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78號
KSDV,100,訴,578,2011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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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月哖
被   告 鄭吉珍
      鄭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1 號損害賠償事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吉珍鄭清益及訴外人陳民族 、林靜怡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害及房屋整修費用負連帶賠償 責任,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之被告為鄭 清益、鄭吉珍陳民族、林靜怡,其中鄭清益鄭吉珍均同 為本件被告,係屬同一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害及房屋整修費 用部分,乃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761 號判決確定,則此部分自為上述判決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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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主張屋內動產損害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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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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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皮沙發 │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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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衣服百件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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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級音響 │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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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錄放影機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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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收錄音機5 台 │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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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答錄機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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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話答錄機2台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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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視6台 │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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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傳真機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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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乾衣機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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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皮包20個 │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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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級皮衣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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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化妝品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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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床2張 │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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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文件貨單100 件及皮帶30條 │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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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冷風扇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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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5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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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