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蔡英蘭
葉順裕
葉順揚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川
原 告 蕭炎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慶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三一至點二六長度○‧三三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三十至點九長度五‧○七公尺、點六至點三三長度二‧五八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蕭炎宏。
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二六至點二三長度一‧一六公尺、點二三至三四長度三‧五七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三四至三五長度四‧九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三七至點十長度一‧四四公尺、點十至四十長度一‧ 九二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蕭炎宏。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以新台幣陸拾肆元為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蕭炎宏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蕭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以新台幣玖佰貳拾柒元為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蕭炎宏以新台幣陸佰伍拾玖元為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蕭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葉進川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18地號、19地號、19之1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登記取得時間、原因、前手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所示,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8地號、19地號、19之1 地號土地 ),原告蕭炎宏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2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4 筆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龍公司 )將系爭土地以廢土墊高約2 米,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 牆及舊圍牆(即附圖所示A 圍牆),迄未回復原狀,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訴外人蔡許綢原為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蔡許綢前以被告華龍公司無權占有A 圍牆內之系爭18 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告華龍公司應將坐落在系爭18地號土 地上之A 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蔡許綢及其他共有 人,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18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 年度上字第753 號判決蔡許綢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惟被告華龍公司迄今仍未拆除A 圍牆及返還占有土地,該不 法之侵害狀態仍持續中。被告華龍公司雖辯稱已與蔡許綢協 議,被告華龍公司已交付蔡許綢圍牆拆除費,並由蔡許綢自
行拆除以代其拆除圍牆之義務,然蔡許綢僅為系爭18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華龍公司與蔡許綢間縱有上開協議,亦 不得據以對抗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仍不得免除 被告華龍公司拆除圍牆之義務。另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泰公司)曾與被告華龍公司就圍牆內之系爭18地 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76年1 月起至79年6 月止以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承租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 地,並於租約到期後又與蔡許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 79年7 月1 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3,000元承租圍牆 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因上開租賃契約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之管理行為,依法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和泰公司 仍屬無權占有,足證被告和泰公司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占用系 爭18地號土地,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繼受人,而同屬無權占有甚明 。尤有進者,被告和泰公司自80年12月31日起在系爭19、19 之1 、20地號土地上搭建新圍牆(即附圖所示B 圍牆)以封 牆止路迄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A 、B 圍牆包圍而 無法進出使用之事實,而與被告華龍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縱B 圍牆有部分範圍係蓋在被告和泰公司自有土地上 ,惟其故意搭建B 圍牆與A 圍牆相連,此封牆止路之結果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無法使用,自屬權利濫用。又訴 外人呂榮堂、梁義一、梁久雄為華龍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且為系爭19、19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所示),渠等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系爭19 、19之1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誠公司),租期自84年3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止,該 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華龍公司所獲得之租 金顯屬不當得利,並侵害共有人之權益,且因被告華龍公司 將系爭19、19之1 地號土地違法出租予南誠公司,並將A 、 B 圍牆內之土地交付南誠公司使用,造成原告對圍牆內之系 爭土地均無法使用,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既分別以搭 建圍牆、擋土牆或墊高土地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被告自應分別就其在系爭土 地上所搭建之圍牆、擋土牆予以拆除及將所墊高土地予以剷 平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所有權而得使用圍牆內系爭土地之 權利,受有占用圍牆內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79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起訴前5 年所受之 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用途,
應以公告現值加4 成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華龍公司應將占用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點31 至 點26所示長度0.33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墊高之土地予以剷 平、回復原狀(面積83.60 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黃 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和泰公司 應將占用系爭19號土地如附圖點26至點23所示長度1.16公尺 、點23至點34所示長度3.57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華龍 公司應將系爭19號之1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墊高之土地予以剷 平、回復原狀(面積為88.51 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 黃蔡英蘭、葉進川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和泰公司應將占 用系爭19號之1 土地如附圖點34至點35所示長度4.9 公尺之 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華龍公司應將占用系爭20號土地如附圖點30 至 點9 所示長度5.07公尺、點9 至點33所示長度2.58公尺之圍 牆、擋土牆拆除,並將墊高之土地與以剷平、回復原狀(面 積109.80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蕭炎宏。㈥、被告和 泰公司應將占用系爭20號土地如附圖點37至點10所示長度 1.44公尺、點10至點40所示長度1.92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蕭炎宏。㈦、被告華龍公司應將占用系爭18號土 地如附圖點33至點11所示長度0.6 公尺、點11至點12所示長 度3.27公尺、點12至點15所示長度17.14 公尺、點15至點18 所示長度62.58 公尺、點18至點20所示長度5.76公尺、點20 至點22所示長度40.76 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墊高之土地 予以剷平、回復原狀(面積1396.64 平方公尺)。㈧、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蔡英蘭663,429 元、原告葉順裕705,12 5 元、原告葉順揚705,125 元、原告葉進川189,301 元、原告 蕭炎宏301,291 元,及均自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華龍公司部分: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段27地號土地 ,於68年7 月21日分割為同地段27地號、27之1 地號土地, 其中27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2日變更地號為系爭2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段33地號土地,於68年7 月21日 分割為同地段33、33之1 地號土地,其中33地號土地於91年 11月22日變更地號為系爭18地號土地,另33之1 號土地變更 為同段19地號土地,嗣該19地號土地於92年1 月9 日分割為 系爭19地號土地、系爭19之1 地號土地。訴外人王有和原為 上開27地號、27之1 地號、33地號、33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華龍公司於69、70年間向王有和購買上開4 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向其他地主購得週邊土地,因上開土地中僅 27之1 地號、33之1 地號2 筆土地屬工業用地,其餘27地號 、33地號2 筆土地則屬農地,無法辦理過戶,被告華龍公司 遂借原所有權人王有和之名義登記。嗣王有和擔任訴外人建 成鋼鐵公司(下稱建成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 建成公司無力清償,債權人遂向法院聲請拍賣王有和名下之 27地號、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7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 23日由原告蕭炎宏拍定取得,33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 日由 訴外人黃武慶拍定取得,黃武慶於77年8 月3 日將土地應有 部分售予蔡許綢(於76年8 月16日登記),蔡許綢復於94年 8 月9 日贈與其子女即蔡珀青(於94年9 月26日登記),而 被告華龍公司名下之27之1 地號、33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則於81年6 月25日分別出賣予訴外人鄭森豪、梁文一、呂 榮堂、梁英仁、梁有銘、梁義一、梁久雄(下稱鄭森豪等7 人)。被告華龍公司於購得上開4 筆土地及週邊土地後,原 將之作為堆置物品使用,使用方法素依原有土地之分管方式 使用,各共有人並無異議,及至76年間王有和名下之3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由拍定人黃武慶將之出售予蔡許綢 後,因蔡許綢對華龍公司起訴請求拆除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 A 圍牆、返還A 圍牆內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華龍公 司乃於該案即系爭判決確定後,即於79年12月9 日以50,0 00元拆除費與蔡許綢達成合意,由被告華龍公司交付現款予 蔡許綢,委由蔡許綢自行拆除A 圍牆,被告華龍並返還占有 之圍牆內系爭18地號土地,及給付78,464元不當得利、訴訟 費用15,679元予蔡許綢,此有蔡許綢於79年12月9 日簽收之 收據為證,是被告華龍公司已非A 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A 圍牆即屬無據。又被告華龍公 司於69、7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建有擋土牆,並為現況 之高度,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墊高部分及擋土牆均非被告華龍 公司所為,原告不僅就此未為舉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 原有狀況為何?有無人為墊高?則其訴請被告華龍公司拆除 擋土牆及剷平土地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另蔡許綢獲得系爭 判決勝訴後,尚有將A 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 華龍公司,嗣於79年7 月1 日將A 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 全部出租予被告和泰公司,足見蔡許綢在簽立收據前,已實 際占有系爭18地號土地,且蔡許綢復於84年3 月1 日再將A 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南誠公司,是被告華龍 公司自79年間起確未占有系爭18地號土地甚明,蔡許綢方為 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又被告華龍公司早已於81
年6 月25日將33之1 號土地(即分割後系爭19、19之1 地號 土地)出售予鄭森豪等7 人,被告華龍公司已非所有權人, 而27號土地(嗣變更系爭20地號土地)亦已於76年間由原告 蕭炎宏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經點交,更足證華龍公司確未 占有系爭19、19之1 、20地號土地。況且,系爭土地現況為 A 、B 、C 圍牆封住,為無人使用之空地,足見被告華龍公 司非現在之占有人及使用人甚明。被告華龍公司既非系爭土 地之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華龍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再者,系爭18、19、19之1 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即有 分管協議存在,蔡許綢亦係經由原告葉進川介紹而購買系爭 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依分管協議而享有出租A 圍牆內之 系爭18地號土地予被告和泰公司、南誠公司之權利,系爭A 圍牆及擋土牆並非位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原告實無就非其 分管區域之土地行使權利,故其請求拆除A 圍牆及擋土牆及 剷平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末以,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 ,惟實際上之土地使用對價與租金無異,被告華龍公司自得 爰引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僅得請求 5 年內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之使用對價以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顯已逾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和泰公司部分:被告和泰公司固曾自79年7 月1 日起至 80年12月31日止,向蔡許綢承租A 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 ,惟於租期屆滿後即已交還蔡許綢,蔡許綢嗣後又於8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將A 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出 租予南誠公司,供南誠公司經營現代汽車之銷售業務及停車 場使用,足見被告和泰公司自80年12月31日以後即未再占用 系爭18地號土地,更無與被告華龍公司共同侵權或不當得利 可言。又蔡許綢為系爭判決之勝訴原告,被告和泰公司向蔡 許綢承租A 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人,更 非為該案被告華龍公司之繼受人,且被告和泰公司於承租期 間已支付對價予蔡許綢,自無不當得利;況無論蔡許綢是否 有權出租系爭18地號土地,因自80年12月31日起迄今亦已逾 15年,縱認被告和泰公司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得主張 消滅時效之抗辯。又被告和泰公司於80年12月31日交還所承 租A 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予蔡許綢後,為區分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自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17之2 、17之3、 17之4 地六土地,於80年12月31日延上開自有土地之地界興 建B 圍牆,係合法有權之行為,惟因當時測量技術不精確, 致有部分B 圍牆占用系爭19、19之1 、20地號土地,尚不生
權利濫用之問題,此由被告和泰公司上開自有土地亦有部分 在B 圍牆內,且面積超過過B 圍牆外之土地數倍即可證知, 被告和泰公司願將該部分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同時收回B 圍牆內之自有土地。又如附圖所示C 圍牆係南 誠公司於97年5 月31日租約到期而封建,在此之前,原告等 共有人均可由尚未封建之C 圍牆所在位置進入A 、B 圍牆內 之系爭土地,且可由相鄰之同段29地號土地進出道路及通往 C 圍牆位置,自無所謂因被告和泰公司興建B 圍牆而致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因原告之共有人蔡許綢於79 年間獲得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早已收回A 圍牆而可以自主 拆除之,竟捨此不為,其行為顯有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8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蔡珀青 所共有,其登記取得時間、原因、權利範圍及前手詳如附表 所示。
2、系爭19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鄭森豪 、梁文一、呂榮堂、梁有銘、梁義一、梁久雄、梁維庭所共 有,其登記取得時間、原因、權利範圍及前手詳如附表所示 。
3、系爭19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及鄭森豪、梁 文一、呂榮堂、梁有銘、梁義一、梁久雄、梁維庭所共有, 其登記取得時間、原因、權利範圍及前手詳如附表所示。 4、系爭20地號土地為原告蕭炎宏單獨所有,其登記取得時間、 原因及前手詳如附表所示。
5、兩造對於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7日高市地 仁測字第100004611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結果不 爭執。
6、附圖所示A 圍牆為被告華龍公司所搭建,B 圍牆為被告和泰 公司所搭建。
7、A 圍牆如附圖點3 至點22所示位置下方建有擋土牆,A 、B 、C 圍牆內之系爭土地與附圖點3 至點22所示圍牆外之土地 有高低落差。
8、系爭18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蔡許綢曾以被告華龍公司無權占 有A 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告華龍公司將系 爭18地號土地上之A 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蔡許綢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8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78年度上字第753 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該部分之A 圍牆迄今仍未遭拆除。
9、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以本院78年度訴字第1880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 除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6091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
10、蔡許綢有於79年7 月1 日至80年12月31日將圍牆內之系爭18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和泰公司,蔡許綢於80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收回該土地,復於84年3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止將該 土地出租予南誠公司。
11、附圖所示C 圍牆所處位置原為被告華龍公司所搭建A 圍牆之 一部,南誠公司承租圍牆內系爭18、19、19之1 地號土地期 間,有於84年間將C 圍牆所處位置之A 圍牆拆除,由該部分 缺口進入圍牆內之土地,再於97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時搭建 C 圍牆。
㈡、爭點:
1、A 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及A 、B 、C 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 部分是否為被告華龍公司所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華龍公 司拆除A 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剷平A 、B 、C 圍牆內系爭 土地之墊高部分以回復原狀,並交還該部分土地?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龍公 司拆除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A 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泰公 司拆除系爭19、19之1 、20地號土地上之B 圍牆,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
4、被告華龍公司、被告和泰公司於起訴前5 年是否無權占用A 、B 、C 圍牆內之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龍公司與被告 和泰公司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A 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及A 、B 、C 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 分是否為被告華龍公司所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 除A 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剷平A 、B 、C 圍牆內系爭土地之 墊高部分以回復原狀,並交還該部分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A 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及A 、B 、C 圍牆內系爭土地 之墊高部分為被告華龍公司所為,然此為被告華龍公司所否 認,原告既係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擋土牆及剷 平A 、B 、C 圍牆內系爭土地墊高部分以回復原狀,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之上開基礎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A 圍牆如附圖點3 至點22所示位 置下方建有擋土牆,A 、B 、C 圍牆內之系爭土地與附圖點 3 至點22所示圍牆外之土地有高低落差乙情,有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6頁至第37 ) ,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可堪認定。而依卷附系爭土地之 登記簿顯示,被告華龍公司並非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19、1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且被告華龍公司抗辯借用王有和 名義登記之系爭18、20地號土地,依其所辯,亦係向王有和 購買而來,而王有和係向訴外人蔡明發、蔡張吟購買系爭18 地號土地、系爭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高雄市仁武區○○ ○段第27、33地號土地,見本院一卷第69頁反面、第74頁反 面),則A 圍牆下方之擋土牆係何人搭建?A 、B 、C 圍牆 內之系爭土地係經何人墊高?均非可當然認定即係被告華龍 公司所為。又被告華龍公司辯稱A 、B 、C 圍牆內系爭土地 之高度與毗鄰之被告和泰公司廠區、現代汽車廠區以及聯外 之民族路相同(見本院二卷第47頁),有勘驗當天現場照片 (見本院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及原告提出之空拍圖(見本 院一卷第36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可堪採信,是由 A 、B 、C 圍牆內之系爭土地高度與其相鄰之被告和泰公司 廠區、現代汽車廠區以及聯外之民族路相同乙情觀之,A 、 B 、C 圍牆內之系爭土地是否即為其歷次所有權人中之一人 所墊高?愈顯可疑。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A 圍牆下 方之擋土牆及A 、B 、C 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確係由 被告華龍公司所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 3、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A 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及A 、B 、 C 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係被告華龍公司所為,則原告 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A 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剷平A 、B 、 C 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以回復原狀,並交還該部分土 地,自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龍公司 拆除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A 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 參照)。
2、經查,A 圍牆為被告華龍公司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自79年間系爭判決確定後迄至今日,A 圍牆仍未經全部拆除 ,亦為證人蔡許綢、證人即蔡許綢之配偶蔡加萬證述明確( 見本院一卷第209 頁、第212 頁)。被告華龍公司抗辯系爭 判決確定後,已於79年12月9 日交付現款50,000元,約定由 蔡許綢自行拆除A 圍牆,故被告華龍公司即非A 圍牆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一卷第97頁 )。觀諸該收據記載:「茲收到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損害金七八四六四元,訴訟費用一五六七九元,及圍牆拆除 費伍萬元,總計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參整。經收人 :蔡許綢(簽名及蓋印)。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明確記載被告華龍公司有於79年12月9 日給付蔡許綢圍牆 拆除費用50,000元,其上並有蔡許綢之印文,參以證人蔡許 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收據(本院一 卷97頁)上的蔡許綢簽名及印文是否你所為?)簽名不是我 簽的,但印章是我蓋的。我先生蔡加萬叫我蓋章我就蓋了, 這份文件是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告華龍公司妳 先生是否知情?)他知道整個過程,也有參與,所以才會叫 我在收據上面蓋印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9 頁),以 及證人蔡加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一 卷97頁收據,這個收據是否你所寫?)這個收據是我處理的 ,我太太把印章交給我蓋。…」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 212 頁),可知蔡許綢有在其配偶蔡加萬之陪同下,於收據 上蓋印其印章,已堪認定收據上之記載文義為真。至於證人 蔡加萬雖證稱:「…當時告贏之後華龍公司的總務人員到我 家來,說土地願意還我,還問我有沒有什麼條件,我請求要 賠償我律師費,他過兩天就拿錢與收據來給我寫。該收據是 華龍公司的總務人員拿來給我簽,華龍公司說要補償我律師 費五萬元,華龍公司只給我五萬元,我也不知道收據的內容 寫的是什麼,因為我不認識國字,但數字我看得懂。」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12 頁),以其不認識國字為由,否認被告 華龍公司有交付拆除圍牆費用50,000元,惟證人蔡加萬既自 承看得懂數字,對於收據上所載數字非僅50,000元,自難諉
為不知,是其證稱被告華龍公司僅給付50,000元,顯與上開 收據記載數字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證人蔡加萬並不否認有 收取到該50,000元現金,而收據上記載被告華龍公司給付蔡 許綢損害金、訴訟費用及圍牆拆除費等項目,核與系爭判決 所命被告華龍公司給付內容為拆除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 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77年8 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許綢39,232元,且訴 訟費用由被告華龍公司負擔10分之9 之情相符(見本院一卷 第7 頁),證人蔡加萬證稱自被告華龍公司收取之50,000元 為律師費,與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無關,所述並無憑據,實難 逕信,況蔡許綢於79年間獲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迄至今日 未曾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華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此情益徵被告華龍公司於判決敗訴後,確有交付損害金、訴 訟費用及圍牆拆除費予蔡許綢無訛,否則蔡許綢豈有於提告 勝訴後容忍A 圍牆繼續存在之理! 是據上等情觀之,證人蔡 加萬證稱被告華龍公司並未交付50,000元圍牆拆除費用,顯 屬不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華龍公司辯稱有交付50,000 元圍牆拆除費用予蔡許綢,雙方約定由蔡許綢自行拆除系爭 18地號土地上之A 圍牆,堪信為真。
3、又系爭判決僅命被告華龍公司拆除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之圍 牆,被告華龍公司謂交付予蔡許綢之圍牆拆除費50,000元係 指A 圍牆「全部」之拆除費用,亦即包含系爭19、20地號土 地上之A 圍牆(見本院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尚難採信, 是就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A 圍牆而言,無從認定被告華 龍公司有委託蔡許綢代為拆除,被告華龍公司據上抗辯拒絕 拆除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A 圍牆,已屬無憑。況且,縱 認被告華龍公司前開所辯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華龍公司有 以50,000元為對價,委由蔡許綢代為拆除A 圍牆全部,尚非 可認被告華龍公司有將A 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蔡許綢 之意,A 圍牆迄今仍未拆除,係蔡許綢未履行與被告華龍公 司間之約定,被告華龍公司尚不得據此對抗系爭19地號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及系爭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4、又被告華龍公司辯稱70年間取得高雄市仁武區○○○段27、 27之1 、33、33之1 地號土地後,係依先前分管方式使用系 爭土地,其搭建A 圍牆,並無其他共有人有異議,故原告不 得就非其分管區域之土地行使權利等語,並援引證人蔡許綢 、蔡加萬於本院之證詞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見 本院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然觀諸證人蔡許綢、蔡加萬於 本院之證詞(見本院一卷第208 頁至第215 頁),渠等所述 內容僅為蔡許綢購得系爭18地號土地之經過情形,與系爭19
地號土地無涉,尚無從依證人蔡許綢、蔡加萬前揭證詞認定 系爭19地號土地曾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華龍公司復未就 系爭19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乙事舉證證明,另系爭20地 號土地自第一次登記迄今即為一人所有,並無共有之事實, 亦有高縣市仁武區○○○段27地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 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基此,被告華龍公司以其係依先前 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抗辯原告並無請求拆除系爭19 、20地號土地上之A 圍牆之權利等語,顯不可採。 5、被告華龍公司既為A 圍牆之建造者,而A 圍牆占用系爭19地 號土地如附圖點31至點26所示長度0.33公尺部分土地,並占 用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點30至點9 所示長度5.07公尺部分 土地、點9 至點33所示長度2.58公尺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 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兩造就上開測量結果亦不爭執, 被告華龍公司復未舉證有何得以A 圍牆占用系爭19、20地號 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請求被告華龍公司將A 圍牆占 用系爭19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 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其他共有人,原告蕭炎宏請求被 告華龍公司將A 圍牆占用系爭2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 交還該部分土地,均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泰公司 拆除系爭19、19之1 、20地號土地上之B 圍牆,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
經查,B 圍牆占用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點26至點23所示長 1.16公尺、點23至點34所示長3.57公尺部分土地,且占用系 爭19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點34至點35所示長4.9 公尺部分土 地,另占用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點37至點10所示長1.44公 尺、點10至點40所示長1.92公尺部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 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被告和泰公司對於上述B 圍牆無 權占用系爭19、19之1 、20地號土地情形亦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和泰公司將B 圍牆占用系爭19、19之1 、20地號土 地部分拆除,將該圍牆所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核屬有據。
㈣、被告華龍公司、被告和泰公司於起訴前5 年是否無權占用A 、B 、C 圍牆內之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龍公司與被告 和泰公司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餘地。民法第 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和泰公司於80年12 月31日起搭建B 圍牆與被告華龍公司先前所搭建之A 圍牆相 連,造成圍牆內之系爭土地無路可供出入,以及被告華龍公 司有自8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違法出租系爭19、 19 之1地號土地予南誠公司,並將圍牆內之系爭18、20地號 土地一併交由南誠公司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圍牆內系 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華龍公司及被告和泰公司共同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等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均屬法 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就原告主張被 告和泰公司於其自有土地搭建B 圍牆為權利濫用造成其損害 乙情,予以審酌論述。
2、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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