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王素鎮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吳瓊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代 理 人 黃世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清字第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附卷
足憑。經查,債務人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924、9 25、925-1地號暨1238 建號之不動產,因抵押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別除權,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7日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在案,依本 院所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名下僅有93年1 月20日、 94年4 月13日領牌使用之重型機車二輛,使用至今分別已逾 6、7年,早逾行政院所定使用之折舊年限,核並無變價利益 ,經於100年4月28日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雖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 狀表示請本院函查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有無保單及有無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然據債務人曾具狀陳報其並無投 資型保單(參本案消債卷宗第154 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配偶李明智財產所得明細表結果,其配偶李明智名下 僅有199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亦已逾行政院所定使用之折舊 年限,難認債務人對其配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故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 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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