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53號
KSDV,100,訴,853,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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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筆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金額暨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初以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以下同)157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則改依票據法律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②至⑫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應係發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所依據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內容雖有不同,但綜觀其仍係本於 兩造間先前是否成立和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衡 情當無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虞,核與前揭規定無悖,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商品瑕疵及退貨糾紛而積欠原告貨款 約230 餘萬元,且據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11 號案件承辦 檢察官勸諭和解後,兩造乃於庭後約定由被告給付170 萬 元予原告而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分4 年攤還上開 債務,被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票面金額合計170 萬元之支票12紙(以下稱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足見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無訛 ,尚不因是否另有簽訂書面契約而影響其效力。惟事後被 告僅依約兌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後,即未再繼續付款



。故原告既係基於正當原因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亦非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而取得,自得請求被告依據票 據文義而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及將來給付關係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出售瑕疵品或贗品為由而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被告為避免訟累,遂表示願與原告和解,但 曾一併要求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收受瑕疵品退貨之簽收單 供被告結帳。又被告為表示和解誠意,雖於99年10月間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但目的僅在於向檢察官陳報兩造 正在洽談和解,並同意兌現1 張13萬元的票(即附表編號 ①所示支票),惟雙方並未核算實際金額,原告事後亦始 終未能交付簽帳單以供被告結帳,故兩造實未正式成立和 解。況原告雖主張同意被告分4 年攤還,但觀乎系爭支票 所載發票日期則均在1 年內,足見系爭支票並非基於和解 契約所簽發。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前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曾當庭表示雙方並未成立和解,故原告之主張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因被告所出售貨物存有瑕疵及退貨事宜發生糾紛 ,原告遂於99年9 月1 日執此為由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99年度偵字第2761 1 號,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現時仍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中(其後案號改分為100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又 兩造於系爭刑事偵查中曾經承辦檢察官勸諭而洽談和解 事宜。
⑵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共12紙予原告收執, 並已兌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13萬元之支票。其後原告先 後提示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 兌現(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茲據被告抗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因與原告針對 商品瑕疵與退貨糾紛洽談和解,方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等語,並有退貨單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至121 頁),又此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乃 係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一節,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針對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 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觀乎原告所提出卷附和解書(參見本院卷 第131 頁)其上並未據兩造暨其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客 觀上雖無法直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然依 被告先前委託律師所寄發存證信函中乃記載「…民國99年 10月初,兩造初步達成和解,俊生公司稱該不良品總數為 新台幣170 萬元,因本公司急於和解,又為表示誠意,先 以170 萬元達成初步和解,再由俊生公司提出對帳單及和 解書,本公司不疑有詐,開立如附表所示皇寶資訊有限公 司名義合作金庫十全分行支票(即系爭支票),共12張交 付俊生公司,現已兌現第一張面額新臺幣13萬元支票…」 等語綦詳,此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68號存證信函1 份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非僅足證兩造前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洽談和解事宜,雙方並合意以170 萬 元、且由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初步和解條件之情屬 實,復佐以被告既依上述約定內容簽發系爭支票12紙予原 告收執,事後並由原告遵期提示而兌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支票等情交參以觀,設若兩造是時果未成立和解,衡情被 告即無可能任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更許由原告逕行 提示兌現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之理。故縱令原告事後未能 提出完整退貨單據以供被告進行結算,致令其不願繼續履



行原定和解內容,仍無礙於兩造前於99年10月間業已合意 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認定。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即林俊生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到目前沒有達成 和解(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影卷第5 頁反面), 然本院細繹其是時乃係陳述:「原先是有達成和解,我有 傳真和解書給林筆昌(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但林筆昌不 跟我去公證」等語,足見其真意當係指雙方事後尚未辦理 公證手續,要非遽謂兩造從未成立和解契約之意,尚無從 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兩造未成立 和解云云,核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職是,原告主張被 告前因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②至⑫所示支票金額暨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請求 附表編號⑨至⑫所示支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屆 發票日,惟參諸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支票先前已因存款不 足而未獲兌現,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拒絕給付 在案,憑此足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針對上述 未到期支票部分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將來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金額暨利息,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新台幣)
┌──┬───────┬────┬─────┬────────────┐
│編號│支票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應給付之利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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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壹拾叁萬元 │99.10.16│PP0000000 │無(前經原告提示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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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壹拾叁萬元 │99.11.8 │PP0000000 │自左列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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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叁萬元 │100.1.8 │PP0000000 │同上 │
├──┼───────┼────┼─────┼────────────┤
│ ④ │叁萬元 │100.2.8 │PP0000000 │同上 │
├──┼───────┼────┼─────┼────────────┤
│ ⑤ │叁萬元 │100.3.8 │PP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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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叁萬元 │100.4.8 │PP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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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叁萬元 │100.5.8 │PP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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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叁萬元 │100.6.8 │PP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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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叁萬元 │100.7.8 │PP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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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叁萬元 │100.8.8 │PP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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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叁萬元 │100.9.8 │PP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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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壹佰壹拾柒萬元│100.10.8│PP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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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