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423號
KSDV,100,除,423,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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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李佳容原名李錦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紙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二紙(下稱系 爭股票),不慎於民國99年10月20日遺失,經向發行公司辦 理掛失,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90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司催 字第99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 個月 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99年11月23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並 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提出 太平洋日報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催字第990 號卷證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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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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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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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00000-0 │股票 │1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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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000000-0 │股票 │1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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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