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57號
KSDV,99,訴,175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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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法定代理人 蘇清彥
訴訟代理人 林二清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筠舒
被   告 金得富
      陳錫群
      薛翠花
      袁誠志
      林葉寶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得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七三二之十六、一七三二之十九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為三十三、三十九平方公尺,合計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葉寶猜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七三二之十二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錫群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七三二之九、一七三二之十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三十、十六平方公尺,合計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薛翠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七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七三二之十三、一七三二之十四、一七三二之十五、一七三二之十七、一七三二之二十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為十九、二十一、二十一、四十九、三十五平方公尺,合計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袁誠志應自高雄市○○區○○段第一七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七三二之二十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五0之二十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得富林葉寶猜陳錫群薛翠花袁誠志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以被告金得富等五人與被告馬光信、胡寶珠、 金阿和等人無權占有其所管領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1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0地號土地, 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占用情形後, 原告已就被告馬光信、胡寶珠、金阿和部分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第96頁、第161 頁),後復依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 所就各被告所測量之占用面積而將聲明更正如主文所示,請 求被告金得富林葉寶猜陳錫群薛翠花各應將如主文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袁誠 志應自附圖編號1732 -20所示之建物遷出,揆諸前引規定, 原告所為均於法相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金得富林葉寶猜陳錫群薛翠花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 或自他人受讓而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建物,並 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居住,被告薛翠花尚將如附圖編號17 32之20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0 之20房屋, 無償借予其弟即被告袁誠志居住。惟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金得富林葉寶猜陳錫群薛翠花各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暨 請求被告袁誠志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之答辯: ㈠被告金得富則以:附表一編號1 之高雄市○○區○○路450 之16號建物,係訴外人王文運所建造後贈與予伊,另高雄市 ○○區○○路450 之19號建物亦為王文運所建,後因倒塌而 由伊重建及自住,上開建物均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惟 伊不願意搬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葉寶猜則以:附表一編號2 之高雄市○○區○○路45 0 之12號建物係伊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他人購買,供 伊子居住其內,伊無法返還等語。
㈢被告陳錫群則以:附表一編號3 之高雄市○○區○○路450 之8 號之建物,係訴外人許菁英讓渡與伊;450 之9 號建物 係該原房屋使用人去世後,由伊受讓加以整理而占用,伊不 願意搬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㈣被告薛翠花則以:附表一編號4 之高雄市○○區○○路450 之13、14、15、17、20號建物係他人興建,並以一戶3 萬元 價格出售予伊,伊供伊弟或友人之弟居住,伊願意找到新家 後再搬遷等語。
㈤被告袁誠志則以:附表一編號5 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路450 之20號房屋係被告薛翠花向他人購買後供伊居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金得富林葉寶猜陳錫群薛翠花 並無合法權源而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上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另被告袁誠志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5 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450 之20之房屋設籍居住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照片及地籍 圖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5至71頁、第96頁 至第110 頁、第191 頁至第211 頁、第219 頁),被告到庭 時對上開證據真正均未曾爭執,被告金得富亦自承其等占用 系爭土地之建物均無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第195 頁),另被告陳錫群薛翠花林葉寶猜亦均無法 提出其等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證 據,且原告亦不同意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故其等之占用自屬 無權占有甚明,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為真。至於被告陳錫群林葉寶猜薛翠花雖抗辯其等占 用之建物係自他人受讓而得,先前並不知悉係無權占用云云 ,惟縱認所辯屬實,然仍無礙被告係屬無權占用之認定。則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得富、林 葉寶猜陳錫群薛翠花各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被告袁誠 志應自如附表一編號5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0 之20之房屋遷出,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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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返還義務人│ 占用土地之地號與面積 │備註(地上物即建物門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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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得富 │高雄市○○區○○段1732地號土│高雄市○○區○○路450 │
│ │ │地如附圖編號1732-16 、1732-1│之16、19號。 │
│ │ │9 所示部分(面積33、39平方公│ │
│ │ │尺,合計72平方公尺)土地。 │ │
├──┼─────┼──────────────┼───────────┤
│ 2 │林葉寶猜 │高雄市○○區○○段1732地號土│高雄市○○區○○路450 │
│ │ │地如附圖編號1732-12 所示部分│之12號。 │
│ │ │(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 │ │
├──┼─────┼──────────────┼───────────┤
│ 3 │陳錫群 │高雄市○○區○○段1732地號土│高雄市○○區○○路450 │
│ │ │地如附圖編號1732-9、1732-10 │之8、9 號。 │
│ │ │所示部分(面積30、16平方公尺│ │
│ │ │,合計46平方公尺)土地。 │ │
├──┼─────┼──────────────┼───────────┤
│ 4 │薛翠花 │高雄市○○區○○段1732地號土│高雄市○○區○○路450 │
│ │ │地如附圖編號1732-13 、1732-1│之13、14、15、17、20號│
│ │ │4 、1732-15 、1732-17 、1732│。 │
│ │ │-20 所示部分(面積19、21、21│ │
│ │ │、49、35平方公尺,合計145 平│ │
│ │ │方公尺)土地。 │ │
├──┼─────┼──────────────┼───────────┤
│ 5 │袁誠志 │高雄市○○區○○段1732地號土│高雄市○○區○○路450 │
│ │ │地如附圖編號1732-20 所示部分│之20號。 │
│ │ │(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 │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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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金得富 │ 2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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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林葉寶猜 │ 8/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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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陳錫群 │ 16/100 │
├──┼───────────┼────────┤
│四 │被告薛翠花 │ 45/100 │
├──┼───────────┼────────┤
│五 │被告袁誠志 │ 6/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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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