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66號
KSDV,99,訴,176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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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黃春珠
輔 佐 人 張哲榮
被   告 史惠珠
被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原告 主張原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535 條 、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 1, 360元,及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82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㈠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當庭所庭 呈民事聲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㈥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7,230 元(含連動債賠償金116 萬2, 809 元、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7萬4,42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9 萬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院㈡卷第327 頁、第328 頁)。嗣 再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當庭所庭呈民事聲 請訴之聲明追加暨陳報㈧狀就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6,813 元(含連動債賠償金107 萬1,26 0 元、懲罰性賠償金121 萬5,553 元約1.135 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院㈡卷第367



頁、第388 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擴張、減縮,及追 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核其所主 張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 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在數法院就同一訴訟有管轄權競合之情形,應許原告在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賦予原告以選擇法院起 訴之自由。再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所為請求係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 以,被告主張原告與星展銀行以訂立契約方式委託申購連動 債及基金以為投資目的,其最終目的係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 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進無適用該法第47條關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並以兩造就連 動債及基金,已合意約定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除依委任債務不履行請求損 害賠償外,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信託法及消費者 保護法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至於系爭 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揆 諸前開說明,此為實體是否有理由,非定管轄之標準)。是 此,本院及臺北地方就本件民事事件俱有管轄權,原告選擇 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本院無管 轄,尚無可取,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前為寶華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之高雄分行申領有活 儲、定期存款帳戶,民國95年12月7 日星展銀行受僱人即被 告史惠珠未考量原告風險承擔能力及意願下,積極向原告推 銷「遇水則發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然因原告為保 守型定存族且無足夠投資經驗,屢次表明不願投資。詎史惠 珠仍以詐騙、誤導方式將實際上到期僅能贖回本金38.632% 之系爭連動債宣稱最少能贖回98% ,並詐騙原告不能以現金 為交易,需原告配合填寫轉帳扣款授權書,以扣款方式申購 ,且史惠珠為促使原告投資,除未依法詳細解釋系爭連動債 契約內容,未給予充分審約期間外,更誘之以手續費僅2,00 0 元,嗣又擅改申購書記載金額為4,000 元,而因心虛不敢 蓋章,蓋訴外人周育菁印章頂替,並於95年12月7 日不法留 置原告身分證件影本、轉帳扣款授權書、連動債申購書等資



料,以謀塗改,俟隔日上班時即遞交櫃檯建檔,惟因資料登 錄人員發現後,次日(8 )下午史惠珠致電原告稱手續費要 提高,並表示銀行規定手續費不能這麼低,原告詢問史惠珠 為何要變動,史惠珠說登錄人員說要提高手續費,原告表示 要撤銷契約,史惠珠以「已向本行提出,不得撤銷該筆申購 」等語,拒絕原告取消該筆投資交易。
㈡原告因患有老花眼,簽約當天僅戴近視眼鏡前往銀行,系爭 連動債契約「中文產品說明書」文件密密麻麻,難以看清楚 ,史惠珠利用原告此弱點,以「發行條件中文產品說明書」 ,騙取原告簽名充當契約書,史惠珠向原告表示中文產品說 明書銀行控管很嚴格,不能攜帶出去看,要先簽名才能取得 影本,原告不疑有詐,按其指示簽名。嗣史惠珠更未交付「 英文版產品說明書」予原告,惟因星展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 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隱瞞英文產品說明書所寫(AND MAY BE ZERO )「最大風險性是零」等語。亦未照英文產品 說明書將系爭連動債商品本身評等(風險分類)、發行及保 證機構之評等資訊詳實翻譯,英文版第4 頁下半部有3 大段 、第5 頁有2 段均無翻譯成中文。更將英文版第4 頁所載銷 售限制,Taiwan:「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ly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故意翻譯成「銷 售限制:不得向美國人銷售(含美國公民、居留權之外國人 )」,隱瞞系爭連動債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不可以在 中華民國對民眾公開提供或銷售),簽約前原告對連動債全 無概念,史惠珠一再表示請原告相信其言,誘騙原告:「為 保障台灣民眾利益,限制不得銷售給美國人,要保握投資機 會」,原告如知悉連動債為高風險性結構複雜商品,不得對 臺灣一般客戶銷售,絕對不會冒著高風險致財物損失,星展 銀行為法人機構有聘僱專業人員,竟故意不按文意忠實翻譯 誘騙原告申購,甚至於產品說明書第4 頁書載「立約人絕不 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銀行對交易風險所造 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立約人向本行提出申購後,不 得撤銷該筆申購云云」3 大段中文內容非依英文版忠實翻譯 ,乃星展銀行擅自書載有利於己之內容,且簽約前星展銀行 除未依照規定對原告作KYC 程序外,更未依規定提供銀行警 告客戶投資風險而製作之「風險預告書」給原告,史惠珠故 意隱瞞金管會規定原告需簽署「風險預告書」及「高風險承 受聲明書」二項重要書表、及必須作KYC 風險承受度分析評 量,並詐騙連動債風險性很低比定存好,簽約前未告知各項 風險性及中文產品說明書為契約之一,如原告知悉上列規定 事項當下就會有警覺性,史惠珠以誤導誘騙詐欺行為使原告



申購即無法成功得逞。
㈢原告無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經驗,此為連動債簽約前史惠珠所 明瞭知悉,原告並非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史惠珠、星展 銀行依規定不得主動提供連動債商品向原告推銷,亦不得於 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連動債是高風險性結構複雜難懂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原告為保守型定存族絕非適合原告投資之商 品史惠珠知之甚明,連動債屬「專業性及風險性極高商品」 僅得售予法人機構或財力極雄厚並有專業能力之自然人,系 爭連動債交易全程除史惠珠之外,原告未與其他行員有所接 觸,書表文件上所有行員之印章,均是95年12月8 日蓋印, 行員蓋印當天原告根本不在現場,星展銀行放縱史惠珠有詐 騙、誤導原告之機會,星展銀行無落實執行內部控管、內部 稽核工作,銷售過程有瑕疵、作業程序控管有弊端,無確實 作好交易作業複核、確認程序及內部稽查,及提供內容不實 銷售文件,顯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財物受 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是第一次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星展銀行無提供『投資人權益手冊』予原告,以 確保原告權益及瞭解商品種類與風險性。原告因視力不好、 無經驗、無專業能力又經詐騙誘導下,依史惠珠指引遂於連 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內全部勾選「是」,原告在被詐欺 情況下受指引於書、表上簽名及蓋章,僅能代表原告有簽名 用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史惠珠確實有將所有風險性逐項詳 細完整告知原告。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未揭露「最大 風險性本金全損(會至零)」,未揭露收取通路服務費(俗 稱佣金)、手續費,未揭露通貨澎脹風險、受連結標的股價 波動影響之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等,星展銀行以行員/ 投 資人共同使用一張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該檢查表有 瑕疵給予史惠珠有詐騙誤導原告之機會,另外竟離譜到以客 戶是否親簽名「申請書既約定書(簡稱申購書)、產品說明 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三種書表」做為產品條件揭露內容 ,與應該是揭露產品之結構、交易條件、最大損失風險性、 規定應揭露予投資人知悉事項等等明顯不符,顯見星展銀行 是以客戶簽名為主要目的,騙取客戶簽名即推卸責任,揭露 內容有誤導原告引人誤信之情事,星展銀行顯然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故意或過失之虛偽事實存在,星展銀 行受僱人史惠珠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㈣原告97年9 月發現被詐欺,遂於98年7 月8 日已發存證信函 向星展銀行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史惠珠不法行為及星展銀 行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各項規定,不當銷售連動債予原告,銷 售過程有瑕疵、作業程序控管有弊端,以不實內容銷售文件



誤導及誇大報酬利誘誤導原告簽約,拒絕交付投資對帳單且 對原告隱匿虧損等等,與原告財物損失有密切因果關係,造 成原告以200 萬元申購系爭連動債,僅能贖回77萬2,640 元 ,經扣除配息16萬0,100 元,並加計手續費4,000 元,尚損 失107 萬1,260元。
史惠珠直至97年9 月間原告發現被詐騙前,除以「史惠雯」 假名與原告接洽外,執行業務送中央銀行保存之文件亦敢簽 署假名,更曾偽稱原告印鑑卡泡水模糊無法辨識,藉機向原 告推銷債券基金,誘騙原告於97年2 月21日以美金9,500 元 、手續費美金57元購買美國運通全球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 (下稱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史惠珠擔任理專職務,具備專 業能力行銷金融商品,主管機關規定之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 則、應注意事項等等已相當熟練,史惠珠持有合格證照已有 金融商品風險性判斷能力與多元金融商品資訊,推銷金融商 品時應考量原告商品適合度與風險性,然史惠珠竟違反規定 無給原告作KYC 程序外,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規模小且成立年 限短亦欠缺穩定性與良好績效,又屬風險性較高之新興市場 金融商品,絕非適合原告風險偏好之商品史惠珠知之甚明, 惟史惠珠為圖己身利益置原告風險於不顧,極力推薦系爭短 期債券基金誤導原告申購,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曾禁止持有人 贖回長達8 個月,改換基金管理公司更名2 次,史惠珠及星 展銀行均無通知原告,未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及應轉知事項訊 息給原告,星展銀行亦無寄發投資對帳單給原告隱瞞投資虧 損,原告不明瞭損益致未能適時作贖回停損,造成原告財物 有損失,原告與星展銀行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有『知 』的權利卻被剝奪,顯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星展銀行有收 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之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造成原告至99年7 月28日回贖止,受有美 金3038,9元(加計手續費57美元及扣除配息1,627.68美元) ,折合新臺幣9 萬8,369 元之損失。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535 條 、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6,813 元(連動債 賠償金107 萬1,260 元、懲罰性賠償金121 萬5,553 元約1. 135 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36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託星展銀行投資多筆連動債及基金,其申購流程均相 同,皆係由史惠珠代為辦理,卻僅針對有虧損部分即系爭連 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提出爭執,而其餘獲利之基金投資 契約仍為有效,並續受領配息,其間法律關係差異何在,令 人費解。
㈡系爭連動債所記載之手續費係屬錯誤,經承辦人員周育菁發 現更正,由史惠珠立即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接受,史惠 珠未有詐欺行為,原告事後更多次委託史惠珠代其投資多檔 基金,原告於98年7 月8 日系爭連動債跌破下限後始主張受 詐欺,與事實有違,且已逾越1 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已取得星展銀行前將系爭連動債英文說明書中所載之產 品條件、內容及風險等忠實翻譯成產品中文說明書,並攜回 審閱,嗣更逐頁親自簽名,顯見原告於簽名時即已審閱產品 內容;再史惠珠於提供系爭連動債予原告參考時,除已將產 品條件及風險詳加告知外,原告亦曾多次詢問產品內容,並 於了解產品之風險程度後方自行決定委託投資,是原告以老 眼為由推拖無法審閱,實不足採。再系爭連動債之產品中文 說明書已忠實翻譯及DM均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不保本 。星展銀行已為原告為風險評估,原告亦已獨立判斷風險後 委託星展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原告未 能取回100%原始信託基金,係未符合系爭連動債商品主要條 件書之約定,至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說中所註記之美 國公民銷售限制,為國際間債券交易之常態,再星展銀行係 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係屬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並無 違反銷售限制。
㈣因原告前已申請為秘戶,星展銀行自不會主動寄發任何通知 單或對帳單予秘戶客戶,惟星展銀行、史惠珠亦依原告要求 為定期報告其投資狀況。原告係出於自身決定方委託被告申 購包括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在內之4 檔基金,印鑑卡泡水與基 金銷售無關,原告應就史惠珠有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此外 ,原告所購買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分經扣除配息 後,損失分僅106 萬7, 260元、美金2981.90 元,原告何以 能請求逾越其損害之金額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85年即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十信) 開立活儲帳戶,嗣高雄十信為泛亞商業銀行概括承受,泛亞 商業銀行再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後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5 月24日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史惠珠為星展銀行之理財專員,並代表星展銀行受理客戶投



資債券、基金等各類金融商品。
㈢原告曾於下列時間向星展銀行申購如下之金融商品(見院㈠ 卷第146 頁附表):
⒈原告於95年12月8 日以200 萬元申購B19 遇水則發運動債券 (即系爭連動債),已於97年12月22日到期贖回,僅贖回77 萬2,640 元,另獲得配息16萬0,100 元。 ⒉原告於96年12月2 日以美金1 萬5,000 元申購E16 美國收益 AT股基金,已配息美金1,992.93元,尚未贖回。 ⒊原告於96年12月2 日以美金1 萬5,000 元申購E13 全球高收 益債券AT股基金,已配息2,630.5美金,尚未贖回。 ⒋原告於97年2 月25日以美金9,500 元申購S30 新興市場債券 配息基金,已配息美金1,243.09 元,尚未贖回。 ⒌原告於97年5 月2 日以美金9,500 元申購C54 全球新興市場 短債美金配息基金(後改為創利德新興市場短期債券基金, 下稱系爭短期債券基金),99年7 月28日贖回,贖回淨額為 美金4,890.42元,另獲得配息美金1,627.68元。 ㈣史惠珠曾提供系爭連動債之DM及產品中文說明書予原告(院 ㈠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㈤原告於95年12月8 日業於產品中文說明書第4 頁之「‧‧‧ 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內 容,願簽名並確認同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 。立約人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 獨立之判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 身交易是否適當;立約人並已充份了解組合式商品之性質, 及相關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視本身財務 狀況及風險承擔度,始決定進行投資,立約人已充分了解本 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簽名 、「立約人以書面方式向寶華銀行提出申購,一旦交易確認 ,所有投資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風險認知 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寶華銀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立約人 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立約人向本行提出申購後,不得撤銷該 筆申購。本行建議立約人投資本產品之金額以不超過本人流 動性資產為宜。」之委妥人兼受益人處簽名(院㈠卷第32頁 反面);復於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所載之「本人已了解本 產品內容及交易條件,並確實告知客戶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 件及投資風險」之委託人/ 投資人親簽欄簽名(院㈠卷第33 頁)。
㈥原告於95年12月8 日復於「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意暨約定書」中,投資需知「委託 人(以下稱「本人」)茲以上項信託資金交付貴行(以下稱



「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運用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且委 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正面及背面全部條款內容無異議後 ,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暨約定書正面及背面所載事項辦理,茲 承諾並簽訂生效。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 券,投資風險由本人自行承擔,如有本金損失或匯兌損失, 受託人不予負責,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但投資所生資本 利得、匯兌收益及投資收益完全歸屬本人。委託人已取得 上列投資商品之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之委託人(原留印鑑 )處簽名並蓋印(院㈠卷第29頁)。
㈦原告為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前服務於稅捐稽徵處擔任股長職 務,任職達30餘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 ㈡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契約、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契約成立後,是 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被告是否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㈣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等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 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已自被告處取得系爭連動債之DM (院㈠卷第28頁),嗣決定申購時,並於寶華商業銀行所提 供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即系爭連動債)申 請書暨約定書(院㈠卷第29頁至第30頁)、系爭連動債產品 中文說明書(院㈠卷第31頁至第32頁)、寶華商業銀行行員 / 投資人承辦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院 ㈠卷第33頁)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前開DM及產品中文說明書可稽。
⑵依系爭連動債產品DM,固強調短天期及高配息、提前出場+ 紅利配息等語,惟該產品DM亦載有「台幣計價+下檔保護: (本產品不保證100%返還本金)」、「提前到期配息機制標 的每日收盤價曾跌破65% 期初價,本連動債不保本」、「若 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跌破下限價格,本商品不保本‧‧ ‧」,是依該DM亦已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之商品。再該 DM固記載倒流測試,惟倒流測試僅為連動債券發行單位在銷 售商品時,將過去相同期限之資料套入欲發行之連動債,模 擬其到期過程及結果提供投資人參考,此一方法有如股票市 場之技術分析方法,然投資大眾應均瞭解以歷史資料模擬未 來報酬,僅為一假設性之參考數據,並非投資報酬率之保證 ;況系爭連動債倒流測試期間係於92至95年間,本即隨著經 濟環境、市場需求等因素而變化,並無法依此作為未來提前 出場機率之保證,是依前開DM實無法認定系爭連動債係屬保 本之金融商品。
⑶由原告所簽立之產品中文說明書第4 頁之「‧‧‧委託人( 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內容,願簽 名並確認同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立約人 係以本身之責任個別決定進行本交易,且根據本身獨立之判 斷或依其專業顧問之建議(如認為必要時)決定本身交易是 否適當;立約人並已充份了解組合式商品之性質,及相關財 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視本身財務狀況及風 險承擔度,始決定進行投資,立約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相 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所載之「 本人已了解本產品內容及交易條件,並確實告知客戶本產品 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及「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投資需知「 委託人(以下稱「本人」)茲以上項信託資金交付貴行( 以下稱「受託人」以受託人名義運用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 ,且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正面及背面全部條款內容無



異議後,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暨約定書正面及背面所載事項辦 理,茲承諾並簽訂生效。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投資風險由本人自行承擔,如有本金損失或匯兌 損失,受託人不予負責,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但投資所 生資本利得、匯兌收益及投資收益完全歸屬本人。委託人 已取得上列投資商品之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記載,足見 原告在投資系爭連動債前,顯已知悉連動債產品之性質及風 險,自無所謂誤判情勢而為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言。至於原告 以其未攜帶老花眼鏡為由,主張於簽約當日未看清系爭連動 債契約中文說明書內容云云,如為屬實,原告於彼時何須簽 名,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動債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原 告係逐一於該約定書上填載個人資料、投資標的名稱、勾選 信託方式、幣別、信託金額等資料(院㈠卷第29頁),足見 原告確有審閱知悉該契約內容甚明,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取 。
⑷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另以文字書寫2 折,而原告係 以200 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是該手續費應為4,000 元,並 非2,000 元甚明,是原告主張史惠珠於95年12月7 日謊稱要 給原告最低折扣之手續費優惠,僅收2,000 元係屬詐術,尚 無可取。遑論依原告所主張,其於翌日即95年12月8 日即經 電告獲知手續費為4,000 元後,仍續購買系爭連動債,期間 尚委託史惠珠投資「E13 全球高收益債券AT股基金」、「S 30新興市場債券配息基金」,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遲至98 年7 月8 日始以前開事由主張受詐欺進撤銷該意思表示,亦 逾1 年除斥期間,益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取。 ⑸至於史惠珠雖以別名「史惠雯」與客戶聯繫,惟星展銀行高 雄分行及史惠珠客戶均知悉該「史惠雯」即被告史惠珠,並 無誤認之可能一情,業據證人楊素青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史惠珠任職期間,有無客戶到銀行 誤認史惠珠史惠雯非屬同一人?)沒有。」等語明確。此 外,依據系爭連動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 表等所蓋用之印文,均為「史惠珠」並非「史惠雯」(院㈠ 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足認史惠雯僅為被告史惠珠所使 用之別名,並無影響史惠珠代表星展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之 效力,是原告主張史惠珠以別名係屬詐欺,亦無可取。況且 ,依前開為產品中文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簽立日期係於 95 年12 月8 日,而其上專員欄所蓋用之印文為史惠珠,並 非史惠雯,原告應於彼時即知史惠雯並非史惠珠之本名,其 於98 年12 月21日(此為訴狀所蓋用之戳印日期)向本院提



起本訴,進引用前開事由主張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⑹依據前開原告所簽立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在投資風險揭露說 明方面,風險預告書已就投資可能產生之「最低收益風險、 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 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等 風險情況,逐一敘明可能遭受的風險,其中關於:「最低收 益風險」係載明「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 期末本金之風險‧‧‧」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在產品是 否保本欄,已載明「本產品為條件式保品(若未符合提前到 期條件且連結標的日評價跌幅曾逾35% ,到期可能不保本) 」,上開文句之文意清晰易懂,原告復多次簽名確認,衡情 應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致誤認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係屬 保本投資之可能。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史惠珠告知系爭連動 債為保本商品,及如何以不實訊息致渠等如何誤解系爭連動 債內容而予購買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⑺原告主張星展銀行將系爭連動債英文版第4 頁所載銷售限制 ,Taiwan:「The Notes may not be publicly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故意翻譯成「銷售限制:不得 向美國人銷售(含美國公民、居留權之外國人)」,隱瞞系 爭連動債不得對臺灣一般客戶銷售(不可以在中華民國對民 眾公開提供或銷售),為星展銀行所否認。查關於銷售限制 部分,英文說明書原文為「Selling Restrictions and Additional Selling Restrictions:Taiwan: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 其中文應譯為:「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 集」之意,前開英文產品說明書記載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 在提醒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注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 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星展銀行係依據信託法 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 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 ,自無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亦無系爭連動債英文產 品說明書所稱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 故星展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即受託人名義為原告於國外 投資系爭連動債,尚無違反台灣相關法令或英文產品說明書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再者,產品中文書明書所註記 之美國公民銷售限制,與原告是否得購買系爭連動債無關, 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星展銀行違反信託義務,自無可採




⑻按「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 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 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 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 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銀 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並依據客戶 風險之承受度銷售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 授權,不得銷售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 商品。」為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 則第4 條第5 項及第6 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可認銀行 應建立風險適合度政策,並依據客戶風險承受度提供客戶適 當之商品,然銀行所界定之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 係由銀行依其對客戶之瞭解為分析評估,尚無須再經客戶之 同意;此外,若客戶於簽署聲明書後即可投資風險等級較風 險承受度為高之產品,或經過客戶授權,則銀行仍可基於客 戶之要求為其投資金融商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 原為高雄十信客戶,且曾委託銀行辦理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方 案(此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當庭庭 呈之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申請書正本可證),原告曾提供 相關退休證明書等資料予被告。是被告自已瞭解原告之金錢 來源、投資背景及投資需求,進提供系爭連動債產品予原告 參考,且依前所述,由原告所簽立前開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 說明書所載,原告應已知悉系爭連動債所存在之投資風險後 始申購,則被告基於客戶要求為其投資金融商品,並無違反 上揭規範,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其進行風險評估鑑定等語 ,亦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⑼原告雖另主張史惠珠偽稱原告印鑑卡泡水模糊無法辨識,藉 機向原告推銷債券基金,誘騙原告購買系爭短期債券基金云 云,惟此為星展銀行及史惠珠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應就印鑑卡是否有泡水模糊之情事,與原告委託寶華銀行投 資系爭短期債券基金,甚造成本件損害之關連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⑽原告為大學畢業,絕非不識字之人,且退休前服務於稅捐稽 徵處擔任股長職務,任職達30餘年,足見原告於投資前對金 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 、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 加瞭解即率行投資,依卷附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說明書已 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



擔及報酬期望,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及系爭短期債券基金, 被告並無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原告亦 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系爭短期債券基金。 ㈡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契約、系爭短期債券基金契約成立後是否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 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委任 債務不履行及信託法等法律關係,請求星展銀行、史惠珠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星展銀行、史惠珠 之歸責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於泛亞銀行時,即已將其名下2 個帳戶(即甲存/ 支票 帳戶及活儲帳戶)均申請為秘戶,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申請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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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