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佩霖
蔡琇香
蔡金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郭信雄
郭信吉
郭淑貞
郭洪妙麗
郭庭豪
郭育瑄
郭勃宏
郭育榮
郭淑華
郭信志
郭信謙
郭陳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信吉、郭淑貞、郭洪妙麗、郭庭豪、郭育瑄、郭勃宏 、郭育榮、郭淑華、郭信志、郭信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原告蔡佩霖、蔡琇香、蔡 金柱就被繼承人郭黃就所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遺產 應受分配金額均為166,666 元,並聲明請求被告郭陳好應給 付原告蔡佩霖、蔡琇香、蔡金柱各166,666 元及均自民國9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為蔡佩霖、蔡琇香、蔡金柱就郭黃就所遺400 萬 元之遺產應受分配金額各為125,000 元、125,000 元、25,0 000 元,及請求郭陳好給付蔡佩霖、蔡琇香、蔡金柱各12,5
000 元、125,000 元、250,000 元及均自92年1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頁),因 其均係基於被繼承人郭黃就遺有400 萬元遺產尚未分割之事 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依上開條文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信雄、郭信吉、郭淑貞、郭信謙、郭淑華 、郭信志及訴外人蔡郭淑女、郭信寬均為被繼承人郭黃就之 子女,郭黃就前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其生前之財產係由郭 信志夫婦處理,郭黃就死亡後,郭信吉要求郭信志取出郭黃 就遺產之一部分以處理喪葬事宜,郭信志乃開立票號為FY00 00000 號、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郭信吉,郭信吉則將系爭支票交 給郭信謙之配偶即被告郭陳好提示兌領,惟該筆款項實際上 並未用於陳黃就之喪葬事宜,自屬郭黃就之遺產,應由郭信 雄、郭信吉、郭淑貞、郭信謙、郭淑華、郭信志及蔡郭淑女 、郭信寬八人繼承,應繼分均為8 分之1 。郭信雄、郭信吉 、郭淑貞、郭信謙、郭淑華、郭信志及蔡郭淑女、郭信寬先 前就郭黃就之其餘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畢,僅餘系爭400 萬元 未為分割,而蔡郭淑女、郭信寬已先後於93年9 月28日、95 年2 月27日死亡,蔡郭淑女之遺產即由子女即原告蔡佩霖、 蔡琇香、蔡金柱及訴外人蔡咚益繼承,惟其中蔡咚益已於97 年7 月2 日死亡,蔡佩霖、蔡琇香均聲明拋棄繼承,蔡咚益 之遺產乃由蔡金柱繼承,故蔡佩霖、蔡琇香、蔡金柱就尚未 分割之郭黃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為32分之1 、32分之1 、16分之1 ,另郭信寬之遺產則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郭洪 妙麗、郭庭豪、郭育瑄、郭勃宏、郭育榮五人繼承,故郭洪 妙麗、郭庭豪、郭育瑄、郭勃宏、郭育榮就尚未分割之郭黃 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40分之1 。郭黃就之遺產既尚有 現金400 萬元未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規定訴請分割,又郭黃好於領取系爭400 萬元後並未用 於處理郭黃就之喪葬事宜,亦未將之返還郭黃就之全體繼承 人,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 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第2 項、第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郭陳好返還原告所分得部分之遺產。訴之聲明:㈠郭黃就所 遺400 萬元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一「受分 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㈡郭陳好應給付蔡佩霖、蔡琇香、 蔡金柱各125,000 元、125,000 元、250,000 元及均自9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信雄、郭信吉、郭陳好則以:郭黃就生前已表示系爭 400 萬元留供將來自身喪葬費及蓋郭家墓厝之用,且郭黃就 之喪葬費用加上興建、管理郭家墓厝費用已超出400 萬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不足部分係由其等支付,其等亦未向原 告請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淑貞、郭洪妙麗、郭庭豪、郭育瑄、郭勃宏、郭育榮 、郭淑華、郭信志、郭信謙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信雄、郭信吉、郭淑貞、郭信謙、郭淑華、郭信志及蔡 郭淑女、郭信寬均為郭黃就之子女,郭黃就已於91年12月 28日死亡,其遺產由郭信雄、郭信吉、郭淑貞、郭信謙、 郭淑華、郭信志及蔡郭淑女、郭信寬八人繼承,應繼分均 為8 分之1 。郭信雄、郭信吉、郭淑貞、郭信謙、郭淑華 、郭信志、蔡郭淑女、郭信寬已於93年間就自郭黃就繼承 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
⒉蔡郭淑女已於93年9 月28日死亡,其之遺產由其子女蔡佩 霖、蔡琇香、蔡金柱、蔡咚益繼承,嗣蔡咚益於97年7 月 2 日死亡,蔡佩霖、蔡琇香均聲明拋棄繼承,蔡咚益之遺 產即由蔡金柱繼承,故蔡佩霖、蔡琇香、蔡金柱就蔡郭淑 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 ⒊郭信寬已於95年2 月27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郭洪妙麗 、其子女郭庭豪、郭育瑄、郭勃宏、郭育榮五人繼承,應 繼分均為5 分之1 。
⒋如郭黃就仍有遺產可得分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
⒌郭黃就死亡後,郭信吉要求郭信志取出郭黃就遺產之一部 分以處理喪葬事宜,郭信志乃開立系爭支票予郭信吉,郭 信吉則將系爭支票交給郭信謙之配偶郭陳好提示兌領。 ⒍被告為辦理郭黃就之喪葬事宜,有支出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喪葬用品費107,184 元,另支出附表二編號8 之費用 7,400 元。
㈡爭執事項:郭黃就之喪葬費用及興建、管理郭家墓厝費用是 否得以郭黃就之遺產支付?如是,郭黃就所遺400 萬元現金 於支付後是否仍有餘額?
四、本院就本件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0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支出,固無明文規 定,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以100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觀之, 及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我 國多數學者見解,將喪葬費用認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較符合情理,是被告抗辯郭黃就之喪葬費用應以郭黃就之 遺產支付一節,洵屬有據。
㈡被告所支付之郭黃就喪葬費用金額如下:
⒈被告為辦理郭黃就之喪葬事宜,有支出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喪葬用品費107,184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至被告抗辯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喪葬費用 之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即道士黃金永到庭 結證稱:當時係與孫連塔合作辦理郭黃就之喪事,孫連塔 負責地理師、擇日、紅包、紙屋等事宜,估算費用至少 100 萬元,其負責郭黃就之法事部分,從入殮、頭七、作 旬等大概至少做了7 場法事,每場法事做一天,費用共為 60萬元,其事後有自孫連塔拿到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4 至267 頁),證人即孫連塔之子孫國忠到庭結證稱 :當時係黃金永與孫連塔合作辦理喪事,有聽孫連塔說收 了100 多萬元,說有辦大法會,孫連塔收費達百萬元以上 的情形很少,且外地達百萬元以上的只有這一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8 至270 頁),證人即郭茂霖到庭結證稱: 當初係郭信雄、郭信吉與其接洽郭黃就之喪事事宜,陣頭 、樂隊、告別式場、功德堂、棺材、抬棺、庫錢等均係由 其負責,該場葬禮樂隊部分請了3 、40人,還有電子琴、 花車,靈車全部用鮮花裝飾,幾乎每項花費都要好幾萬元 ,總費用為70萬元左右,郭信雄、郭信吉有先付定金,全 部結束後再付尾款,其部分之費用已全數收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觀之證人黃金永、孫國忠、郭 茂霖所證稱之辦理郭黃就喪事之情節,核與被告提出之於 辦理郭黃就喪事期間所拍攝之相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 7 至280 頁),當時確實有請數十人之樂隊,參與法事之 道士亦高達9 人,告別式會場及靈車均以鮮花裝飾等情形 相符,加以其等所證稱之收取費用細目、金額亦與被告所 述支出喪葬費用細目、金額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黃金永、 孫國忠、郭茂霖之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抗辯有支出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郭黃就喪葬費用等語,堪予採信。 ⒉再查,被告抗辯其有支出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喪葬費用之 情,業據提出郭鴻庚所出具之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7頁);而兩造對於87年間建造郭黃就之配偶郭壳之墓 時,已於郭壳之墓旁預留郭黃就之陽墓一節,並不爭執, 則於郭黃就死亡後,自有就原本預留之陽墓進行部分整建 之必要;再邱鴻庚因肢體障礙及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 作證之情,有邱鴻庚所提出之陳報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函詢邱鴻庚辦理郭黃就喪葬事宜 ,邱鴻庚函覆稱確有承作郭黃就之墓園工程,工程細項為 安葬前施工(挖土)、安葬、墓碑設立、墓塚填土、整理 等工程,共收取13萬元,收據部分係因開立時其極重度殘 疾,無法握筆書寫,乃由其口述、么兒書立等語,有邱鴻 庚之書狀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有支出附表二編號6 所示 喪葬費用一節,亦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其有支出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喪葬費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查證,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為辦理郭黃就之喪葬事宜,確有支出附表二編 號1 、2 、4 、5 、6 所示之喪葬費用,金額共計2,037, 184元。
㈢被告另抗辯郭黃就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400 萬元留供興建郭 家墓厝及自身喪葬費用使用,興建及管理郭家墓厝費用自得 以郭黃就之遺產支付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葉國昭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當初係透過宋慶介紹 而興建郭家墓厝,範圍包括墓厝本體、前方之階梯及旁邊 之土地公,墓厝內之墓碑、石牆刻字等亦係其所施作,因 為動土時要先立墓碑,墓碑上所刻時間為動土時間,其施 工時間約半年,施工中有陸續向被告等人拿錢,最後有拿 到1 張票,要拿尾款時有開立收據給被告,尾款係由宋慶 代收,其於完工後沒多久就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6 至240 頁);而依兩造提出之郭家墓厝相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第294 頁下方),郭家墓厝內 正中央墓碑所刻日期為91年陽月(即農曆10月,91之農曆 10月為國曆11月5 日起至12月2 日止),另葉國昭書立與 被告之收據上所載書立日期為92年6 月6 日,收據上並載 有「宋慶代收」字樣,於該字樣下方蓋有宋慶印文,郭陳 好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元大三民 分行)帳戶內,於92年6 月11日有由宋慶兌領本行支票( 金額為807,550 元)之交易1 筆等情,有葉國昭開立之收 據1 紙及元大三民分行100 年1 月7 日元民字第10000000
24號函暨所檢送之本行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 255 、256 頁),則由郭家墓厝內正中央墓碑所刻日期為 91年陽月,與葉國昭所開立收據之日期92年6 月6 日相隔 6 、7 個月,及葉國昭所開立收據上載有「宋慶代收」字 樣,郭陳好之元大三民分行帳戶旋於92年6 月11日有由宋 慶兌領本行支票之交易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證人葉國昭之 上開證述屬實而可採信,是郭家墓厝係91年11月5 日至12 月2 日間開始動土興建,迄至92年6 月6 日前不久始完工 ,興建所需款項係由被告陸續支付,尾款807,550 元於92 年6 月11日付清之情,堪予認定。又郭黃就係於91年12月 28日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郭家墓厝於郭黃就死亡前即開始興建,惟於郭黃就死 亡後數月始興建完成之情,亦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郭家墓厝於郭黃就死亡前即興建完成,興建款 項不可能以系爭400 萬元支付云云,然與證人葉國昭證述 情節不符,且觀之郭家墓厝旁之郭壳之墓之墓碑上所刻日 期為87年蒲月(即農曆5 月),而當時郭壳之墓連同其旁 預留之陽墓整體工程係迄至87年10月間始完工之情,有原 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收據、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郭壳之墓碑 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66 頁及168 頁上方 ,即本院97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卷一第153 至158 頁 及161 頁上方),顯見墓碑所刻日期並非即為墓厝完成日 期,況先立墓碑而事後墓厝始完工之情形,與民間習俗並 無相違,且屬常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
⒊再被告抗辯支出郭家墓厝之興建費用180 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之葉國昭所開立收據為證,且經證人葉國昭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收據上所載施工範圍係依其施作範圍計算, 包括墓厝本體全部、墓厝前面之兩階階梯及旁邊之土地公 ,全部是40坪,因為墓厝前方及地板全部貼磁磚,所以每 坪以45,000元計算,已向被告收取180 萬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37 、238 頁),原告雖陳稱此部分與訴外人 郭黃碧敬(即被告郭信志之配偶)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收據重複,被告實際上並未支出此筆 費用云云,然經本院核對原告影印自本院93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內郭黃碧敬所提出之估價單、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66 頁),單據上所載日 期大都為87年間,且核無與本件被告提出之單據相重複之 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委無可採,被告抗辯因興建郭 家墓厝而支付葉國昭180 萬元之情,堪予採信。又郭家墓
厝緊鄰郭黃就與其配偶郭壳之墓,所坐落之土地乃87年間 為興建郭壳之墓及郭黃就之陽墓所購買,當時郭黃就為購 買該墓地及建造墓園費用支出590 萬元,其餘由被告兄弟 5 人支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字據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各1 份附於本院本院93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件 卷內可稽(見該案卷一第130 至132 頁),則由郭家墓厝 所坐落之土地乃郭黃就於興建郭壳墓地時所購買,顯見當 時即有預留作為日後興建郭家墓厝之意,加以郭家墓厝於 郭黃就死亡前即開始興建,而興建宗祠乃家族之大事,當 時郭黃就既仍在世,且為兩造之母親、祖母,不可能不徵 詢郭黃就之意見即擅自為之,況且郭家墓厝之興建費用高 達180 萬元,興建範圍達40坪,如郭黃就及其子女並無興 建郭家墓厝之共識,勢必衍生墓厝興建費用無人願支付或 墓厝無法順利興建之窘境,是被告抗辯郭黃就生前已表明 要將系爭400 萬元作為興建郭家墓厝之用等語,堪可採信 。故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之郭家墓厝興建費用180 萬元,得 以系爭400 萬元支應等語,洵屬有據。
⒌另查,兩造除被告郭陳好外,均為郭黃就所遺系爭400 萬 元遺產之繼承人之情,已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1150條、 第1151條之規定,在郭黃就之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為公同共有,且關於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得由遺產中 支付。而郭壳、郭黃就之墓及郭家墓厝之興建費用,乃係 以郭壳、郭黃就之遺產支付,非兩造私自興建,自應認屬 遺產,則管理郭壳、郭黃就之墓及郭家墓厝所生之費用即 應由郭壳、郭黃就之繼承人共同負擔,且得以遺產支付, 故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之管理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 費用得以系爭400 萬元支付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 其等為管理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支出附表二編 號8 之石片刻字等費用7,400 元及附表二編號9 之管理費 用196,450 元等情,提出收據6 紙為證,原告對被告有支 出附表二編號8 之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則予以否認。經 查,被告計提出陳江山所書立之收據2 紙(見本院卷一第 100 頁),上載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7日、95 年4月5 日 ,金額分別為83,950元及12,500元,核與陳江山書狀所載 ,其有為被告管理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至98年8 月止,每年管理費為12,000元,其他整修、金爐等費用另 計,其中96,450元部分有開立收據2 紙,96 年 起至98年 止36,000元部分無收據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為於郭黃就 死亡後,支付陳江山管理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費 用132,450 元之情,堪予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有支付郭洞
銓管理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費用2 萬元一節,有 郭洞銓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觀之郭洞銓所出具之收據上所載日期為94年3 月3 日, 與上述陳江山所出具之收據日期並無重複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堪採信。再被告自98年9 月起迄今,仍係 委由他人管理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之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觀之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坐落範圍 之廣,墳塚上有鋪植草皮(見本院卷一第93頁之相片), 參以被告先前係委由郭洞銓、陳江山管理等情,堪認被告 抗辯有關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管理事宜迄今仍係 委由他人管理,而支付管理費等語屬實。而被告就98年9 月起至99年7 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日止所 支付之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管理費用,雖未提出 收據,然被告有支付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管理費 用之情,業已認定如前,則依陳江山所收取之每年管理費 12,000元計算被告此段期間所支付之管理費用,應屬適當 ,是被告自98年9 月起至99年7 月底止所支付之郭壳及郭 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管理費用為11,000元,堪予認定。綜 上,被告於郭黃就死亡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為 管理郭壳及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共計支出170,850 元, 得自系爭400萬元遺產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郭黃就雖遺有系爭400 萬元之遺產,然扣除喪葬 費用2,037,184 元、興建郭家墓厝費用180 萬元及管理郭壳 、郭黃就之墓暨郭家墓厝費用170,850 元後,已無剩餘,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400 萬元,及依 同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179 條第2 項、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郭陳好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受分配金額 │
├──┼──────┼──────┼────────┤
│1 │蔡佩霖 │32分之1 │125,000元 │
├──┼──────┼──────┼────────┤
│2 │蔡琇香 │32分之1 │125,000元 │
├──┼──────┼──────┼────────┤
│3 │蔡金柱 │16分之1 │250,000元 │
├──┼──────┼──────┼────────┤
│4 │郭信雄 │8 分之1 │500,000元 │
├──┼──────┼──────┼────────┤
│5 │郭信吉 │8 分之1 │500,000元 │
├──┼──────┼──────┼────────┤
│6 │郭淑貞 │8 分之1 │500,000元 │
├──┼──────┼──────┼────────┤
│7 │郭洪妙麗 │40分之1 │100,000元 │
├──┼──────┼──────┼────────┤
│8 │郭庭豪 │40分之1 │100,000元 │
├──┼──────┼──────┼────────┤
│9 │郭育瑄 │40分之1 │100,000元 │
├──┼──────┼──────┼────────┤
│10 │郭勃宏 │40分之1 │100,000元 │
├──┼──────┼──────┼────────┤
│11 │郭育榮 │40分之1 │100,000元 │
├──┼──────┼──────┼────────┤
│12 │郭淑華 │8 分之1 │500,000元 │
├──┼──────┼──────┼────────┤
│13 │郭信志 │8 分之1 │500,000元 │
├──┼──────┼──────┼────────┤
│14 │郭信謙 │8 分之1 │5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承造人 │金額 │
├──┼─────────────┼────────┼───────┤
│1 │地理師、道士、紙厝等 │孫連塔 │1,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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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棺木、送葬、樂隊等 │郭茂霖 │ 700,000元 │
├──┼─────────────┼────────┼───────┤
│3 │喪家雜支 │ │ 300,000元 │
├──┼─────────────┼────────┼───────┤
│4 │喪事用品 │維真、奇奇、芳盟│ 25,429元 │
├──┼─────────────┼────────┼───────┤
│5 │喪事用品 │郭淑貞代買 │ 81,755元 │
├──┼─────────────┼────────┼───────┤
│6 │郭黃就墳墓 │邱鴻庚 │ 130,000元 │
├──┼─────────────┼────────┼───────┤
│7 │郭氏墓厝 │葉國昭 │1,800,000元 │
├──┼─────────────┼────────┼───────┤
│8 │郭氏墓厝石片刻字 │謝四良 │ 7,400元 │
├──┼─────────────┼────────┼───────┤
│9 │整理墓園 │郭洞銓、陳江山 │ 196,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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