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0年度,9號
KSDV,100,選,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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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
共   同 許炳華
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
      嚴寶明
被   告 黃明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小港區鳳鳴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黃明同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縣市合併後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 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於99年12 月2 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被告為求在上開選舉 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投票 予被告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下旬某日下午1 時許,偕同與 訴外人李榮明有交情綽號「賊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高雄 市○○區○○街62之1 號李榮明住處,請託李榮明尋求自紅 毛港遷村時搬至鳳鳴里居住之里民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里長, 並抄錄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李榮明應允後即在鳳鳴 里內四處探詢自紅毛港遷居之里民及戶內選舉人人數,並抄 錄里民人別及有投票權之人數。被告之後於99年11月7 、8 日左右造訪李榮明後知悉其約已抄錄18人共90票,即於同年 月15日下午5 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邀約李榮明前往中鋼公 司內,由某不詳男子交付新台幣(下同)184,000 元予李榮 明,並告知以每1 投票權人元1,000 元或2,000 元之代價賄 選,李榮明於離開後即按其抄錄如附表所示之名單及票數,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賄款予附表所示之人 ,並要求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時投 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選舉無效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 屆里長選舉小港區鳳鳴里里長公告當選人黃明同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榮明並不相識,亦未曾授意李榮明為買 票賄選之行為,李榮明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稱其係為報答被 告早年之救命恩情,始自已出錢為被告買票等語,被告否認 有原告所稱之上開賄選情事,被告於此次選舉之前即已深耕 基層、熱心服務,此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人僅限鳳鳴里里民, 投票結果被告所得票數尚遠勝原告票數達243 票,可知投票 前雙方實力差距大,被告當選早為預期中之事,被告何需於 選前徒費金錢並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賄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明同為高雄市縣合併後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 市第1 屆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有選舉公報、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 號函、當選人名單、各投開票所開票報告表在卷可佐(10 0 年度選字第9 號卷第4 、13、32-33 頁、99年度選字第 5 號卷第4 、6 、22、31-33 頁)。
2、黃明同洪村南均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小 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本次選舉之得票數黃明同 為1,201 票、洪村南為958 票,二人之票數相差243 票, 有上開證物在卷可稽。
3、被告涉嫌之上開賄款犯行,經高雄地檢偵查後以該署99年 度選偵字第170 號、99年度選偵字第282 號、100 年度選 偵字第29號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 15號審理中,嗣於100 年6 月23日經刑事庭認確有上開賄 選事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李榮明有期徒刑2 年在 案。
(二)本件爭點:
1、李榮明是否有附表所示之投票賄選行為?
2、李榮明如有上開賄選之事實,則上開事實是否係被告與李 榮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透過李榮明為賄選行 為?或者只是李榮明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無關?四、李榮明是否有附表所示之投票賄選行為?
經查,李榮明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賄選行為,業據李榮明 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上開 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中鋼公司警衛哨長劉國偉,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謝秋雪楊文吉洪藍寶蕉、楊龔金葉等人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刑事案件中扣案之99年小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



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筆記簿節本影本、扣 押物品照片、賄款、筆記簿在卷可佐,且李榮明之上開賄款 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在案,自堪認其確上開賄選行為之事實。五、李榮明之上開賄選行為,係被告與李榮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而由被告透過李榮明為賄選行為?或者只是李榮明個人 之行為,而與被告無關?
(一)證人李榮明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明確證稱:我確定我 是於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時進入 中鋼公司等語(99選偵字第170 號卷第402- 403頁),核 與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之時間 顯示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53秒(同上偵查卷第406 頁 )相符。又證人即中鋼公司之另名警衛劉國偉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偵查卷第406 頁)翻拍照片 上面站在中間之人是我,站在我左手邊之人為李榮明等語 (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30 頁)。另經刑事庭於100 年5 月 31 日 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中鋼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後,勘驗 結果為:「(檔案名稱:李榮明離開中鋼全景)2010/1 1/ 15 下午2 時2 分26秒被告李榮明騎機車出現在畫面右 上角,於2 分36秒通過中鋼大門出口左轉離去。」;「( 檔案名稱:李榮明離開至警衛室)2010/11/15下午2 時2 分37 秒 被告李榮明騎機車經過中鋼大門前(即已通過中 鋼大門出口左轉離去)。」,有上開刑事案件之100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刑事一審卷卷二第33頁背面) 。而證人劉國偉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我於99年11月15日服勤於中鋼公司之南門入口,李 榮明當天有騎機車要進入中鋼公司,經我同事攔下後,李 榮明向我表示要找黃明同,即拿電話給我聽,在電話中對 方直接說他是黃明同,我亦可聽出是黃明同的聲音,黃明 同與我對話時告訴我李榮明要進入中鋼公司廠區找他,請 我們放行,我就讓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李榮明於當天因 係中鋼公司長官黃明同指示放行,所以沒有辦理登記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405 、458-459 頁、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2 4-125 頁),核與證人即中鋼公司另名警衛莊東衛於上開 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15日服勤於 中鋼公司之南門入口,相片中之人(即李榮明)當天騎機 車要進入中鋼公司,我不認識他,就將他攔下後,他就拿 電話給我聽,電話中的人說他是消防隊黃明同,因為我不 認識黃明同,我就請他等一下,把電話轉交給哨長劉國偉 聽,由哨長跟他接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04 頁、刑事一



審卷卷一第133-137 頁)相符。依上開事證,堪認李榮明 確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基於被告黃明同之指示進 入中鋼公司,並於同日14時2 分許離開中鋼公司。(二)而證人李榮明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時均一致證稱: 黃明同曾於99年11月間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中鋼公司, 我就騎機車到中鋼公司的南門,因我沒有出入證無法進入 ,就回撥電話給黃明同黃明同叫我把電話交給警衛聽, 之後警衛就讓我進入中鋼公司,並叫我過橋後右轉往中鋼 公司的北門方向前進;我在中鋼公司工廠路邊等候約10分 鐘後,一個頭戴工程帽及頭套的男子走過來問我是不是「 阿明」,我回答說「是」,然後他問我「人數幾人?」, 我回答是「90人」,他說「若90人就是18萬4000元,一個 人2000」,接著他就拿18萬4000元給我,我收下之後,他 又跟我說「這些錢是要挺黃明同的,我要還他的情的」, 我就說好,他又跟我說這些人裡面,比較可靠的人發2000 元,比較不可靠的發1000 元 ,我回答說好就離開;是黃 明同要我抄錄(有投票權人)之名單,黃明同要我去中鋼 公司,由別人拿錢給我,要我去買票,是黃明同說可以發 錢了,我才去發錢;後來我在路上遇到黃明同時,有跟黃 明同說「清了」(錢發完了)等語(偵一卷第104 、107 頁等語(警卷第14-15 、19頁、99年度選偵字第170 號卷 第102 、104 、107 頁),足認李榮明於99年11月15日13 時16分許進入中鋼公司至同日14時2 分許離開中鋼公司之 期間,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中鋼公司廠區 ○路邊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並告知李榮明以每票10 00元或2000元交付予鳳鳴里之里民,被告黃明同並曾指示 李榮明發錢,而李榮明於收受該18萬4000元款項後,確已 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且於 賄款交付完成後,並親自向黃明同表示錢已發清了,依此 情節可知,該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並指示其為上開賄 選行為之人顯係與被告有關,且被告亦早已明悉所欲賄選 之對象人數,並合意由李榮明為之賄選,被告顯係與李榮 明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犯。
(三)證人李榮明在上開刑事案件,嗣後於100 年1 月10日檢察 官訊問及審理時雖改稱:其是因被告曾對其有救命恩情, 為還被告人情,所以用自己的錢幫被告買票,且是於100 年11月7 、8 日而非於11月15日去去中鋼公司,去中鋼並 沒有拿錢,去中鋼公司是要去找包商領班吳國樑找打零工 的工作,因為不能進去,可能吳國樑聯絡被告,被告再打 電給他,叫他拿電話給守衛,請守衛讓他進去工廠云云。



惟查:
1、李榮明嗣後之此部份證述,與上開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與本件無利害關係較客觀之證人劉國偉及莊東 衛之證述,及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最初較不受事後干擾之警 偵訊證述均不符,已不足採信。
2、況李榮明於97、98年度名下除各有20萬4205元、20萬7360 元之薪資所得外即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而此金額僅堪供其 養家活口之用,而無多餘之資力,有其97、9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2 頁 ),而其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於99年11月間幫被告買票 時沒有工作,已失業休息一個月,失業前則是在做臨時工 ,日薪只有900 、1000元,必須有人叫其工作才有工作做 ,而非每天都有工作,且其於為上開買票行為時存款只有 7 、8 萬元等語(刑事一審卷卷一第37頁以下),則以李 榮明當時早已失業並無收入、失業前是做臨時工並無固定 收入、且無不動產等資力,存款則只有7 、8 萬元,則衡 情其不可能,亦無能力,自行支出或提出此筆11萬8000元 為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買票。
3、又李榮明嗣後雖改稱係為還被告之救命恩情,才用自己的 錢幫被告買票云云,然其僅空言陳稱被告對其有救命恩情 ,而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是否屬實,已難採信,且 縱認確有其事,惟李榮明陳稱係發生於10年以前之事,而 其於此10年之間均未幫被告做過任何事,且幫被告買票沒 有讓被告知道(99選偵字第170 號卷第462 頁),其就時 隔10年之久之事,何以不於10年前事情發生之時即償還人 情,而竟遲至10年後才還人情,且於此長達10年之期間均 未想到要償還人情,於10年後方突然想到要還人情,均不 合常理。又如是償還人情,李榮明事前自應告知被告,使 被告知悉其感激之心,然李榮明竟未告知被告,亦與常理 不合。
4、依上各情,李榮明嗣後於100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及審 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李榮明間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故原告 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行賄對象(│時 間 │地 點 │行賄金額 │
│號│代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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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藍寶蕉 │99年11月15、16日│高雄市小港區鳳│12,000元 │
│ │(寶照) │下午5、6時許 │鳴里丹山二路29│(每票2000元)│
│ │ │ │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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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文禮 │99年11月15日至21│高雄市小港區鳳│8,000元 │
│ │(文梨) │日間之某日 │鳴里丹山二路85│(每票2000元)│
│ │ │ │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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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雅麒 │99年11月19日下午│高雄市小港區鳳│3,000元 │
│ │(老小姐)│6時30分許 │鳴里丹山二路29│(每票1000元)│
│ │ │ │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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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楊金玉 │99年11月15日至21│高雄市小港區鳳│5,000元 │
│ │(六球) │日間之某日 │鳴里丹山一路1 │(每票1000元)│
│ │ │ │之1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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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秋雪 │99年11月16、1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12,000元 │
│ │楊文吉 │上午某時許 │鳴里丹山三路66│(每票2000元)│
│ │(楊文吉)│ │之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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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楊金魚 │99年11月19日下午│高雄市小港區回│3,000元 │
│ │(金魚) │4、5時許 │家路上 │(每票5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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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振德 │99年11月15日左右│高雄市小港區鳳│8,000元 │
│ │(不) │下午7、8時許 │鳴里丹山三路48│(每票2000元)│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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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龔金葉 │99年11月15日至21│高雄市小港區鳳│12,000元 │
│ │(瑞) │日間之某日 │鳴里丹山一路1 │(每票2000元)│
│ │ │ │之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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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金獅 │99年11月15日至21│高雄市小港區大│1,000元 │
│ │(金獅) │日間之某日 │林埔某地 │(每票1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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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洪合堂 │99年11月16日下午│高雄市小港區鳳│2萬元 │
│ │(水叔) │1時許 │鳴里丹山三路70│(每票2000元)│
│ │ │ │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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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碧月 │99年11月15日至21│高雄市小港區鳳│8,000元 │
│ │(洪小姐)│日間之某日 │鳴里丹山一路26│(每票2000元)│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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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洪秀鳳 │99年11月15日左右│高雄市小港區鳳│6,000元 │
│ │(登福) │下午7、8時許後之│鳴里丹山三路35│(每票2000元)│
│ │ │某時 │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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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楊通益 │99年11月15日至21│高雄市小港區鳳│12,000元 │
│ │(東益) │日間之某日 │鳴里龍鳳路37號│(每票1000元)│
├─┼─────┼────────┼───────┼───────┤
│14│楊大信 │99年11月15日至21│高雄市小港區鳳│8,000元 │
│ │(進) │日間之某日 │鳴里丹山一路3 │(每票2000元)│
│ │ │ │之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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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