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蔡英蘭
葉順裕
葉順揚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川
原 告 蕭炎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慶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點六至點三三」之記載,應更正為「點九至點三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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