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聰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嗣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魏寶生,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 漢凌,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㈡卷第40頁至第4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㈠查本件乃因訴外人利樂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樂包公司, 我國法人)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新加坡TETRA PAK JURONG PTE LTD (下稱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購入1,760 捲臭氧 試紙,分別裝載於1 只20呎貨櫃及15只40呎貨櫃內,交由被 告(業經我國認許之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U.S.A. )以 船名"MOL INTEGRITY "輪第048E航次自新加坡運送至高雄, 被告並簽發APLZ000000000 號SEA WAYBILL (下稱系爭海上 貨運單)。詎利樂包公司提領上開貨物時,發現編號FSCU00 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裝118 捲臭氧試紙(下稱系 爭貨物)有油漆味,無法使用構成全損,受貨人利樂包公司 因此受有美金10萬7,545.75元損失。系爭貨物係於被告保管 中發生毀損,足見被告並未盡承運貨物之注意及處置義務, 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利樂包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已賠 償受貨人利樂包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 毀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院㈠ 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海上貨運單(見院卷㈠第6 頁至 第7 頁)、公證報告(院㈠卷第8 頁至第13頁)、代位求償
收據(見院㈠卷第14頁)、貨損通知函(院㈠卷第65頁)、 商業發票(院㈠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進口報單(院㈠卷 第246 頁至第250 頁)為證,已可認定。
㈡是以,被告為美國德拉瓦州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亦設在美 國德拉瓦州,系爭貨物裝載港為新加坡,經核本件為一含有 美國德拉瓦州、新加坡等法域之涉外成分之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海 商事件,至為明灼。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 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 係涉訟。雖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 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惟因本 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尚未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 固難逕予援引該規定為我國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依據。惟 參酌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C 款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 規定:「原告依本公約提起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 得向下列國家法律規定為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 起訴‧‧‧(c) 裝貨港或卸貨港;‧‧‧」,足徵裝貨港或 卸貨港所在地國,即具有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或涉外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依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 關於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為卸貨 港,兩造分為我國法人或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殊無礙於當事 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 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自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意 定債權讓與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因系爭貨 物之卸載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 ,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樂包公司於97年7 月間向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購入1,760 捲臭氧試紙,分別裝載於1 只20呎貨櫃 及15只40呎貨櫃內,由被告以船名"MOL INTEGRITY "輪第04 8E航次自新加坡運送至高雄,被告並簽發系爭海上貨運單。 詎利樂包公司提領上開貨物時,發現系爭貨櫃內裝系爭貨物 有油漆味,致無法使用構成全損,因此受有美金10萬7,545. 7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9 萬4,429 元損失。被告係系爭 貨物之運送人,對所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 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應使承運貨物 之船舶具有堪航能力,使貨物不致受損,否則即須負賠償責 任。系爭貨物係於被告保管中發生毀損,足見被告並未盡到 上開注意義務,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利樂包公司為被保 險人,原告已賠償受貨人利樂包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該 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意定債權讓與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9 萬4,42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所簽發之貨物收受證明文件為 海上貨運單,僅作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被 告與利樂包公司間並未訂立運送契約,是利樂包公司要無依 據上開海上貨運單對伊主張運送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給 付利樂包公司保險金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或債權讓與受讓自利樂包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再系爭貨物裝填係採C/Y 制,亦即由託 運人自行裝填入櫃,系爭貨櫃於利樂包公司領回時,原告對 於該貨櫃外觀無異狀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並 無任何過失,應予免責。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貨物於交運時係 屬完好,復未舉證系爭貨損原因事實係發生於運送途中,被 告對於系爭貨損事實有何歸責原因、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間 ,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賠償額等節均未舉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利樂包公司於97年7 月間向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購 入1,760 捲臭氧試紙,分別裝載於1 只20呎貨櫃及15只40呎 貨櫃內,由被告以船名"MOL INTEGRITY "輪第048E航次自新 加坡運送至高雄。
㈡被告簽發系爭海上貨運單予託運人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
並於其上載明受貨人為利樂包公司。
㈢利樂包公司提領上開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有油漆味。 ㈣本件臭氧試紙運送方式採「整裝整拆CY/CY (即container yard)」之方式,即由託運人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領回空 櫃,並自行裝櫃、封櫃分裝至16只貨櫃中,再由新加坡 TETRA PAK 公司自行將貨櫃運至貨櫃集散櫃場交付被告承運 ,貨櫃抵達高雄港後,利樂包公司派員至高雄貨櫃場拖回, 並自行拆櫃取貨。
㈤系爭貨櫃經託運人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自行領回時,已經 通過該公司檢查,並表示「NO ANY PUNGENT SMELL OF CHEMICAL,PAINT ,SPICY OF OIL」;嗣利樂包公司於97年 7 月24日自高雄港貨櫃場領回系爭貨櫃時,該貨櫃外觀亦無 異狀。
㈥託運人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就本件臭氧試紙於運送過程所 採取貨櫃及保存方式,並無特別指示。
㈦系爭貨櫃於本次航程之前一次航程係裝載JVC 品牌之DVD 播 放器,自中國瀋陽運至新加坡,日期為2008年5 月26日;後 一次係裝載傢具貨物乙批,自台灣基隆港運至美國聖佩卓港 ,日期為2008年8 月11日。
㈧原告已給付利樂包公司美金10萬7,545.75元保險金。 ㈨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㈡原告基於受讓或代位利樂包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系爭貨物損壞原因為何?有無適用「其他非因運送人實際過 失或知情,或非因運送人代理人或雇用人之過失或疏忽所致 」之免責事由?如無,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為何?五、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保險法均未 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明文規定,而保險契約為法律 行為性質,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㈡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利樂包公司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海上貨物
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係引置西元 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之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 ),承保自2007年1 月1 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以 公路、鐵路、空運或海運等運輸之全險(即(A) 條款)至明 。 再細繹上揭該保險條款第24條內容明示︰「本預約保單 以大英帝國法條慣例為主」(This Open Policy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to English jurisdiction. ),且除該保險條款係以英文繕寫英國法律或保險用語外, 足徵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原告及要保人利樂包公司 間,殊有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㈢繼此,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部分,自應先 以英國法檢視訴訟要件是否合法。
六、原告基於受讓或代位利樂包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己名義起訴 ?另尚需審究本件涉外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及涉外系爭 海上貨運單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㈠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 己名義起訴:
⒈按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保險代位 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
」「(第1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 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 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 ,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 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 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 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 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依前開規 定,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對於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移轉與保險人,保險人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於第三 人之權利,且應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求償之特殊訴訟名義, 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 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 定債權讓與」之性質。
⒉是以,除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而為給付保險金外,倘被保險 人未另將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 人者,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 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然而,原 告既已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利樂包公司, 為前已述,且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利樂包公司簽署之 Release and Letter of Subrogation (代位求償收據)內 容細繹以觀,足認被保險人利樂包公司已將其就系爭貨物之 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保險人即原告以代位 行使等情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自得僅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利樂包公司有關系爭貨 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 本件訴訟,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依前開英國海險 法規定,並非係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應准許;況且依我 國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顯非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 約之準據法,附此敘明。
㈡本件涉外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⒈按「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 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所 謂「債權移轉」除意定債權移轉外,尚包括法定債權移轉。 縱依英國海險法第79條成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核與債權讓 與之性質無涉,惟利樂包公司既與原告間已成立意定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 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
⒉是以,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其對於運送人之效 力,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兼系爭海上貨運單之受貨人利樂包公司對運送人即被告間之 有關海上貨運單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 ㈢本件涉外系爭海上貨運單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海上貨運單背面條款第8 條已約定「The contract evidenced hereby or contained herein be governed by Singapore Law ‧‧‧」。是以,本件涉外系爭海上貨運單 法律關係,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與被告間即有明示以新加 坡法律為合意選定之準據法;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另有合意選定準據法之情況下,益徵由系 爭海上貨運單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已由新加坡 TETRA PAK 公司及被告合意選定準據法為新加坡法,至為明 灼。
㈣原告基於受讓或代位利樂包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商利樂包公司僅為被告(運送人)所簽發 海上貨運單所載之受貨人,系爭貨物係由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所託運,即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契約應在於新加坡 TETRA PAK 公司與被告,合先敘明。
⒉惟按「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之性質,依國際海事 委員會(Comit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簡稱CMI )於 西元1990年所採行之「海上貨運單統一規則CMI Uniforms Rules for Sea Waybills, 1990」,其仍具有運送契約證明 之功能(第2 條);託運人亦代表其自己及受貨人向運送人 為委託運送(第3 條);除物權證券效力外,基本權利義務 與載貨證券相同(第4 條),包括貨物陳述之表面證據(運 送人與託運人間)及絕對證據(運送人與受貨人間)(第5 條);受貨人出面提領貨物前,託運人有權變更受貨人(第 6 條)。是以,海上貨運單之簽發,亦由託運人選擇後,向 運送人要求而為之;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由運送人或其代理 人辨識確為貨物之受貨人,或由託運人或受貨人簽立切結以 變更之其他受領權利人,始得換取小提單,憑以向目的地之 海關報關清結暨在船邊、櫃場或倉庫提領貨物。另依英國之 海上貨物運送法於1992年修法時,該法適用範圍括擴大至海 上貨運單,明確賦予海上貨運單之受貨人具有傳統提單下之 相同權利。另國際商會制定之INCOTERMS 亦將海上貨運單列
入單據中,西元1990年6 月29日通過「國際海事委員會海上 貨運單統一規則」,使海上貨運單之使用具有規範性,該統 一規則第3 條第1 項「託運人不僅代表其本身而訂定運送契 約,同時亦受貨人之代表人及代理人,託運人並應向運送人 證明其為有權代理。」,即透過代理之理論,解決受貨人如 何取得對運送人直接進行權利請求之問題。
⒊次按依新加坡提單法(Bills Of Lading Act )第1 條第1 款「This Act applies to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 ‧(b)any sea waybill ‧‧‧」(本法適用以下文件:任 何海上貨運單)、第2 條(Rights under shipping documents 裝船文件下之權利)「(1) ‧‧‧(b)the person who(without being an original party to the cotract of carriage )is the person to whom delivery of goods to which a sea waybill relates is to be made by the carrier in accordance with that contact ‧‧‧(2)Where,when a person becomes 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as the case may be,the person to whom delivery is to be made )have transferred to an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if he had been a party to that contract。」【運送人依據契約,將海上貨 運單有關之貨物運送並交付的對象(並非係原運送契約之當 事人)‧‧‧應根據運送契約(因成為提單持有人或可能是 交貨對象),如同他是該契約一方轉讓其被賦與的所有訴訟 權利】。是依新加坡提單法除肯認海上貨運單亦有本法適用 外,亦可行使原託運人及運送人間就其等運送契約之任何權 利,包括訴訟權利在內甚明。
⒋繼此,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與被告間僅簽立系爭海上貨運 單外,未另訂書面運送契約,亦未簽發任何得憑以領取貨物 之載貨證券正本,故何人有權請求交付貨物或因運送人未能 交付貨物而請求賠償,均應以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於託運 單中之指示。依據系爭海上貨運單之記載,運送人即被告僅 得將系爭貨物付其上所載之受貨人即利樂包公司,是依前開 提單法之規定,利樂包公司自已取得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 對被告就其等間運送契約之權利。此亦據系爭海上貨運單背 面條款第4 條「The Cosignee by presenting this Sea Waybill and/or by requesting delivery of the Goods undertakes all liabilities of the Shipper hereunder ,such undertaking being additional and without prejudice of the Shipper's own liability。The
benefit of 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this Sea Waybill shall thereby be transferred to the Consignee 。」(自受貨人出示此海上貨運單,要求交貨起 即承擔託運人所有債務‧‧‧海上貨運單所證明之合約利益 因而轉讓與受貨人)可明,益可認定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 與被告已約定,其等間因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已讓與 系爭海上貨運單所載之受貨人即利樂包公司。是以,僅利樂 包公司有權於未能領得貨物或貨物有任何毀損時向被告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甚明。故被告主張被告與利樂包公司間並未簽 訂運送契約,利樂包公司要無依據系爭海上貨運單對被告主 張運送契約之權利,尚無可取。
⒌職是之故,利樂包公司已取得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對被告 間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權利,則其將該權利讓與原告,由 原告受讓利樂包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一切權利,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系爭貨物損壞原因為何?本件可否適用「非因運送人實際過 失或知情,或非因運送人代理人或雇用人之過失或疏忽所致 」之免責事由?如無,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為何? ㈠查受貨人利樂包公司提領上開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有油漆 味,業據原告提出公證報告為證,再依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 ,原告因系爭貨物毀損,已依其等間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利 樂包公司美金10萬7,545.75元保險金,足見系爭貨物確有毀 損甚明,先予敘明。
㈡如前已述,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新加坡 法,而新加坡於西元1972年間批准海牙威士比規則後,制定 海上貨物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將海 牙威士比規則轉換為內國法體系,該法並自西元1978年1 月 16日生效;惟新加坡迄未批准(Ratification)或加入( Accession )SDR 議定書等情,除為本院依職權所得知外, 並有新加坡律師TAN THYE HOE撰寫有關新加坡海上貨損索賠 簡要概況之法律意見(院㈠卷第421 頁至第436 頁)、海上 貨物運送法暨附件—海牙威士比規則(SCHEDULE-THE HAGUE RULES ASAMENDED BY THE BRUSSELS PROTOCOL 1968 ,院㈠ 卷第445 頁至第450 頁)等在卷可考,是本件關於系爭貨物 貨損,有無運送人免責事由之抗辯,自得依據海牙威士比規 則規定。
㈢按依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附件—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第 2 項第q 款規定︰「非因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或非因運 送人之代理人或雇用人之過失或疏忽,所生之其他事由,然 主張本款免責之利益者,應負舉證之責,證明滅失或毀損非
因歸因於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亦非歸因於運送人之代 理人或雇用人過失或疏忽」(Any other cause arising without the actual fault or privity of servants of the carrier ,but the burden of proof shall be on the person claiming the benefit of this exception to show that neigther the actual fault or privity of the carrier nor the fault or neglect of the agents or servants of the carrier contributed to the loss or damage )。而運送人主張適用前開「其他非因運送人之 實際過失或知情或非因運送人之代理人或雇用人之過失或疏 忽,所生之其他事由」免責事由時,運送人無須就貨物毀損 滅失「原因」負舉證責任,因此縱使毀損滅失原因不明,運 送人如能證明本人故意、過失或其代理人等亦無故意、過失 ,即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闡明。經查:
⒈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固係由運送人即被告所提供,而依 據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第5 項第C 款所規定「為集裝貨物 而使用貨櫃、墊板或類似運送載具時,載貨證券內所列裝載 於此等運送載具內之件數或單位之數量,應視為本項所指之 件數或單位之數量‧‧‧」(Where a container ,palls or similar article of transport is used to consolidate goods ,the number of packages or units enumerat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as packed in such article of transport shall be deemed thr number of package or units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paragraph as far as these packages or units are concerned ‧‧ ‧」,是依該規定,貨櫃除認定屬運送容器外,且因係由運 送人即被告所提供,該貨櫃即成為船舶部分,而依據海牙威 士比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C 款規定「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 時,應使貨櫃適合於貨物之受載、運送及保存」(The carrier shall be bound befoore and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voyage to exercise due diligence to (c)Make the holds....fit and safe for their reception , carriage and preservation ),且運送人於適用第4 條規 定情形下,亦應為適當並注意地裝載、搬移、保管、看守及 卸載所承運貨物,亦為該規則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Ⅳ,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 ,handle,stow, carry ,keep,care for,and discharge the goods carried ),是被告自應負前開規定之義務。 ⒉是查,被告於新加坡將系爭貨櫃交付與託運人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時,由託運人自行裝填入櫃,系爭貨櫃外觀並無受 損,內部亦無任何化學、油漆、香氣或油料刺鼻味;地板並 無任何明顯得黑色輪胎或油桶痕跡及油漆痕跡;另棧板亦無 任何物理性損壞、白蟻、水濕、油漬、有味道、發霉/ 霉菌 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貨櫃裝載檢 查記錄表關於附卷足考(院㈠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自屬真實,是運送人即被告已依提供 適合系爭貨物受載、運送之貨櫃予託運人,可以認定。再者 ,託運人新加坡TETRA PAK 公司就本件臭氧試紙於運送過程 所採取貨櫃及保存方式,並無特別指示,亦據被告提供 shipping order附卷可憑(院㈡卷第19頁),而鄰近系爭貨 櫃之櫃位上下8 只其他貨櫃所裝載之物品,或為酒類、或為 鐵合金條、或為影印紙、或為骨架等,有貨物提單在卷足考 (院㈡卷第20頁至第22頁),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院㈡25 頁),足見被告於運送途中,已盡適當照管義務,堪已認定 。此外,依據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貨櫃於新 加坡裝船時及抵達高雄港出貨櫃場時之貨櫃交接單所載(院 ㈡卷第23頁),系爭貨櫃均無異狀,亦認被告已盡裝載、搬 移、保管、看守及卸載所承運貨物之義務。
⒊雖利樂包公司就利樂包包裝紙即臭氧紙本身是否會產生異味 ?利樂包包裝紙若沾染刺鼻異味,最有可能之原因為何?等 情,固於他案中函覆為「利樂包包裝紙本身並無異味,利樂 包包裝紙沾染異味通常於運輸過程,因該貨櫃未徹底清潔, 導致貨櫃殘留前運送貨物之異味(通常含有化學成分者)‧ ‧‧」等語(院㈠卷第91頁),惟依該函覆內容,充其量僅 能認定系爭貨物本身或無固有瑕疵,矧依前開說明,被告已 舉證證明其就所提供之系爭貨櫃已適用系爭貨物之保存,且 其於運送過程中亦無疏失,縱使系爭貨物有毀損確屬實,惟 被告無須就貨物係何因發生毀損滅失負舉證責任,故即使毀 損滅失原因不明,被告如能證明本人故意、過失或其代理人 等亦無故意、過失,即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援引前開 函覆說明,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沾染刺鼻異味係可有歸責 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㈣既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實際過失或知情等可歸責事 由,是系爭貨物毀損情形為何、是否已達全損程度,及有無 殘值等節,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 ,並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受貨人利樂包公司有關系爭貨物 損害,並受讓利樂包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基於意 定債權讓與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自可訴請被告
即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因認定系爭貨物之毀損 並非因被告或其代理人等過失或疏忽所致,被告無須就貨物 毀損負賠償責任,進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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