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吳銘山
張仕融
被 告 徐鳳良
周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鳳良於民國93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詎至97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對徐鳳良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14巷42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進 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559 號執行程序拍 定,拍定價額為2,988,900 元,並定於99年12月10日實行分 配,被告周清良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依分配表 記載可受分配金額為1,571,200 元,原告則僅得受償分配45 ,275元,不足受償。惟查周清良並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亦 無陳報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其之抵押債權應不存在。又 周清良縱有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仍不足以證明抵押債 權確實存在,被告等自應舉證,如無法證明,即應受系爭債 權不存在之認定。而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 異議,遭被告等陳述反對意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559 號 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周清良之分配金額1,57 1,200元應予剔除 ,並將該剔除之金額改依剔除後之執行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 。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鳳良係以:伊於97年2 月間透過仲介向周清良借款80 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三分,加上仲介費用後在伊所有系 爭房地上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發 票日為97年2 月21日之本票(票號:0000000 )乙紙作為擔 保。周清良於抵押權設定辦理完畢後直接交付80萬元現金予 伊,伊確有向周清良借款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周清良則以:徐鳳良與伊於97年2 月20日簽訂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之金額依一 般慣例加兩成,為96萬元。又伊於97年2 月19日在彰化銀行 東高雄分行提領72萬元,加上原有現金8 萬元,於97年2 月 21日當面交付徐鳳良,徐鳳良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當 時無利息但有違約金之約定。惟徐鳳良迄今仍分文未還,亦 未支付利息,伊始依法具狀聲請分配,且僅請求違約金。系 爭債權真實性,無庸置疑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徐鳳良之執行債權人,徐鳳良於97年2 月20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周清良,其登記之抵 押債權額為96萬元。
㈡原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559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系爭房地,拍定價額為2,988,900 元,本院並定於99年12月 10日實行分配,周清良依分配表記載可受分配金額為1,571, 200 元。原告對此聲明異議,經被告陳述反對意見,本院於 99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起訴,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 起本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周清良對徐鳳良是否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無不當?次序9 周清良部分之分配 金額1,571,200元是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55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於99年11月25日所製作系爭 分配表後,隨即於99年12月2 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對上開分 配表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如主文所示,併於99年12月16日收 受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起訴證明後,即於99年12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 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程序相符,合 先敘明。
㈡周清良對徐鳳良是否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⒈證人許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清良是伊之朋友,徐鳳良 是在97年間委託其出售房屋時伊才認識,因徐鳳良急著要用 錢,故伊介紹周清良借給徐鳳良80萬元,等房子賣掉再還款 給周清良,借款是以現金交付,伊載周清良去銀行提領72萬 元,周清良自己身上有8 萬元,周清良上車的時候確實有提 領現金,到代書事務所有當場清點金額一共是80萬元,領完 錢之後馬上交付給徐鳳良,伊有看到交錢的過程,代書是伊 幫忙找的,他們是在小港的代書事務所的會議室交錢的,當 時徐鳳良有寫借據及本票,好像是設定完才簽本票,本票及 借據是代書提供的,應該是周清良要求簽本票,當時除被告 2 人外,還有伊及周仁裕代書在場。當初設定抵押的金額加 2 成是96萬元,實際借款是80萬元,故被告2 人並無約定利 息,有約定違約金,逾期每百元每日以1 角計算,算起來是 3 分左右,上開債務就伊所知是沒有還,因為房子是伊在賣 ,但是沒有人出更高的價錢,這期間周清良有要求徐鳳良要 還錢,但是徐鳳良有很多債務,所以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
⒉經核證人許俊賢上開陳述與周清良於同一辯論期日經隔別訊 問所述:本票是證人拿給伊的,在代書事務所。開本票時伊 與證人及徐鳳良還有代書在場。好像是先設定,隔天才交錢 簽本票,已經有設定後來又要求簽本票,是伊提出的,因為 跟伊借錢一定要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 符,且與被告徐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係透過仲介在97年 2 月間向周清良借錢,伊當時是想賣房子清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亦屬相符。雖周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借款 之金額為何及有無約定利息所述與實際狀況略有出入,然周 鳳良於同日亦稱因為因為伊是透過仲介和周清良借錢的,當 時他們和伊說在房屋上設定96萬元,所以伊就認為我和他借 的是九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另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稱其先前所述之利息,其實是周清良他們講的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許俊賢證述徐鳳良當時因在 外負債很多而欲出售房屋償債等情,故徐鳳良縱對周清良部 分之債權金額及有無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偶有記憶不清之 處,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綜觀被告之借款情節,有徐鳳良 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周清良提領72萬元款項之 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100 年5 月23日彰東高字第1000886 號函暨所檢附之周清
良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0日高市地鳳資字第1000 005696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在卷可證,益見前開證人所述 ,應可採信。是周清良對徐鳳良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 節,洵堪認定。
㈢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無不當?次序9 周清良部分之分配 金額1,571,200 元是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⒈周清良對徐鳳良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已如前述,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周清良之借款、違約金列為次序9 之債權金額予以分配,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剔除,尚非 有理。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徐鳳良主張約定利息為3 分與被告周清良 主張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僅有約定違約金,二者並不相符,足 認被告2 人就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此部 分之債權應不存在。又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違約 金以逾期每百元每日以1 角計算違約金,換算年息為36﹪, 有違法重利之情形,請求予以酌減云云,然查:被告間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已有合意一節,除為被告所主張,並據許俊賢 證述明確如上,且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可佐,縱被告徐鳳良事 後就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有所誤認,亦不影響被告間之合意 。被告間違約金之約定,既基於渠等之合意,而被告徐鳳良 亦無爭執違約金過高之情,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由本院 予以酌減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六、綜據上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 表所載次序9 被告周清良所受分配金額1,571,200 部分剔除 不予列入分配,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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