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39號
KSDV,100,訴,539,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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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李三貴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李添福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文懋
      林志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文和
      蔡伍榮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賴建吉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袁宜榛
被   告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參加訴訟人 吳寶鳳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 執字第269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陸李秀鑾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1133(重測前為無水寮段123 地號)、1134(重測前為無 水寮段122 地號)、1135(重測前為無水寮段122-1 地號) 、1136(重測前為無水寮段122-6 地號)、1137(重測前為 無水寮段122-3 地號)、1138(重測前為無水寮段123-4 地 號)地號、11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無水寮段122-4 地號) (上揭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水泥柱蓋四籠鐵架雞舍(即暫編地號334 號 建物)聲請併付拍賣。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對被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上揭水泥柱蓋四籠鐵架雞舍 中第三籠(下稱系爭雞舍)之所有權人。而參加人吳寶鳳已 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拍得系爭土地,有參加人所提出之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如本訴訟被告敗訴,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則參加人 就原告所有系爭雞舍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即有未明,即 需另訴確認該占用關係,且因系爭雞舍之所有權歸屬不明, 亦使參加人所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亦無法確定是 否可向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故本件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對參加人自屬有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具有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添福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均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執行之系爭雞舍,乃 原告多年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雞舍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91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略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乃訴外人陸李秀 鑾,故確為訴外人所有,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資證明 系爭雞舍為其所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未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系爭雞舍所有權歸屬於己之事實,則其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以:訴外人陸李秀 鑾既早已承認系爭雞舍為其所有,且原告未提出證明出資 興建之事實等語,以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李添福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於系爭雞舍前由本院現場查封、測量 時,原告均未出面主張渠為系爭雞舍之所有權人,而待第二 次拍賣前,被告李添福突然主張系爭土地之四籠雞舍(含系 爭雞舍)均為其自行出資興建,經本院裁定停止拍賣程序, 並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陸李秀鑾之大寮區○○段、邱厝坪 段土地上之雞舍等設施為相同主張,然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均敗訴;又原告、被告李添福及訴外人陸李秀鑾之母 親李郭淑珠各出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各為其所有,經 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拍賣程序後,訴訟雙方即合意停止訴訟, 後因准許停止拍賣程序之裁定遭本院廢棄,原告始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及其家人自93年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事件開始 ,即分別藉由不同人頭出面主張系爭雞舍所有權,以達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渠等行為具權利濫用之不法性。又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出資興建之事實;且系爭雞舍不足以遮風 避雨,不該當民法不動產之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9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雞舍為查 封拍賣。
六、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主張系爭雞舍為其所有,確認其對系爭 雞舍有所有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 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 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從而 本件原告既主張就系爭雞舍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揆諸上開論述,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 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雞舍之結構,乃以水泥為基座,四周以鐵網圈 圍,且其上有鐵皮之屋頂覆蓋,此經參加人陳報明確,並 有系爭雞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 依社會觀念,客觀上應已可視為獨立之物而可認為係屬單 獨之不動產。而原告雖主張系爭雞舍為其出資興建而擁有 所有權云云,惟除請求本院向高雄市建設局函查建造系爭 雞舍之營造廠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以調查系爭雞舍 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雞舍 確為其出資興建之相關證據;然負責興建系爭雞舍之營造 廠即建原營造有限公司,業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有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公司查詢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234 頁)。又衡情倘系爭雞舍為原告所出 資興建,因包含系爭雞舍在內之前開4 籠雞舍,於本院93 年間委由民間鑑價機構予以鑑價之結果,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109,400 元,有鑑定報告附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稽,故如予以平均計算之結果,系爭雞舍猶有逾17 0 萬元之價值,顯見系爭雞舍於興建之初,造價不低,原 告竟無法提出任何支付價金之相關證據,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苟原告確為出資興建之人,殊有毫不知悉與其接洽 興建事宜之人員或營造廠之相關聯絡事項之理,惟原告就 此竟均未為提出,僅能在本件請求本院函查上開營造廠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亦與常情不合;再參以系爭雞舍 於本院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假扣押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指封之際,已陳明包含系爭 雞舍在內之4 籠雞舍,均為債務人陸李秀鑾所有,有本院 查封筆錄在卷可憑;又因系爭雞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 法移轉所有權,而系爭雞舍在假扣押查封後,第三人張麗 纓旋即具狀陳報其與77年間,即與夫婿李添盛共同與陸李 秀鑾夫婦共同經營養雞事業,並興建包括系爭雞舍在內之 養雞設備,其後並由陸李秀鑾李添盛為共同借款人,向 農民銀行借款2 千萬元,而由陸李秀鑾以所有之土地作為 借款擔保品,而包含系爭雞舍在內之4 籠雞舍,係於83年 間,始由陸李秀鑾將系爭雞舍之所有權讓與張麗纓等情, 並檢送與其陳報大致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雞保價飼養 銷售契約書為憑,有張麗纓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附本院90 年度執全字第3365號卷可佐。是綜上堪認系爭雞舍,應確 為陸李秀鑾出資興建無訛。故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 據之情形下,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即無必要



,爰不應原告之要求予以調查,併予敘明。故在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為其出資興建系爭雞舍之情形下,其 主張因出資興建系爭雞舍而原始取得系爭雞舍所有權,而 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權利,即不足採信。(三)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雞舍之所有 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於法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爰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雞舍為其所興建,難認 其原始取得系爭雞舍之所有權,從而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雞 舍擁有所有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 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諸如原告是否故意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延滯強制執行 程序,以及請求現場履勘等,均核與本判決之上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調查或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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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