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欣吟
蔡委廷
謝書豪
被 告 王銘義
被 告 昌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英宗
訴訟代理人 呂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賓士資融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其所有之車 號6611-QQ號賓士S500L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原 告投保汽車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3月20日12時起 至98年3月20日12時止,保險種類含乙式車體損失險、竊盜 損失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 險,其中車體損失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2 萬元,台灣賓士資融公司應負擔之自負額為1萬元(保單號 碼為08018F00057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王銘義於 98 年1月19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被告昌益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昌益公司)所有之車號X8-341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途經桃園縣新屋鄉○○○路與台61線路口,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劉家遊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為 修復系爭車輛,其支出修復零件費820,960元、烤漆費53, 298元、工資113,631元,並於扣除自負額1萬元後,合計受 有損害977,889元。原告已於98年4月間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 保險金予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王銘 義賠償前開損害。而昌益公司為王銘義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昌益公司就前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7,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一致以: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劉家遊駕駛系爭小客車
,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變化,闖越紅燈撞擊王銘義所駕車輛所 致,王銘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台灣賓士資融公司為 修繕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汽車使用年限 5年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1,553元,加計公司 120,062元後,台灣賓士資融公司所受損害僅461,615元,原 告逾越上開範圍求償者,即屬無據。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臺灣賓士資融公司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二)王銘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昌益公司,且為昌 益公司執行職務。
(三)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支出零件費820,960 元、烤漆費53,298元、工資113,631元。(四)原告於扣除臺灣賓士資融公司之自負額1萬元後,於98年4 月間賠付臺灣賓士資融公司系爭小客車保險理賠金 977,889 元。
(五)系爭小客車之出廠年月為96年1月。
四、本件爭點為:
(一)王銘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若干?(二)系爭小客車零件費是否應予折舊?應按何比例折舊?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若干?
(三)原告因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是原告與臺灣賓士資融公司間定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原告於98年4月間賠付臺灣賓士資融公司977,889元等情,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得代位臺灣賓士資融公司 向王銘義、昌益公司求償,自以其理賠臺灣賓士資融公司 之際,臺灣賓士資融公司仍對王銘義、昌益公司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前提,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王銘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小客車,應與昌益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劉 家遊闖越紅燈,才會撞擊王銘義駕駛之曳引車等語,是王 銘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不法、過失?原告欲代 位臺灣資融公司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茲為本 件爭點。
(二)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二 時相交岔路口,王銘義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61線道北 向南行駛,劉家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 村○○○路西向東行駛,兩車於中山西路、臺61線道之交 岔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兩車行向不同,應遵守之號誌自 屬相異,而兩車撞擊之地點位於上開交岔路口範圍內,足 見兩方應有一方未遵守交通號誌,方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惟兩造並未提供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或其 他證據供參,是兩造指稱對方闖越紅燈之事實,均屬不能 證明,均不可採。本件原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以卷附資料不足而未作鑑定(見本 院卷第117頁),亦同上旨。
(三)惟原告指稱:王銘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應 有過失云云。參諸王銘義、劉家遊於事故甫發生時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83頁),王 銘義陳稱:「當時綠燈我正要通過時,對方(即劉家遊) 由新屋往永安方向行駛,我有看到對方欲闖過來,所以我 有按喇叭提醒他,但對方還是直行過來碰撞到我右後方。 」,及劉家遊陳稱:「當時行駛到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 為閃黃燈,我因前方有4個號誌燈,而我看到時為閃黃燈 ,因閃避不及遭對方擦撞前車頭。」等語,堪認王銘義當 時所見之號誌燈為綠燈,而劉家遊至少於穿越路口前,其 所見之號誌已轉換為閃黃燈。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系爭車禍事故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79-90頁),足見兩車撞擊部位為系爭小客車之車 頭、系爭曳引車之右後方防撞桿及右後輪胎;復參諸系爭 小客車車頭碎片散落位置,堪認兩車撞擊位置係位於系爭 交岔路口西南方處,即系爭曳引車通過交岔路口中線、而 係爭小客車甫進入交岔路口處;復徵諸系爭小客車車頭於 系爭車禍事故後幾近全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由
系爭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呈擠壓凸起上掀狀觀之,其推擠施 力方向應為系爭小客車車尾往車頭方向之動力,故綜合上 開情狀研判,堪認兩車撞擊之發生經過,應係系爭曳引車 通過交岔路口中線後,遭甫進入路口之系爭小客車由車頭 猛力撞擊系爭曳引車右後方之防撞桿及車胎,方造成系爭 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之結果,原告指稱:王銘義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又據 劉家遊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發現危險時就已來不及,我立刻煞車。」等語 ,堪認當時劉家遊駕駛速度相當高,且於接近交岔路口前 ,並無減速慢行,甚至以高速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方會在 發現系爭曳引車時,來不及閃避,反而以巨大之力道撞擊 上系爭曳引車。再參以前開談話紀錄表中,劉家遊陳稱其 通過路口前看見號誌燈為閃黃燈,王銘義陳稱當時綠燈其 正要通過等情,堪認劉家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顯未遵守 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之交通規則,反而因欲搶越路口而高 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撞擊上系爭曳引車而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此觀諸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亦於繪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記載:「劉家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由中山西 路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未注意號誌變化導致前車頭碰撞 到王銘義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等 語,益明上情。
(五)綜上,原告對於王銘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之主張,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參以王銘義陳稱:其係在 綠燈時通過交岔路口,其看到劉家遊要闖過來時,還按喇 叭提醒他等語,及劉家遊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燈光號 誌一情,堪認王銘義辯稱: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等語,堪以採信。又原告又不能證明王銘義有 其他違反交通規則,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一事,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王銘義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既不能 證明,而王銘義亦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原告 依保險法代位請求、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77,88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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