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27號
KSDV,99,訴,2027,2011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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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林勇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律師
被   告 劉宜樂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89,6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379 元,及 自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共同任職於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桂華公司),詎被告竟於99年2 月9 日8 時30分許,在桂華 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251 之1 號之工務所內(下 稱系爭地點),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以拳頭及工程 用木質箱尺,毆打原告臉部、右眼、左肩及左手腕等處(下 稱系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挫傷、頂 部、頭皮挫傷、紅腫4x3 公分、左腕挫傷紅腫8x4 公分、左 肩挫傷紅腫3x 3公分及右眼週邊視網膜破洞之傷害。原告因 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41,650元(其中三泰醫院係886 元、大 東醫院係12,869元、新高鳳醫院係24,420元及明美眼科診所 係3,475 元)、看護費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08 元 。另原告因受右眼週邊視網膜破洞之傷害,日後每週至少需 回診2 次,每次健保給付至少40元,自付額至少100 元,原 告受傷時係45歲,平均餘命尚有33.3年,則原告有請求日後



醫療費用計484,848 元之必要。原告因視網膜破洞,至少每 2 年需進行1 次雷射手術之必要,每次健保給付至少4,541 元,自付額至少100 元,原告受傷時係45歲,平均餘命尚有 33.3年,則原告有請求日後雷射治療費用計77,273元之必要 。原告因上開傷害購買藥品、貼布支出600 元,配戴眼鏡支 出800 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減縮聲 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系爭地點,雖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但 並未造成原告視網膜破洞之傷害。原告之視網膜破洞係原告 自身痼疾造成之病變,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之醫藥費部分,其中三泰醫院886 元不爭執,大東醫院部分 僅8,306 元屬必要費用,其餘新高鳳醫院明美眼科診所部 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均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其次,原告請求日 後醫療費用484,848 元、日後雷射治療費用77,273元、配眼 鏡費用800 元亦與被告行為無涉。另原告因被告系爭侵害行 為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8元及購買藥品、貼布支出600 元 不爭執。此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看 護費僅1,500 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僅10,000元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共同任職於桂華公司,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 ,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挫 傷、頂部、頭皮挫傷、紅腫4x3 公分、左腕挫傷紅腫8x4 公 分、左肩挫傷紅腫3x 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侵害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刑事 案件審理後,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經檢察官上訴, 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在大 東醫院住院治療3 日。
㈣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受傷後先到三泰醫院就醫,再到大東醫 院住院。
㈤原告99年薪資所得563,445 元,原告98年薪資所得285,137 元,名下財產0 筆;被告99年薪資總額559,364 元,被告98 年薪資所得481,507 元,名下財產0 筆。 ㈥原告就系爭侵害行為無過失。




㈦原告每月薪資46,000元,原告於99年2 月間實領薪資27,944 元,領薪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0日止,於99年 2 月病假三日扣薪2,208 元,原告於桂華公司上班至99年2 月19日止。
㈧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三泰醫院就診之醫藥費(含健保給 付及自付額部分)886 元;至大東醫院就診之醫藥費(含健 保給付及自付額部分)8,306 元範圍內不爭執。不能工作損 失2,208 元不爭執。如原告可請求住院看護費用,於1,500 元範圍內不爭執。購買藥品、貼布600 元不爭執。精神慰撫 金於1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㈨原告於系爭侵害行為發生時為45歲,平均餘命尚有33.3年。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週邊視網膜破洞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六、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週邊視網膜破洞之傷害?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侵害行為受有右眼週邊視網膜破洞傷害乙 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受傷後先到三泰醫院就醫,再 到大東醫院住院。因系爭傷害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在大東醫院住院治療3 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原告受系爭侵害行為後,首度就診之醫院係三泰醫 院,其次係大東醫院。又依原告之三泰醫院就診病歷以觀 (見本院卷第49、115 頁),註記原告右臉頰紅腫3.5x3. 5 公分,當時並未對原告右眼周邊視網膜做進一步檢查, 則原告受系爭侵害行為後,經首度就診之三泰醫院診斷後 ,並無法立即判定原告當時已出現右眼週邊視網膜破洞之 情況。另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99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記載原告之傷勢係 有頭部外傷、右眼眶挫傷、頂部、頭皮挫傷、紅腫4x3 公 分、左腕挫傷紅腫8x4 公分、左肩挫傷紅腫3x3 公分之傷 害,且大東醫院對本院函覆:原告於99年2 月9 日13時43 分至該院求診,自訴當日早上遭人持木棍打傷,經診斷傷 勢係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挫傷、右眼眶挫傷、右枕部頭皮 挫傷、左腕挫傷、左肩挫傷,至當時視網膜有無破洞,因 該院無眼科醫師及設備,曾建議至眼科會診,有該院100 年2 月14日(100 )大東醫政字第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2 頁),足見依大東醫院診斷結果,原告於事發 時,就右眼部分除眼眶挫傷外,並未診斷出其他傷勢甚明 。




⒊次查,依新高鳳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觀之(見外放資料 及附民卷第6 頁),原告於99年2 月9 日雖有至該院就診 ,且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係右眼周邊退化性視網膜 病變,病患視網膜病變大部分為自體性,是否遭毆打有關 ,無法確定乙節,有新高鳳醫院99年9 月27日新高醫字第 9909003 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 認原告主張受右眼週邊視網膜破洞之傷害係與被告之系爭 侵害行為有關。況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認原告受有右眼週邊 視網膜破洞之傷害核與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乙 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致受右眼視網膜破洞之傷害云 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認定,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就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41,650元(其中三泰醫院886 元、大東醫院12,869 元、新高鳳醫院24,420元及明美眼科診所3,47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各醫院就診醫藥費如上,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三泰醫院886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且屬必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大東醫院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9年2 月9 日下 午1 時43分至大東醫院就診後,大東醫院給予傷口創傷 處理及對症藥物治療後,原告自行離院返家,99年2 月 10日上午10時55分返院回診,給予住院觀察及治療,於 99年2 月12日出院返家,之後未曾返院回診乙節,有大 東醫院100 年2 月14日(100 )大東醫政字第010 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大東醫院雖函覆本 院稱:原告住院期間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係646 元,病房 自付費用係1,200 元,診斷證明書費係200 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163 頁),然依原告提出上開住院期間之大東



醫院收據觀之(見附民卷第9 頁),健保金額即6,460 元,病房費1,200 元,自費部分負擔646 元,足見大東 醫院上開函覆之醫藥費用顯與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不符 ,則原告於大東醫院之就醫費用部分,應以原告提出99 年2 月9 日門診、99年2 月10日門診、99年2 月10日至 99年2 月12日住院之收據為計算基準。又查,原告於99 年2 月9 日門診就醫之健保金額係1,000 元,自費金額 150 元,證明書費100 元;原告於99年2 月10日門診就 醫之健保金額係2,269 元,自費金額150 元;原告於99 年2 月10日至99年2 月12日住院期間之健保金額係6,46 0 元,自費金額1,846 元,證明書費200 元乙節,有原 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 至9 頁),而原 告於住院期間之證明書費用係申請2 次之總額,然診斷 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而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同次就醫之證明書應以申請1 次為必要, 是原告於99年2 月9 、10日門診及99年2 月10日至99年 2 月12日住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自付額及 證書費部分)於12,075元(計算式:1,000+150+100+2, 269+150+6,460+1,846+100 =12,075)範圍內係屬必要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新高鳳醫院24,420元及明美眼科診所3,475 元部分:查 ,原告受右眼視網膜破洞之傷害與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 無關乙節,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支出,自非因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⒉看護費6,000 元:原告主張於大東醫院住院期間,有受人 看護之必要,雖由家人自行看護,但被告仍應給付看護費 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 大東醫院就診時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挫傷、右眼 眶挫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左腕挫傷、左肩挫傷等節,業 如前述,而大東醫院就原告住院期間有無受看護必要部分 ,僅函覆本院稱:原告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乙節,分別有 大東醫院100 年2 月14日(100 )大東醫政字第010 號函 、100 年6 月7 日(100 )大東醫政字第058 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2 、163 頁),本院尚難僅憑大東醫院 之函文即遽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況依原告之 傷勢而言,至多僅為挫傷之程度,衡情,要難謂已達減損 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 住院期間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208 元及購買藥品、貼布支出600 元部 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住院3 日造成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2,208 元,以及因購買藥品、貼布支出600 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⒋日後醫療費用484,848 元及日後雷射治療費用77,273元部 分:原告主張因右眼視網膜破洞之傷害,有支出日後醫療 費用484,848 元及日後雷射治療費用77,273元之必要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受右眼視網 膜破洞之傷害與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無涉如前,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配戴眼鏡支出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高鳳 醫院就診,該院醫師診斷認定視力已減損,有配戴眼鏡之 必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 近視未矯正,新高鳳醫院乃建議配戴眼鏡後視物較清楚與 輕鬆乙節,有該院100 年1 月17日新高醫字第10001002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係因近視而有 配戴眼鏡矯正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要配眼鏡 云云,即難遽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 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在大東醫院住院治療3 日,然住院期間無專 人照護必要乙節,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造 成個人生活之不便,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害行為精神 上受有痛苦,堪可採信。次查,原告陸軍官校專科班畢 業,從事土木營造業,目前月薪45,000元,99年薪資所 得563,44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土木 營造業,目前月薪46,000元,99年薪資總額559,364 元 名下無財產乙節,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所自承,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7、182 、183 、191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學歷、所得、職業,及兩造互為同事,被告僅因細



故即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 今未曾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至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69元(計算式: 12,075+886+2,208+600+20,000=35,769)。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5,769元及自99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以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高雄地區之教學醫院鑑定原 告罹患視網膜病變之成因及是否屬自體性因素等情(見本院 卷第104 頁),然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即未舉證證明原告 之「視網膜破洞」係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造成,且新高鳳醫 院就此已數度函覆本院無法確定原告「視網膜破洞」是否與 受毆打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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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