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288號
KSDV,99,司執消債更,288,2011071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柯振盛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馮百莉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100年5月2
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五債權人柯振益之借貸債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 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 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 數額為相對人申報內容,惟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 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提出債權成立及交付借款之 證明文件到院,債務人具狀表示並無往來紀錄可證,而相對 人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實難法僅憑債務人單方片面之主張即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