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27號
KSDV,99,訴,1827,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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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蔡金寶
被   告 陳秋椅
      任永杰
      顏新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
訴字第81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新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被告顏新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椅因原告捲入詐欺官司,對原告懷恨在 心,於民國97年3 、4 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檳榔攤,教 唆被告任永杰顏新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仔」之 成年男子傷害原告,嗣於97年8 月30日21時許,「許仔」在 高雄市○○區○○路、苓雅路口之億萬里超市,看見原告獨 自在店內吃飯,立刻通知被告任永杰,被告任永杰通知被告 顏新坊,被告顏新坊通知曾義華(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被告, 業經原告於99年9 月29日具狀撤回對曾義華之起訴,見本院 卷第56頁),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385 號前, 由被告顏新坊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攔下原告,由被告顏新 坊出拳毆打原告1 下,原告應聲倒地,曾義華即持安全帽朝 原告頭頂所戴安全帽不斷揮打,被告顏新坊亦不停出拳毆打 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1.5 公分撕裂傷、頭皮4 ×3 公分、3 ×2 公分挫傷等傷害,嗣後騎車逃逸,經路人 報警處理,並將原告送醫救治,原告於翌日即因顱內出血住 院開刀,迄今右半身肢體不能正常活動,受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5,900 元、看護費83萬元、工作損 失328,32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63,257 元、慰撫金20 0 萬元,共計4,667,47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667,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新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秋椅任永杰則以:渠等並未毆打原告,否認構成 侵權行為,且否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5,900 元及將來醫 療費用10萬元,亦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又原告一直沒有 工作,否認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並否認原告因本件 傷害導致右半身行動不便,原告之前走路即有跛腳,另否 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減損勞動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 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陳秋椅任永杰部分):(一)被告任永杰於97年8 月30日晚間有打電話聯絡被告顏新坊 到億萬里超市集合,又打電話給被告顏新坊改到新興分局 集合。
(二)曾義華及被告顏新坊於97年8 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 ○○路385 號前,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 1.5 公分撕裂傷、頭皮4 ×3 公分、3 ×2 公分挫傷等傷 害。
(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秋椅教唆 被告任永杰傷害原告,且認定被告任永杰與被告顏新坊曾義華、綽號「許仔」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顏新坊曾義華相繼毆打原告,對被告陳秋椅依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對被告任永杰依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 月,對被告顏新坊曾義華依共同犯傷害致人 重傷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6 月,經被告陳 秋椅、曾義華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陳秋椅部分之上訴 確定,撤銷曾義華部分,改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 本件傷害造成顱內出血,迄今右半身肢體不能正常活動?㈡ 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造成顱內出血,迄今右半身肢體不能 正常活動?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翌日即因顱內出血住院開刀,迄 今右半邊肢體不能正常活動,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 固提出安和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6 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至27頁),然此為被告陳秋椅任永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分別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 顱內出血是否為本件傷害所致,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於97 年8 月31日住入高醫治療,於97年8 月30日及97年8 月31 日兩次之傷勢,依出血位置判斷,兩次傷勢不同,原告於 97年8 月31日5 時20分第2 次再入院,經電腦斷層檢查顯 示左側腦內出血,但研判此次腦內出血係因中風性腦出血 的可能性較大,而非因外力所造成,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99年4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433號函 、99年11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797號函、100 年2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10 0000037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811 號卷㈠第105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卷第77、90頁),足徵原告顱內 出血住院開刀,迄今右半邊肢體仍不能正常活動,係因自 身中風疾病而導致,與本件傷害行為無涉,洵堪認定。(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 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 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 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 ○路385 號前,遭曾義華及被告顏新坊分別徒手或持安全 帽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1.5 公分撕裂傷 、頭皮4 ×3 公分、3 ×2 公分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任永杰就其於當日晚間有打電話聯絡被告 顏新坊到億萬里超市集合,又打電話給被告顏新坊改到新 興分局集合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被 告任永杰確有幫助曾義華及被告顏新坊為侵權行為,被告 任永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稱:「(問:被告陳秋椅是 否有請你去傷害原告?)被告陳秋椅在很久以前,大約95 、96年有到 我的檳榔攤講過,說如果看到原告就教訓他 一下,我過了很久才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可證被告陳秋椅確有教唆他人為侵權行為,而被告陳



秋椅教唆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任永杰共同傷害犯行,亦經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刑確定,被告對於原告自屬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實施不法行為外 ,猶須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項損害之發生確與上述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0萬 元、出院後回診復健費用45,900元、日後預估之醫療費 用1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經本院依原告 請求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99年10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023號函文及 安和中醫診所100 年4 月14日安和中醫第10004141號函 文分別檢送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 77、115 至121 頁),惟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 為臉部挫傷併1.5 公分撕裂傷、頭皮4 ×3 公分、3 × 2 公分挫傷,然安和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記 載病名為「軀幹多處挫傷」,顯非本件傷害所生之醫療 費用,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送之醫療費 用證明單,其中僅急診費用45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 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其餘均為腦中風之醫療費用, 自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日後預估之醫療費用10萬元, 亦屬自身中風疾病所致,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住院55日及出院後療養 360 日期間,均需他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 計83萬元云云,然依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為臉部挫



傷併1.5 公分撕裂傷、頭皮4 ×3 公分、3 ×2 公分挫 傷觀之,並無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他人看護必要,且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 0990004023號函文亦敘明:原告因腦出血於復建科病房 住院復建,有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亦即,原告係因腦出血而有看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⑶、關於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最低 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28,320 元,且 因腦部傷勢嚴重,致右半身神經遺存顯著障礙,達7 級 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9.21%,計算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9 年9 月勞動年限,每月以最低基本薪資 17,28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 163,257 元,然依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為臉部挫傷 併1.5 公分撕裂傷、頭皮4 ×3 公分、3 ×2 公分挫傷 觀之,傷勢非鉅,難認因此無法工作,且原告主張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之原因事實為腦出血,係因自身中風疾病 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 害。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之前擔任搬家工,98 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投資1 筆4,520 元,被告陳秋椅則 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8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投資 1 筆130 萬元,被告任永杰高職畢業,98年度查無財產 及所得資料,被告顏新坊國中畢業,98年度查無財產及 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450元( 計算式:450 +30,000=30,450)。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陳秋椅任永杰顏新坊 外尚有曾義華共4 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曾義華已 賠償原告6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3 、10 4 頁),並有原告與曾義華簽訂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已因連帶 債務人之曾義華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67,4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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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