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偉程
共 同 許炳華
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
嚴寶明
被 告 孫慶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合併後高雄 市第1 屆第15選區高雄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為高雄市 第1 屆第15選區議員。惟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為求勝選,竟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向下列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一)由被告假藉其秘書施貴成邀宴名義,於99年9 月30日19時 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21號之「可利屋食坊」舉辦 餐會(下稱系爭餐會),邀請施瑞娥、江金生、謝秀桃、 陳柯秋楠、魏乾貴、魏許蓮瑛、陳萬德、陳玉蘭、陳奕蓁 、沙清山等有投票權人參加餐會,再由被告敬酒拜票,請 託與會者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總計餐費共新台幣(下同 )4,500 元,由被告指示其妻藍秀珍付帳,藉此以每人34 6 元(每桌按常理以13人計,1 人為346 元)之代價,交 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其行賄方 式、時間、地點、價值、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並另於99年9 月30日系爭餐會進行之20時許,在上開 可利屋食坊包廂內,交付現金2000元予沙清山,約定使其 投票支持被告(其行賄方式、時間、地點、價值、對象, 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指示其助理周春好利用拜票之機會向選民買票,周春好遂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賄款予有投票權 之選民呂金榮、胡淑蘭、馬貴花、戴愛珠等各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之賄款,約定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其行賄方式、時 間、地點、價值、對象,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指示周春好發放賄款予樁腳向選民買票,周春好乃於99年 10月25日以拜訪張陳美女名義,在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 ○村○○路456 號張陳美女住處,交付10,000元現金予陳 麗君,約定陳麗君、張陳美女投票支持被告,並由周春好 交付選民名冊一份,委請張陳美女、陳麗君依名冊所載選 民,逐一拜訪選民並篩選註記,並等候周春好進一步通知 而發放現金買票(其行賄方式、時間、地點、價值、對象 ,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被告之上開賄選犯行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餐會係由施貴成邀約,被告僅係於當日下午 臨時接獲電話而受邀參加,並不知施貴成邀約系爭餐會之原 因,系爭餐會與系爭選舉無關,且費用非由被告或被告之妻 支付。又被告並未以金錢向沙清山賄選,因被告係國民黨籍 之候選人,而沙清山係民主進步黨黨員,並為茂林區之黨部 主任,民主進步黨有自己之侯選人,沙清山不可能支持被告 ,被告自無可能向沙清山買票,被告給付沙青山之2000元, 係沙青山之前承作被告之工程,被告曾應允補貼給沙青山之 油錢,並非以該2000元為對價向沙青山賄選,約其為一定投 票行為之行使。另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競選總部實際上係 由周春好運作,被告僅曾支付3,000 元及負擔該處每月租金 外,其餘選舉費用支出均由周春好等人贊助支付,被告未曾 給予周春好其他款項,而呂金榮、胡淑蘭、馬貴花、戴愛珠 等人均係被告上開競選總部成立時之工作人員,均係主動為 被告助選之人,本為被告之支持者,被告自無可能再透過周 春好對其等賄選。再被告並不認識陳麗君、張陳美女,亦未 與彼等有任何接觸,周春好於警詢、偵察中亦一再表示不認 識彼等,未向彼等賄選。另被告未給付金錢予周春好,業經 周春好於偵查中陳明,被告自無可能與周春好有共同賄選之 犯意聯絡,又周春好並非被告之助理,亦非競選幹部,僅係 被告支持者,被告並未曾授意周春好向選民買票,至周春好 是否因支持被告而自行進行賄選行為,被告均不知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合併後高雄市第一屆區域議員
選舉第15選區候選人,在參選之第15選區獲得1,509 票, 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高雄市第 1 屆第15選區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099310 0297號公告、100 年1 月12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市選一 字第1000000148號函、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當選人 名單在卷可稽(卷一第3 至8 、20至37頁) 2、被告曾於99年9 月30日晚間至可利屋食坊參與系爭餐會, 當天與會者有施瑞娥、江金生、謝秀桃、陳柯秋楠、魏乾 貴、魏許蓮瑛、陳萬德、陳玉蘭、陳奕蓁、沙清山、施貴 成、藍秀珍。
3、周春好曾分別給予呂金榮、胡淑蘭各5,000 元,馬貴花、 戴愛珠各3,000 元。
4、原告所主張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前揭事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26、50、65、77、161 、291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確有事實及理由欄(二)行賄沙清山 部份之賄選事實,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及認同 案被告周春好確有事實及理由欄(三)中之對戴愛珠行賄 部份之賄選事實,而判處周春好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 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賄選部份及被告與周春好係有犯意聯 絡之共犯部分,則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因此部分 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有無以系爭餐會賄選之行為?
2、被告有無向沙清山賄選之行為??
3、周春好有無附表三、四之賄選事實?如有,被告與周春好 是否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透過周春好為賄選 行為?或只是周春好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無關?四、被告有無以系爭餐會賄選之行為?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 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 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一)系爭餐會係由施貴成邀集謝秀桃、魏乾貴、魏許蓮瑛、陳 萬德、沙清山、陳玉蘭、陳弈蓁等人參加之事實,業據上 開刑事案件之證人施貴成於檢察官訊問時(99選他195 卷 第55 至56 頁),及證人謝秀桃、魏乾貴、陳萬德、沙清 山、陳玉蘭、陳弈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卷一第 45、68、72 、74 、81、83頁),堪以認定。而證人施貴 成、陳萬德、沙清山、陳玉蘭、陳弈蓁等人餐會結束後亦 均證稱未分攤餐費(警卷卷一第16、73、75、82、84頁) ,另證人謝秀桃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日餐畢是由被告孫慶龍 的太太付帳買單(警卷卷一第46頁)、檢察官訊問時亦具 結證稱有聽到被告孫慶龍的太太向老闆娘說「老闆娘請幫 我們算一下多少錢」等語(99選他195 卷第39頁),是系 爭餐會結束後,是由被告孫慶龍之妻藍秀珍付款埋單之事 實雖堪認定屬實。
(二)惟施貴成在邀約系爭餐會前並未向將參與飲宴者告知市議 員候選人即被告孫慶龍將會出席該餐會,亦未告知與會者 該次餐費將由被告孫慶龍支付招待,業據開刑事案件之證 人施瑞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載我先生江金生要 到高樹坐車,路過看到孫慶龍在可利屋食坊餐敘,茂林村 的人叫我們去坐一下,但我不了解餐會的目的,我只待了 幾分鐘就離席了等語(警卷卷一第35頁、99選他195 卷第 124 頁);證人謝秀桃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施貴成沒 有說為何原因要聚餐(99選他195 卷第35頁);證人魏乾 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不知道當天是誰出錢請客(99 選他195 卷第136 頁);證人陳柯秋楠於警偵訊中證稱我 要買米,到達那裡時買好米,剛好對面可利屋食坊有人在 請客餐敘之間,我表姐施瑞娥就叫我進去該可利屋食坊用 餐,我表姐在外面叫我,難得有免費的我就進去吃,我也 不知道什麼原因等語(警卷卷一第62頁、99選他195 卷第 102 頁);證人魏乾貴在警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施貴 成打電話邀我前往可利屋食坊,我與太太下午18時20分左 右到達,當時施貴成僅說過去吃飯並無以任何名義邀約只 說我們去高樹(吃飯)等語(警卷卷一第72頁、99選他 195 卷第136 頁);證人魏許蓮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不知道誰請客,也不知道誰付錢(警卷卷一第71頁、 99選他195 卷第130 頁);證人陳萬德於警偵訊證稱不知 道為何邀宴,也不清楚餐畢誰付錢(警卷卷一第73頁、99 選他195 卷第169 頁);證人陳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是我表 弟(施貴成)當天下午5 點向我邀約,然後開車載我前往 的,他沒有跟我講說要吃飯,就載我下山要順便拿藥,可 是那天下雨就沒有去拿藥了,直接在那邊吃飯等語(警卷 卷一第80頁、99選他195 卷第152 頁);證人陳奕蓁於警 詢中證稱施貴成是伊舅舅,當天他只有要伊載媽媽陳玉蘭 去餐廳吃飯,並沒有說什麼事等語(警卷卷一第83至84頁 、99選他195 卷第160 頁));證人沙青山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施貴成沒有告知是孫慶龍要請客(99選他195 卷第 182 頁),核與證人施貴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叫他們來,事先沒有告訴他們孫慶龍要來,也沒有告 訴他們該餐會與選舉有關,可以免費吃一餐等語(刑事一 審卷卷二第8 至10頁)大致相符,依上開情形可知,該次 參與聚餐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瑞娥等人對於施貴成為何邀集 該次餐宴、該次餐會被告將會到場、被告是否請客招待、 是否與選舉有關等均不知情,亦無認知,則綜合被告事先 既未表示將以招待飲晏作為代價,要求與會聚餐者投票支 持,而就施瑞娥等人事先亦不知道被告將會出席該次餐會 ,甚至出錢請客,以尋求投票支持等情,自難認被告有對 施瑞娥等人行賄之意圖,及謝秀桃等人有明知被告將以系 爭餐會對其等行賄而要求其等投票支持意圖之認知,而與 上揭判例要旨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份之賄選事實 ,即不足採。
五、被告有無向沙清山賄選之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選罷法 第12 8條前段之規定,為選罷法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 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投票行賄行為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 必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舉之證據須至使本院獲 得確實心證之程度,否則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系爭餐會進行之20時許,在可利屋食坊包廂內 交付現金2000元予沙清山,為被告在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沙青山、謝秀桃於上刑事案件證 述在卷,堪認屬實。
2、惟就該2000元究係何種款項?
⑴證人沙清山、謝秀桃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在餐 會結束後,被告利用一隻手與沙青山握手之際,另一隻手 將2000元直接塞進沙青山口袋」等語(警卷卷一第75頁、 99選他195 卷第183 、38頁、刑事一審卷卷二第46至48 頁),而沙青山復曾於警詢時主動交出該2000元,並於當 日檢察官訊問時認罪坦承收受被告要求投票支持之賄款( 警卷卷一第75頁、99選他195 卷第186 頁)。 ⑵惟查:①沙青山於同日之警詢時,亦同時證稱「在我要離 開到門口時,孫慶龍有拿新臺幣二千元給我,表示要給我 的加油錢」、「他說我辛苦了,就拿二千元給我」等語, 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時證稱「他只是放在我口袋裡,表 示那是要給我加油的錢」、「孫慶龍只是跟我說:『辛苦 了』」等語(同上訊問筆錄),並於刑事庭審理中到場具 結證稱「(離開時)他說要給我加油錢二千元」、「我有 做他的工程;約99年8 月,在多納運動場做水溝工程;在 該處做十幾天,貼補給我的油錢」、「他只說加油錢」、 「大概是在做工程的時候約8 月跟他說要補貼我油錢」、 「工程結束後沒有與被告孫慶龍再碰面,當天聚餐要離開 時才要,被告孫慶龍才給二千元等情(刑事一審卷卷二第 38至61頁),沙青山一方面辯稱該2000元係補賠其承做被 告工程之油錢,一方面竟於警偵訊時認罪坦承收受被告之 賄款,其所為互相矛盾,則其於警偵訊時之認罪坦承所收 受之2000元係被告之賄款,是否屬實,即有可疑。②又被 告所經營之龍祥土木包工業確於99年8 月5 日得標改制前 之高雄縣茂林鄉公所辦理之「多納基礎設施改嘉工程」,
工程之履約時間為99年8 月19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 被告於得標後僱用以開怪手為業之沙青山施作開挖水溝部 份之工程,每日工資2000元,業據被告提出改制前之高雄 縣茂林鄉公所「多納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之決標公告1 紙 為證(刑事一審卷卷三第79頁),並經沙青山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該2000元係補貼沙青山 施作工程之加油錢,及沙青山於警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到 場具結證所稱之該2000元係被告補貼之工程加油錢,即並 非全然不可採。③再被告係國民黨籍之候選人,而沙清山 係民主進步黨黨員,並為茂林區之黨部主任,國民黨籍之 候選人明知此情竟仍向民主進步黨黨員之黨部主任買票, 而不擔心遭致檢舉,此已甚難想像,再以沙清山係民主進 步黨黨員黨部主任之身份,在該區可影響之人數及選票當 非少數,如被告確欲對之賄選以爭取支持,以被告所用賄 選買票金額竟只有區區2000元,比之原告另主張之其他人 員賄選金額5000元、3000元又更為低,以原告爭取選票之 主力應在其所在之山地區域,其對同在該區對另黨侯選人 負有輔選之責之黨部主任竟以如此低額之金錢為賄選,且 沙清山於偵查中復不指證被告對之賄選以利其同黨侯選人 得有補選之機會,此在在均顯與常情不符,更屬可疑。④ 故綜上情節及事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足以使法院 得有一定之心證,然被告所辯及其他反證依經驗法則判斷 ,已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該賄選之事實即已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惟原告於此並無法另行舉證使本院 獲得認定被告確實有向沙清山賄選心證之程度,則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份 之賄選事實,亦不足採。
六、周春好有無附表三、四之賄選事實?如有,被告與周春好是 否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透過周春好為賄選行為 ?或只是周春好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無關?
(一)周春好有無附表三所示1 之對戴愛珠賄選事實部份: 1、周春好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拿現 金3000元給戴愛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給戴愛珠 的3000元是買菜錢,不是賄款,因戴愛珠在被告之競選服 務處當志工,幫忙買菜、煮飯云云。經查:
⑴周春好對外自稱是被告之助理,且於系爭選舉是支持被告 ,並積極幫助被告競選之事實,業據周春好自承在卷(刑 事一審卷卷二第113 -114頁),而周春好交付現金3000元 予戴愛珠時確曾向戴愛珠要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業據戴愛珠於警偵訊時具結證稱周春好在海光市○○路 旁交付3000元時,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警卷卷二第104 頁、99選偵65第91頁)。而戴愛珠上開警偵訊之內容,係 經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業經刑事庭當 庭勘驗在案(刑事一審卷卷二第221 至228 頁),其訊問 之過程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且戴愛珠於警詢時即主動交出 賄款現金3000元扣案,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認罪,坦 承收受周春好替被告買票之3000元賄款(警卷卷二第104 頁、99選他65卷第91頁,而經不起訴處分之在案,是戴愛 珠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⑵周春好雖辯稱係因戴愛珠在被告競選服務處幫忙煮飯,才 在競選服務處交給她現金3000元買菜錢,而戴愛珠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改口稱周春好交付之3000元是給她的買 菜錢云云。惟查,周春好是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海光市○○○○路旁交給戴愛珠3000元,而非在被 告之鳳山競選服務處交付3000元,業據戴愛珠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警卷卷二第 104 頁、99選偵65第91頁刑事一審卷卷二第195 至195 頁 ),故周春好辯稱是在被告之鳳山競選服務處交付現金30 00元給戴愛珠,即不足採信。又周春好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雖辯稱戴愛珠有給伊買東西的收據云云,惟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收據中(刑事一審卷卷三第 217 至234 頁),並無任何關於戴愛珠到市場買菜或購物 所之憑據,且戴愛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菜 市場沒有收據,也沒有負責付便當或煤氣的錢等語(刑事 一審卷卷二第193 頁)。另被告鳳山競選服務處之煮飯工 作,是以每日800 元之工資僱用郭施桂妹負責一節,亦經 證人郭施桂妹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卷 二第216 頁),顯與戴愛珠稱其從鳳山競選服務處成立當 天就到該處煮飯,直到選舉結束不符(刑事一審卷卷二第 198 頁)。是周春好上揭所辯及戴愛珠嗣後之上開證述, 均不足採信,周春好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戴愛珠現金30 00元賄款,並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之賄選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就周春好如附表三所示1 之對戴愛珠賄選部份,是否 係與周春好共犯?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與周春好共犯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前述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 ,原告自必須就被告與周春好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共犯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所主
張之被告係與周春好共犯上開賄選行為事實,並未提出具 體之證據,諸如通聯紀錄、資金來源證明、證人之證述.. . 等積極證據為證,而是僅以周春好係被告之助理,係被 告之競競團隊之成員,其為任何選舉策略必定與候選人有 所討論始會為之,周春好當無動機和必要甘冒失龐大金額 之風險,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經費買票云云 加以推測,此自不足認其已其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此部份 之主張尚不足採信。況周春好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 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交付3000元予戴愛珠一節,被告 事先並不知情(警卷卷二第19頁、刑事一審卷卷二第141 頁),另戴愛珠於警詢中亦證稱交錢時只有周春好在場( 警卷卷二第103 頁),亦無法認被告在場或知悉上情,且 該金額甚微,正常資力之人即均可得自行支出,此是否由 被告所支應即非無疑,自尚難認被告與周春好就對戴愛珠 之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法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因其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而不足以認定屬實。
(二)周春好有無附表三所示2至4 之賄選事實部份: 周春好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呂金榮現金5000元、胡淑 蘭現金5000元、馬貴花現金5000元,業據周春好自承在卷 (刑事一審卷卷三第189 至194 頁),雖堪認屬實,惟查 ,呂金榮係被告在小港區競選服務處之執行長,幫忙招呼 選民服務等事宜,業經呂金榮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述在卷(警卷卷二第38至42頁、刑事一審卷卷二第 143 至145 頁),胡淑蘭是被告在鳳山競選服務處之志工 ,幫忙拜訪選民、整理及寄發文宣、收取贊助款項,亦經 胡淑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卷(警卷卷二第74頁、99選偵291 卷第193 頁、刑事一審 卷卷二第161 至162 頁),馬貴花則是被告競選服務處之 志工,負責雜務、文宣,並幫忙教跳舞,且在鳳山服務處 成立當天邀集舞伴表演舞蹈,亦經證人馬貴花於警詢及刑 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警2 卷第99頁、刑事一審卷 卷二第177 至179 頁),堪認屬實,是呂金榮、胡淑蘭、 馬貴花三人既均為被告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或志工並實 際參與助選之事務,則被告周春好辯稱交給予其三人之上 開款項,均是競選服務處之費用支出,即與常情無違,應 堪採信。況呂金榮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周春好沒有拿5000元 向其買票投票支持被告,其交付的錢是要申請電話及佈置 會場的錢等語(警卷卷二第39、41頁),胡淑蘭於警詢時 亦已證稱其是被告競選服務處之志工,會幫忙拜訪選民,
也會先墊錢購買文具、寄送文宣後再請款等語(警卷卷二 第74頁),馬貴花於警詢時亦已證稱其在孫慶龍競選服務 處幫忙雜務、摺發文宣工作等語(警卷卷二第99頁),再 者,呂金榮、胡淑蘭、馬貴花三人既均為被告競選服務處 之工作人員,為被告之支持者,衡諸常情,投票給被告係 必然之事,周春好顯無必要再對其等為賄選買票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份之賄選事實,即不足採。(三)周春好有無附表四所示之賄選事實部份: 周春好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10000 元給張陳美女、陳 麗君母女及選民名冊1 份,請張陳美女、陳麗君在高雄市 大樹區幫忙被告拜訪選民之事實,業據陳麗君、張陳美女 、陳麗君之夫黃永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刑事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述在卷(警卷卷二第111 、138 、210 頁、99 選偵291 卷第162 、164 頁、刑事一審卷卷三第14、44、 64頁),並有周春好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與張陳美女住處電號(07)0000 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堪認屬實。然查 ,陳麗君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周春好交付名 冊及10000 元時,即表示是要給其在替被告助選而拜訪選 民時買檳榔、菸酒之用,並沒有提到要買票;因為被告做 得好,因為大樹區沒有服務處,我們做個臨時的服務處( 警卷卷二第111 頁、刑事一審卷卷三第14、31頁),張陳 美女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周春好拿錢及名 冊來,錢是要拜訪選民時用來買檳榔、香菸、飲料用的; 我們是要做好心,我們支持孫慶龍(警卷卷二第142 頁、 刑事一審卷卷三第45、52頁),黃永聰於警詢及刑事案件 審理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周春好有請我丈母娘轉達錢是要拜 訪選民時,用來買檳榔、菸酒用的(警卷卷二第210 頁、 刑事一審卷卷三第64頁);再佐以沈明星於警詢及刑事案 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麗君有買米酒、飲料請他,並在聊 天中要他支持孫慶龍(警卷卷二第230 頁、刑事一審卷卷 三卷第152 至155 頁),曾玉霞、李阿伴於警詢時亦均證 稱張陳美女、陳麗君有向她們拜票,要她們投票支持孫慶 龍,沒有向她們表示要買票(警卷卷二第234 、240 頁) ,足見張陳美女、陳麗君母女二人於接受周春好之委託而 取得名冊及10000 元後,確實有替被告外出拜票之行為; ;另再參以張陳美女、陳麗君即接受周春好之委託,替被 告在大樹地區拜票、競選,且欲替被告在大樹區成立臨時 的服務處,顯為被告之支持者,衡諸常情,投票給被告係 必然之事,周春好顯無必要再對其等為賄選買票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份之賄選事實,即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 定之上開投票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一:
┌───┬─────┬──────┬──────┬──────┬──────┐
│行賄者│行賄方式 │時間 │地點 │價值 │行賄對象 │
├───┼─────┼──────┼──────┼──────┼──────┤
│孫慶龍│免費招待用│99年9 月30日│屏東縣高樹鄉│免付餐費4,50│施瑞娥、施貴│
│ │餐 │19時許 │高華商場21號│0 元之不當利│成、謝秀桃、│
│ │ │ │「可利屋食坊│益 │陳柯秋楠、魏│
│ │ │ │」 │ │乾貴、陳萬德│
│ │ │ │ │ │、陳玉蘭、陳│
│ │ │ │ │ │奕蓁、沙清山│
└───┴─────┴──────┴──────┴──────┴──────┘
附表二:
┌───┬────┬──────┬──────┬────┬────┐
│行賄者│行賄方式│時間 │地點 │行賄金額│行賄對象│
├───┼────┼──────┼──────┼────┼────┤
│孫慶龍│交付現金│99年9 月30日│屏東縣高樹鄉│2,000元 │沙清山 │
│ │ │20時許 │高華商場21號│ │ │
│ │ │ │「可利屋食坊│ │ │
│ │ │ │」包廂內 │ │ │
└───┴────┴──────┴──────┴────┴────┘
附表三:
┌───┬────┬──────┬──────┬─────┬─────┐
│行賄者│行賄方式│時間 │交付地點 │行賄金額 │行賄對象 │
├───┼────┼──────┼──────┼─────┼─────┤
│周春好│交付現金│99年10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3,000元 │戴愛珠 │
│ │ │日 │海光市場旁邊│ │ │
│ │ │ │馬路 │ │ │
├───┼────┼──────┼──────┼─────┼─────┤
│周春好│交付現金│99年10月11日│被告小港區競│5,000元 │呂金榮 │
│ │ │ │選服務處 │ │ │
├───┼────┼──────┼──────┼─────┼─────┤
│周春好│交付現金│99年10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3,000元 │馬貴花 │
│ │ │日晚上 │中山東路與博│ │ │
│ │ │ │愛路交岔口 │ │ │
├───┼────┼──────┼──────┼─────┼─────┤
│周春好│交付現金│99年9 月間某│胡淑蘭住處 │5,000元 │胡淑蘭 │
│ │ │日 │ │ │ │
│ │ │ │ │ │ │
└───┴────┴──────┴──────┴─────┴─────┘
附表四:
┌───┬────┬──────┬──────┬─────┬─────┐
│行賄者│行賄方式│時間 │地點 │行賄金額 │行賄對象 │
├───┼────┼──────┼──────┼─────┼─────┤
│周春好│交付現金│99年10月25日│改制前高雄縣│10,000元 │陳麗君、張│
│ │ │ │九曲村九曲路│ │陳美女 │
│ │ │ │45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