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黃荐韻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黃承歧
鄭明進
成文鈞
李必秀
黃雍華
林金枝
陳錦沼
即陳錦昭
被 告 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法 廖淑美
定代理人及
上八人訴訟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淑美,有 卷附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0 年6 月7 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10 00005387號函可稽,茲據被告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40之35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開房屋係復興大廈之一部分,而被告 成文鈞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召開復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惟開會時,因實際出席 開會之住戶僅24戶,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且未作成改選管 理委員之決議。然被告等人事後竟以管理委員自居,並推出 被告黃承歧為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復興大廈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復由被告黃承岐向主管機關報備。惟由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訴字第2268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件中已坦承該次選舉當日並未為開票之決議,並係少 數人於會議後決定另日開票及公告,足認系爭會議選舉被告 黃承歧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並不存在,是被告8 人(原管
理委員為9 人,嗣因王建華已辭去管理委員職務,故僅餘8 人)與被告復興大廈管委會間自然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兩 造就被告等人有無合法當選管理委員既有所爭執,且原告因 系爭會議決議之事項暨大樓日後管理維護得否正常執行而處 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復興大廈管委會與被告黃承岐、鄭明進、成文鈞、廖 淑美、李必秀、黃雍華、林金枝、陳錦昭間之管理委員(任 期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復興大廈管委會與被告黃承岐間之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朝強係復興大廈管委會之前 任主委,又其任期早於97年8 月屆滿,惟其並未於任期結束 前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且將復興大廈 之公積金存放於私人帳戶而拒絕移交,致大樓電梯迄今尚未 修復,嚴重影響住戶之權益。又住戶為使社區事務能正常運 作,乃共同推選被告成文鈞為召集人,由成文鈞於98年5 月 27日召開「復興大廈9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管 理委員,而當日出席系爭會議人數為38戶,已達法定出席人 數,並已完成投票程序,詎因受到黃朝強及訴外人陳明良等 人干擾而無法繼續進行,被告黃承歧遂封存投票箱,而於98 年6 月4 日開票選出黃承歧、鄭明進、成文鈞、李必秀、黃 雍華、林金枝、陳錦沼(原陳錦昭)、廖淑美、王建華等9 名管理委員,並再由管理委員依法互選而由被告黃承岐擔任 主任委員,又上開系爭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已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於7 日內亦無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會議 決議已有效成立,並已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報備在案,則被 告等人自係合法當選該屆之管理委員,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 據。況復興大廈管委會已於100 年5 月21日再重新改選新任 管理委員,並已由黃承歧、廖淑美、成文鈞、黃雍華、蔣芳 宜、洪瑛雪、李必秀、陳艷美、黎大寧等人當選本屆現任管 理委員,復已向上開區公所報備在案,是原告之訴亦已無確 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荐韻為復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址為高雄市新興 區○○○路40之35號。
㈡被告成文鈞於98年5 月27日召開「復興大廈98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被告成文鈞係有召集權人。
㈢98年5 月27日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到場開會,決定改選管理委
員並開始投票,但因兩造發生爭執,現場混亂,有警員到場 處理;嗣由管理公司建議將已投票完畢之投票箱封箱(實際 是否有封箱原告仍有爭執),改日再開票。故當日並未當場 開票並公布選出何人當選該屆管理委員,係於98年6 月4 日 始開票,並公布當選之管理委員為被告。被告廖淑美並已將 當選名單寄送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及出席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㈤被告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陳報系爭會 議決議選任被告黃承歧、鄭明進、成文鈞、李必秀、黃雍華 、林金枝、陳錦沼、廖淑美、王建華為管理委員,被告黃承 歧為主任委員。嗣王建華於99年7 月1 日辭去管理委員職務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會議決議是否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 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復興大廈98年5 月27日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是被告管委會與 被告黃承歧等8 人間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並不 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審諸復興大 廈管委會已於100 年5 月21日重新改選,並已由黃承歧、廖 淑美、成文鈞、黃雍華、蔣芳宜、洪瑛雪、李必秀、陳艷美 、黎大寧等人當選為現任管理委員,暨由被告廖淑美當選為 主任委員,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檢附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0 年6 月7 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1000005387號函及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 頁以下),原告對於上開答辯狀所載之 事實及檢附之資料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9 頁) ,足認被告八人與被告管委會之該屆委任關係(任期自98年
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已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 縱對於系爭會議是否存在,及因該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與管委會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惟被告既 已因復興大廈管委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而使其等與管委會 之原有委任關係消滅,自已無使原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原告亦無再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與管委會間之(該屆)委 任關係存在之必要,是堪認原告之訴已欠缺確認利益。 ㈡又縱認原告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為真,惟復興大廈於98年5 月27日係由有召集權人成文鈞召開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投票改選管理委員,又系爭會議應出席戶數為70戶 ,經清點出席戶數為38戶,合於復興大廈規約之約定,有卷 附復興大廈規約、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會議記錄、 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管委會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 系爭會議照片可稽,原告對上開證據真正亦不爭執,足認系 爭會議係有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會議以決議改選管理委員 無訛。再原告既不爭執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到場開會並決定改 選管理委員後,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進行中完成投 票程序,嗣因兩造發生爭執,現場混亂,並有警員到場處理 ,乃由管理公司建議將已投票完畢之投票箱封箱(實際是否 有封箱原告仍有爭執)之情,足見當日系爭會議確已決議改 選管理委員並已投票完畢,並非未為任何決議或決議不存在 。復據證人即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郭晏年於另案(偽 造文書案件)就系爭事件發生情形證稱:在投票過程中,有 住戶發生爭吵,伊就向黃承歧建議今天狀況不適合開票,並 建議封箱,擇日才開票,然後伊就走到大樓的管理室借電話 報警,等員警進入後伊才隨後進入,黃承歧拿一個封好的票 箱問伊要放到何處,伊表示帶回公司,等廖淑美告訴伊開票 時伊再將票箱帶去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67號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原告對 上開卷證資料亦表示無意見,足見當日在完成投票後,係因 場面混亂而在保全公司建議下封存投票箱而未當場開票無訛 。而復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完成投票,並已圈選出該 屆之管理委員而置入投票箱內,是不論區分所有權人係當日 或擇日開票再為公告當選之管理委員,均無礙系爭會議業已 作成選出管理委員之決議,並非決議不存在,於法亦無違背 。又由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98年6 月4 日完成開票,並公布 當選之管理委員為被告等人,被告廖淑美並已將當選名單寄 送通知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於7 日內未有區分所有權人 異議,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確於系爭會議中作成選舉管理委員
之決議,嗣並已完成投票及開票結果,且選出之該屆管理委 員亦依法向區公所報備,有高雄市新興區公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故縱使本件有原告所指當日係 由少數人決定於98年6 月4 日開票之情,然既無動搖區分所 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及投票之選舉結果,要非可謂系 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是原告徒以當日並未開票及由少數人 決定他日開票等由,否認系爭會議決議存在,並進而認定被 告間與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云云,亦顯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亦難認不存在,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進而請求㈠確認被告復興大廈 管委會與被告黃承岐、鄭明進、成文鈞、廖淑美、李必秀、 黃雍華、林金枝、陳錦昭間之管理委員(任期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暨㈡確認被告 復興大廈管委會與被告黃承岐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 期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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