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82號
KSDV,99,訴,1582,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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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吳錦樵
兼訴訟代理人楊世權
被   告 鄭長城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陳品麗
      楊正興
      鄧東益
      吳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世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樵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於原告楊世權吳錦樵依序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貳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柒元、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楊世權吳錦樵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長城受僱在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於民國98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59分許,駕駛車號FZ-938號營業大客車 ,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366 公里九如 交流道處,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 前由原告楊世權駕駛之車號1701-TE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楊世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鼻部 撕裂傷1 公分併鼻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



亦遭撞損(下稱系爭車禍)。楊世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329 元、醫療材料費用28,090元、看護費用26 ,000元、無法工作短少薪資420,000 元、道路救援拖吊費用 5,300 元之損害,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78 8,719 元。另系爭車輛為其配偶即原告吳錦樵所有,如經維 修需花費643,253 元。上述損害應由鄭長城負賠償之責,而 和欣客運公司為鄭長城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世權788, 719 元,及自99年8 月2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樵643,253 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支出之醫 療費用僅有9,279 元。另原告提出之醫療材料費單據,部分 未載明詳細項目,亦未開立發票,難認係屬系爭車禍之必要 性支出。(二)楊世權所受傷害除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外,其餘肢體上的傷害均為挫傷及擦傷,行動能力並未 受到影響,且楊世權住院期間係由配偶吳錦樵負責照料,吳 錦樵平日如無工作,本即應負責照顧家人,自不得請求看護 費用。縱認楊世權得請求看護費用,因吳錦樵並非專業護理 人員,不得比照專業護理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以聘僱 外籍看護勞工之法定最低薪資17,280元為標準,計算住院12 天期間之看護費用6,912 元,始為合理。(三)楊世權薪資 收入實際情形如何並未舉證說明,且系爭車禍發生於98年11 月7 日,楊世權因傷於短期內無法工作,然其領薪表所載當 月份之薪資竟高達73,000元,為98年度各月之冠,顯與常情 不合。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四)系爭車輛於96年1 月31日領照使用,計算更換零件費用時應折舊始為合理。( 五)和欣客運公司均有定期安排駕駛員接受行車安全之教育 訓練,已盡注意、監督之義務,系爭車禍乃鄭長城個人疏失 ,和欣客運公司無法預知及防範,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鄭長城受僱在和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前揭時、地駕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楊世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楊世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部挫傷、鼻部撕裂傷1 公分併鼻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撞損。
2、楊世權因系爭車禍支出道路救援拖吊費用5,300 元。 3、系爭車輛為吳錦樵所有,如送修需花費643,253 元。(二)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2、和欣客運公司應否與鄭長城連帶負賠償責任?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被告鄭長城部分: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綦詳,被告鄭長城駕車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且依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長城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追撞楊世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楊世權受傷, 系爭車輛受損,足見鄭長城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楊世權受傷、吳錦樵之系爭車輛受損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關於原告楊世權損害數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與醫療材料費用:
原告主張楊世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329 元、醫療材料 費用28,090元之損害,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本院卷第 11至23頁),被告則抗辯上述單據所載數額合計未達9,



329 元,並質疑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必要性 。細繹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在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之 6,579 元以及98年11月14日支出鼻部固定架與美容膠用 品540 元、98年11月23日支出頭部X 光檢驗費700 元, 以上合計7,819 元,應認屬合理必要之開銷。至於99年 1 月13日在國術館支出2,550 元,尚難認有必要。其餘 蔘藥行、藥局之單據則僅泛載開銷項目為傷藥或藥品, 其確實內容為何?除接受醫療院所診治外為何尚須額外 購買該等藥品?尚有疑問,不足認其支出確有必要。是 楊世權支出醫療費用與醫療材料費用之損失,應以7,81 9 元為度。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楊世權因系爭車禍住院13天,由配偶吳錦樵 照料日常生活,總計看護費用26,000元等語。被告則抗 辯:楊世權之傷勢並無看護必要,且由配偶看護不得請 求看護費用,計算數額亦屬過高,應以6,912 元為合理 等語。本件實施照護者雖為楊世權之配偶,容或並未實 際領取看護費用,然被害人之親屬基於親情照護被害人 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單據,楊世權確因系爭車禍住院13天(97年11月7 至13日),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應有接受 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實施看護之吳錦樵為專 業人員,則本院認被告所辯稱以勞工法定最低薪資17,2 80元計算費用,較為合理。從而,楊世權之看護費用損 害應以7,488 元為度(計算式:17,280÷30×13=7,48 8 )。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楊世權原受僱於宏安企業社從事電焊工作, 每月薪資70,000元,發生系爭車禍後,因腦震盪導致焊 接時會偏離目標,無法工作達6 個月,總計受有薪資損 失420,000 元等語,並提出宏安企業社領薪表及扣繳憑 單為憑(附民卷第39、40頁)。被告則否認楊世權之實 際薪資收入情形確為如此。觀諸上述領薪表所載,楊世 權於98年5 至11月份薪資各為70,000元、70,000元、71 ,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3,000元,



總計500,000 元。惟證人即宏安企業社負責人翁俊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因承包焚化爐工程而僱用楊世權 為臨時工電焊,自97年底工作到98年4 月25日工程結束 ,後來楊世權沒有再回去工作;伊不知道楊世權出車禍 之事,楊世權是因為完工而離職,並非因車禍不能工作 而離職,薪資表所載金額正確,但是所載領薪月份是次 年報稅時隨便填寫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核與原 告主張之受僱時間及離職原因不符。況系爭車禍發生於 98年11月7 日,然觀諸領薪表所載,楊世權於97年11月 所領薪資竟高達73,000元,高居當年度之冠,原告陳稱 :該月份雖因車禍而無法工作,但老闆體恤工作貢獻很 大,故仍發給整個月的薪資等語(本院卷第56頁),要 與常情不合。另參以楊世權自97年4 月24日退保後直至 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未投保,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益難認楊世權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工作收入,自無因受傷而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之可言。另參以楊世權發生系爭車禍不久後 即於98年12月18日在金門區漁會加保,此觀諸上述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甚明,原告復自稱楊世權是受僱 在魚市場賣魚(本院卷第95頁),更難認楊世權因系爭 車禍而不能工作,自無從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4)道路救援拖吊費用:
被告並不爭執楊世權支出此部分費用5,300 元,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38頁), 應認此等支出核屬必要,乃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5)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 判決論述綦詳。原告楊世權遭被告鄭長城駕車撞傷,於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楊世權鄭長城之財產與所 得資料(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刑案警詢卷所載彼等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和欣客運公司之資本額、營業規模(本院卷第28至 31頁,和欣客運公司應連帶負責之理由詳述於後),以 及傷害之手段、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慰撫金應以10 0,000 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楊世權因被告鄭長城駕車過失發生 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為120,607 元(計算式:7,819 +7,488 +5,300 +100,000 =120,607 )。 2、關於原告吳錦樵損害數額之認定:
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1 月31日出廠領照使用,有車籍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6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揭其旨。是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核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附民 卷第24至37頁),其中零件部分計508,263 元,工資部分 計134,990 元,總計643,253 元,其修理費用與項目尚稱 合理,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數額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而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屬 於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 年折舊為1/5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至系爭車禍發生時 實際使用34個月,其修繕零件材料之折舊額應為240,0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 8,263 ÷(5+1 )=84,71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508,263 -84,711)×1/5 ×34 /12 =240,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零件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為268,250 元(計算式:508,263 -240,013 = 268,250 )。連同工資134,990 元,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 額為403,240 元。
(三)被告和欣客運公司部分:
被告鄭長城應賠償原告楊世權吳錦樵各120,607 元、40 3,240 元,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推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而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責。 僱用人如有爭執,應舉證證明其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 雖抗辯稱:和欣客運公司均有定期安排駕駛員接受行車安 全之教育訓練,已盡注意、監督之義務,系爭車禍乃鄭長 城個人疏失,和欣客運公司無法預知及防範,應無庸連帶 負責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對於鄭長城之選 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尚無從解免和欣客運公司之責任,是其應與鄭長城連 帶負責。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世 權120,607 元,及自99年8 月2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8 月10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連帶給付吳錦樵 403,240 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 年4 月2 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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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