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3號
KSDV,100,訴,443,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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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田燿榮
被   告 黃炳勳
兼訴訟代理 黃俊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美枝
被   告 林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春蘭
被   告 田惠文
      田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福
被   告 黃揆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九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二一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炳勳黃俊傑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三0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田燿榮、被告田惠文田育如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㈢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四七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揆倫林國忠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黃炳勳黃俊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9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被告黃炳勳黃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3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8 元;㈢准許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 市○○區○○段893-1 地號土地(下稱893-1 地號土地),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有關請求不當得利及拆除地上物部 分改為訴後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即僅請求合併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893-1 地號土地,再於本院100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分割893-1 地號土地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88頁),即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其所為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及 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國忠黃揆倫田惠文田育如係稱: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被告林國忠黃揆倫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被 告田惠文田育如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黃炳勳黃俊傑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渠等之祖父所有, 渠等之父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地上物,並由被告繼承使用 迄今,為免拆屋影響被告權益,請求按附圖所示B 案方法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次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依卷附本院99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系爭土地北邊面臨2 線道15



米寬仁勇路,右側置放貨櫃,左側則為被告黃炳勳黃俊傑 所有之鐵皮屋工廠,工廠前方放置廣告招牌等物,貨櫃與鐵 皮屋中間為水泥空地及雜草。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00000651號函所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黃炳勳黃俊傑之上開廠房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2.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
㈡原告與被告黃炳勳黃俊傑於本件各自提出附圖、附圖所示 B 案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請仁武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方案均 製作複丈成果圖,其中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式(見本 院卷第94頁),被告田惠文田育如黃揆倫林國忠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分割共有土地(見 本院卷第88頁),僅被告黃炳勳黃俊傑不同意上開方案, 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大 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分割後原告與其妹即被告田惠文、田 育如分得之土地及黃揆倫林國忠分得之土地仍維持共有, 有利土地之利用。至被告黃炳勳黃俊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渠等之上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2.82平方公尺 ,而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卻僅有213.97平方公尺 ,已超出其持分之面積多達108.85平方公尺,是以無論依原 告所提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或依被告黃炳勳黃俊傑所提B 案分割系爭土地,渠等之上開廠房均有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情形。且倘依被告黃炳勳黃俊傑所提之分割方案, 原告與其妹即被告田惠文田育如分得之土地即無法維持共 有而達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則在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及利益之情況下,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最能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應為最適當之分割 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一:
┌────┬─────┬─────┬─────┬────────────────┐
│地號 │面積 │分得區域 │面積 │分得人姓名 │
│ │(平方公尺)│(如附圖) │(平方公尺)│ │
├────┼─────┼─────┼─────┼────────────────┤
│高雄市仁│998.98 │A │213.97 │黃炳勳黃俊傑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武區慈惠│ │ │ │各2分之1 │
│段893 地│ ├─────┼─────┼────────────────┤
│號土地 │ │B │308.46 │田燿榮田惠文田育如維持共有,│
│ │ │ │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 │ ├─────┼─────┼────────────────┤
│ │ │C │476.55 │黃揆倫林國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 │ │ │ │各2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893 地號 │893-1地號 │
├──┼────┼─────┼─────┤
│ 1 │田燿榮 │863/8385 │863/8385 │
├──┼────┼─────┼─────┤
│ 2 │黃炳勳 │898/8385 │898/8385 │
├──┼────┼─────┼─────┤
│ 3 │黃俊傑 │898/8385 │898/8385 │
├──┼────┼─────┼─────┤
│ 4 │林國忠 │2000/8385 │2000/8385 │
├──┼────┼─────┼─────┤
│ 5 │黃揆倫 │2000/8385 │2000/8385 │
├──┼────┼─────┼─────┤
│ 6 │田惠文 │863/8385 │863/8385 │
├──┼────┼─────┼─────┤
│ 7 │田育如 │863/8385 │863/83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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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