用。惟趙鵬盛並未除去三信合作社及其 他銀行之查封,系爭博愛路房地及三多路房地最後均經法院 拍賣由第三人拍定,故依系爭協議書,雙方互負返還之義務 ,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趙 鵬盛,又因系爭三多路房地已遭拍定,屬返還不能,其中土 地部分依兩造約定係以每坪42萬元計算,房屋部分以法院拍 定之金額即2,816,00 0元計算,而被告持分各為8分之1,計 算後分別為1176萬元及352,000元,故原告趙鵬盛應償還被 告12,112, 000元,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98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趙鵬盛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給 付反訴原告三多路房地之土地賠償1176萬元及建物賠償352, 000元,合計12,112,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 准予提起反訴。至於被告於同一反訴狀另以被告與反訴被告 (即原告趙鵬盛)以博愛路房地向三信合作社設定抵押權, 反訴被告貸得1億3千萬元(借款名義人為趙慶福趙對), 被告貸得8千萬元,且彼此互為連帶保證人,然反訴被告趙 鵬盛無力清償債務,上開抵押房地均遭法院拍賣,其拍定總 價為284,800, 000元。若以反訴原告之權利二分之一計算, 其應有部分拍定之金額為142,400,000元,扣除反訴原告及 其配偶黃吳金和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各55,807,862元、 35,393,656元,暨分配後之餘款即訴外人劉高財黃盈嘉黃吳金和領回各2,481,301元、1,083,013元、1,186,028元 ,反訴原告原應領回46,448,140元之餘額,但因反訴原告為 反訴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故該餘款即用以抵充反訴被告之債 務,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該金額及其利息為由,提起反訴部分 ,本院已審酌上開連帶保證之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即履行協議書)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得提起反訴,另為駁回 反訴之裁定,併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趙鵬盛因與反訴原告經商所需,而 以博愛路房地向三信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趙鵬盛貸得1億3千 萬元,反訴原告貸得8千萬元,然趙鵬盛無力清償債務,反 訴原告惟恐受累,乃與趙鵬盛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 議書第3、6、9條原擬解決方法,係由趙鵬盛負責處理除去 上開房地遭銀行查封之問題,反訴原告則提供資金1千萬元 協助解決,若除去查封,則趙鵬盛應將系爭博愛路房地其家 族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應將與趙鵬盛共 有之系爭三多路房地,全部讓與趙鵬盛或其指定之人,並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反訴原告即依約提出1千萬元交予訴外 人趙慶福保管,以供銀行協商及繳付貸款利息之用。惟趙鵬 盛並未除去三信合作社及其他銀行之查封,系爭博愛路房地 及三多路房地最後均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故依系爭協 議書,雙方互負返還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趙鵬盛,又因系爭三多路房地 已遭拍定,屬返還不能,其中土地部分依兩造約定係以每坪 42 萬元計算,房屋部分以法院拍定之金額即2,816,000元計 算,而反訴原告持分各為八分之一,計算後分別為1176萬元 及352,000元,故反訴被告趙鵬盛應償還反訴原告12,112,00 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一)反訴被告給 付12,1 1 2,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即三多路房地拍賣後 ,執行法院製作債權人分配表計算分配利息之截止日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⑴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是 以反訴被告對之無回復原狀償還之問題。又反訴原告未將三 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故也無返還土地之問 題,而每坪42萬元的價金也非返還土地不能而生之代償物。 ⑵倘當時反訴原告有依約辦理三多路房地之移轉登記,其中 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賣方即反訴原告負擔,況且系爭 協議書並未約定由趙鵬盛負擔土地增值稅。反訴原告被告本 應依買賣原則,支付其負擔之增值,即19,809,563元×1/10 =1,980,956元。又系爭協議書立約日為92年6月13日,而法 院執行拍賣日為94年4月13日,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 發生反訴原告所稱領回之餘款已被扣繳過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也不會有再次扣除增值稅之情事。且簽約當時,更無法預 知法院何時拍賣及預知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如何說已被扣繳



,故土地增值稅應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另系爭協議書已明確 載明每坪42萬元,此為反訴原告移轉三多路房地(土地、建 物)給反訴被告趙鵬盛之相對價金,反訴原告不應在建物方 面又重複要求領回建物拍賣的價款持分1/8,即352,000元。 而倘趙鵬盛應支付反訴原告三多路房地金額,亦無滋生利息 之緣由,同時反訴原告亦應履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登記返 還趙清河。反訴原告借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之出租 營利,更無請求三多路房地加計利息之正當性。⑷退一步言 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如有債權債務關係,依反訴被告於 92年6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反訴被告將高雄市苓雅區○○ ○段1293、1293-1及129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12 ) 及高雄市苓雅區○○○段18376、18377、18378、18379 、 18380、18381箭號建物(權利範圍5.8/12)所有權過戶予反 訴原告,全部償還對反訴原告借款。上皆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高達1億7千萬元,遠高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而反 訴原告既已取得反訴被告趙鵬盛之高額不動產抵償其全部債 務,應已囊括當時遭查封而即將法拍所可能產生之債務。則 其再提起本件反訴即無理由。按趙鵬盛當時原向三信合作社 以博愛路房地貸款13,000萬元,與衍生出之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14 1,827,237元,外加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 稅捐、抵充三信左營分行之本息、違約金等趙鵬盛分配之 17,312, 834元;而反訴原告分配共111,671,166元,換言之 ,趙鵬盛多分配30,72 8,83 4元,其中①反訴原告同時也以 博愛路房地向三信合作社貸款,於理應按持分比例分攤法拍 所生之執行費、增值稅、稅捐等支出。②反訴被告趙鵬盛已 於92年10月30日因辦理繼承過戶,已自行繳納新庄段13小段 1540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故此地於94年9月21日法拍時,所 發生之增值稅應歸屬反訴原告繳納,不應由趙鵬盛支付。總 計上述博愛路法拍分配款、增值稅及向反訴原告以黃吳金和 名義之借款,趙鵬盛對反訴原告之全部債務為73,571,516 元。而趙鵬盛提供之民族路不動產,客觀預估之價值,倘依 92年6月7日出租予建都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約定,以每月租 金88萬元計算,再按照市場房屋租賃的年租金投資報酬率3% ,則可估算出92年6月十,民族路之房地價值為352,000,000 元【(即88萬/月×12個月)÷3%】。而趙鵬盛持分5.8/12 ,即352,000,000×5.8/12=170,133,333元,以1 億7千萬元 之不動產抵償73,571,516元之債務,應綽綽有餘,更無滋 生利息情事。反訴原告對上述估算有異議,亦可主張將不動 產交反訴被告向市場售出,再由反訴被告用售得款項清償上 列全部債務,溢出款歸趙鵬盛所有,不足款由趙鵬盛補足。



⑸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償還三多路房地之價金,縱使應予償還,亦經反 訴被告以92年6月13日簽立同意書所載之房地產予以清償完 畢,又縱反訴被告應償還三多路房地之價額,亦僅得以每坪 42 萬元計算土地面積持分之總額,再扣除反訴原告依其持 分比例所應負擔三多路房地拍賣價格之土地增值稅2,486,00 0元。至遲延利息部分,本件於起訴前並無任何催告給付,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前則無遲延利息之問題,是反訴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對於92年6月1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協議之 條件尚未成就,以及兩造均未履行各自應履行的部分並不 爭執。
(二)訴外人趙慶福已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所給付之1千萬元。
二、爭執部分:
(一)原告趙鵬盛得否依系爭協議之指示給付關係及回復原狀關 係,請求被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趙清河?(二)原告趙清河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得直接民法 第269條第1項請求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是否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之金 額應為若干?
(四)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真意是否係指原告趙鵬盛無法處理兩 造與第三人三信合作社,就協議書上所列之不動產貸款債 務時,應每坪42萬元之價格計算賠償損害金額予反訴被告 ?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2,112,000元及其利息部分 ,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趙鵬盛得否依系爭協議之指示給付關係及回復原狀關 係,請求被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趙清河? 1、原告趙鵬盛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本協議若 乙方向法院無法標得或銀行談判無法取得博愛路標的時, 本協議之價金無息退還,新庄段13小段1541地號登記返還 甲方,三多路乙方部分償還乙方(以每坪新台幣肆拾貳萬 元計價)」,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趙清河,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條件未成就(即 被告無法向法院標得或與銀行談判取得博愛路標的房地) ,而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還甲方,並非 約定登記給甲方,故該約定係指回復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 原狀,亦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趙清河,較符事理 。且原告並非趙清河之唯一子女,並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之權利云云為據。惟查,原告趙鵬盛與被告對於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內容未成就,以致兩造均未履行各自應履行的 部份一節並不爭執,是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趙鵬盛。原告趙鵬盛 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還」趙鵬盛與登記「給」趙鵬盛之 涵義有所不同,惟就字義而言,二字並無不同,均指交付 或移轉所有權之意,原告趙鵬盛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系 爭協議書雖因被告未能取得博愛路土地,致使雙方有依系 爭協議書第8條、第9條互為給付之義務,惟此互為給付之 義務,係屬回復原狀之性質,並無對價關係。另關於回復 原狀之方法,原告趙鵬盛與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 ,應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還甲方,而依系爭協議書當事 人欄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甲方係指趙鵬盛,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查,足堪認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趙鵬盛,而非趙清 河。故原告趙鵬盛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趙清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趙鵬盛雖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指示給付關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趙清河云云,惟 按,「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之義務,並無依債權人片面之指示,向第三人為 清償之義務。故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委託人僅負返還 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並無依信託人之指示將信託物交 付第三人或將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義務。」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明白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甲方 即趙鵬盛,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訊問證人趙慶福(即原告趙鵬盛舅舅)當時簽約時有 沒有說系爭土地要還給趙清河時,趙慶福答稱「沒有這樣 約定」、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為詢問時,答稱「這我不 清楚」,所回答之內容雖前後不一,但其未清楚聽聞約定 返還給趙清河一節應可認定,兼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登記返還給甲方即趙鵬盛,已如前述,足



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返還,於當時並未約定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趙清河,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依回復原狀及指示給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趙清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趙清河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得直接依民 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利益第三人契約。又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係約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 ,對於債務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 協議書第8條並未約定若被告無法標得或銀行談判無法取得 博愛路房地時,新庄段3小段1541地號土地登記還趙清河, 而係約定還甲方即原告趙鵬盛,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趙鵬 盛與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趙清河為利益第 三人,從而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 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趙清河,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真意是否係指原告趙鵬盛無法處理兩 造與第三人三信合作社,就協議書上所列之不動產貸款債 務時,應以每坪42萬元之價格計算賠償損害金額予反訴被 告?
1、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若乙方向法 院無法標得或銀行談判無法取得博愛路標的時,本協議之 價金無息退還,新庄段13小段1541地號登記返還甲方,三 多路乙方部分償還乙方(以每坪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計價) 」等語,而反訴原告確已因無法標得或向銀行取得博愛路 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三多路房地被拍賣之損失。又系爭協 議書係約定「...三多路乙方部分償還乙方(以每坪42萬元 整計算)」等語,而所謂三多路乙方部分,參照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記載「乙方同意與甲方共有之林德官段一小段



3312號持分10分之1之土地,同段地上第18131建號持分8分 之1之建物,所有權...」,顯見所謂乙方部分償還,係指 償還乙方即被告所有之系爭三多路房地。又該償還金額雖 約定以每坪42萬元計價,然兩造均自承三多路之建物為鐵 皮屋,經濟價值不高,且法院拍賣價格亦僅352,000元,堪 認反訴被告主張因鐵皮屋不值錢,故約定計價方式時,僅 以土地坪數計算償還之金額,建物部份不另作價等語,合 乎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第8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償還系爭三多路建物之拍賣價額 352000元,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2,112,000元及其利息部分 ,有無理由?
1、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三多路土地之持分面積為28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每坪42萬元計算結果,合計1,176萬 元,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償還1,176萬元。反訴被告雖辯稱⑴反訴原告未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移轉系爭三多路房地予反訴被告, 故其無償還三多路房地及以每坪42萬元計算償還代償物之 義務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履行 義務,係以反訴被告協調銀行債務成功,撤銷博愛路房地 之查封登記為停止條件,而反訴被告已無法使反訴原告向 法院標得或與銀行談判取得博愛路標的房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第3條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反訴原告自不負系爭 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義務,故反訴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⑵又反訴被告另辯稱上開以每坪42萬元計價時,應扣除土 地增值稅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購買三多 路房地,渠等之所以約定趙鵬盛應以每坪42萬元計價「償 還」反訴原告三多路之房地,係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預見倘反訴被告無法解決博愛路房地之銀行債務,則 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多路房地亦將受趙鵬盛拖累,遭銀 行拍賣,故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三多路乙方部份償還乙方 (以每坪新台幣42萬元計算)」,此項約定,應屬損害賠 償之約定,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且事後反訴被告確未能完 成與三信合作社之債務協商,而致反訴原告所有之三多路 房地遭法院拍賣,反訴原告因而喪失所有權,故係爭協議 書約定以42萬元計算償還反訴原告,確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無訛,與反訴被告所辯稱係以買賣關係作價云云無關,反 訴被告辯稱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不足採信。⑶又反訴被告 另辯稱其依92年6月13日所立之同意書,將價值1億7千萬之 不動產,作價抵償其積欠反訴原告之全部債務,包括本件



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債務云云,雖具提出同意書1紙為證( 見卷103頁)。惟查,上開同意書第2條雖載明:「上述不 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償還向黃敬德之借款,由黃敬德全權 處理承受人選,全部移轉予黃敬德指定之人選」等語,惟 並未載明包括同日92年6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8條 債務,且上開同意書係自述償還借款,而系爭協議書第8條 係屬償還損害賠償之性質,二者並不相同,且二份同意書 與協議書既屬同日簽署,顯見同意書所償還之債務,不包 括協議書之債務,更何況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尚無法預 知反訴被告向三信合作社之協商撤銷查封是否成功,反訴 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償還反訴原告三多 路房地之損失,均屬未定,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尚不致 約定將系爭協議第8條之債務,作價列如上開同意書所移轉 不動產之清償範圍,故反訴被告辯稱已對反訴原告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8條之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三多 路乙方部分償還乙方(以每坪42萬元整計算)」及民法第 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7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即98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伍、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鳳山民事庭法 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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