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丁冠宇
丁洪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被 告 葉傑成
潘詩韻
吳亭宜
陳嘉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100年6月1日民事更正狀,就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 、5 項文字上雖有更易,惟據原告陳明,其起訴事實同前, 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74條,僅因民法第74條之撤銷 應訴請法院為之,先前之聲明陳述有誤,故予以更正等語, 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並非訴之變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吳亭宜、陳嘉富之訴訟代理人 陳稱:渠等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等語,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冠宇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382-1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委由其父即原告丁洪賢辦理出租事宜。被告吳亭宜係系爭攤 位中G號攤位承租人,竟藉口丁洪賢原承諾不出租予經營熱 炒之攤商,卻於民國99年6月17日出租E號攤位於被告葉傑成 經營熱炒為由,由吳亭宜之配偶即被告陳嘉富於同年7月4日 夜間11 時8分許電催丁洪賢至攤位處理,否則即要衝到丁洪 賢家中,丁洪賢為免家人困擾及傷害,只好獨自前往攤位。 詎至現場後,葉傑成及吳亭宜已聚眾在場,葉傑成脅迫丁洪 賢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搬遷費,潘詩韻並稱: 「今天 20萬,明天就不一樣。」等語威脅丁洪賢,且要求隔日(即 7月5日)下午簽立協議書,現場並有人以冰塊砸向丁洪賢致 其左眼球挫傷,丁洪賢在此脅迫下不得已同意給付葉傑成20
萬元搬遷費。翌日,陳嘉富不斷催促丁洪賢簽署協議,丁冠 宇乃於同年7月5日與葉傑成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先給付葉傑成現金10萬元,待葉傑成搬遷完畢再交付 10萬元及押租金3萬3千元,惟丁冠宇需開立面額13萬3 千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葉傑成,以為擔保。又吳 亭宜於7月4日晚上於丁洪賢受脅迫之狀況下,要求給付營業 損失3萬元,並趁機取回原因租約交付予丁洪賢之本票,擅 自將原租金13,000元減為6,000元,並主張以其中13,000元 折抵6月份租金,是丁洪賢不得不當場給付吳亭宜現金1萬7 千元,顯見吳亭宜已有暴利行為。而丁洪賢因被告4人上開 共同脅迫行為而身體受有傷害、人格自由亦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 。而丁冠宇與葉傑成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本票、現 金10萬元予葉傑成,丁洪賢同意給付吳亭宜3萬元營業損失 ,並現場交付吳亭宜17,000元,另13,000元折抵6月份租金 之原因,均屬葉傑成、吳亭宜利用原告急迫、輕率之情,所 為之暴利行為,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74條予以撤銷。又吳亭 宜上開暴利行為經撤銷後,6月份之租金並未給付,7月份起 又擅自將租金減為6,000元,故有3期以上租金未繳納之情事 ,丁冠宇已於99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故請求 吳亭宜應返還G號攤位予丁冠宇。另因吳亭宜違約致原告需 額外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依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應由吳亭 宜負擔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撤銷暴利行為、租賃 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葉傑 成、潘詩韻、吳亭宜及陳嘉富應連帶給付丁洪賢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葉傑成與丁冠宇於99年7月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撤銷 。葉傑成應將丁冠宇交付之10萬元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乙紙 返還丁冠宇。10萬元部分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㈢丁洪賢代理丁冠宇於99年7月4日給付吳亭宜營 業損失3萬元及13,000元抵充同年6月之租金之暴利行為應予 以撤銷。吳亭宜應將此暴利行為所交付之17,000元返還丁冠 宇。㈣吳亭宜應將G號攤位返還丁冠宇。
㈤吳亭宜應給付丁冠宇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葉傑成、潘詩韻則以:葉傑成從事廚師烹飪工作已逾 20年,渠2人從未與人結怨,與吳亭宜、陳嘉富亦不相識 ,竟遭原告無端指控參與所謂對丁洪賢有脅迫或暴利或幫
助之行為,實則原告與吳亭宜、陳嘉富間衍生之糾紛,並 企圖藉此事件扭曲事實,意欲抹滅丁冠宇與渠等於99年7 月5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以逃避簽發系爭本票責任及付 款義務,而上開20萬元係丁洪賢要求渠2人等租約到期再 前往承租,就此等待期間之損失賠償,數額亦係原告自行 決定,被告並無脅迫,亦無暴利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嘉富則以:伊僅係應原告要求充當原告與葉傑成間 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未於99年7月5日下午3時催促原 告趕快去簽協議,亦未對丁洪賢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亭宜則以:其與丁洪賢達成協議之賠償營業損失3 萬元是在同年7月7日所為,並非原告所述之7月4日,且上 開協議係丁洪賢出於自由意願下自行交付,伊絕無脅迫及 利用丁洪賢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法情事。又伊並無共 同實施或參與脅迫、傷害丁洪賢之行為,自不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99年7月份後攤位租金改為6,000元 ,是當天丁洪賢說要照租約走,而租賃契約所載之每月租 金本為6,000元,伊確已按期交付丁洪賢,並無積欠租金 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攤位,洵屬無 據,而其無違反租約,自無須賠償原告本件律師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亭宜向丁冠宇承租系爭攤位之G號攤位,最後一期租期 為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二)葉傑成於99年6月17日向丁冠宇承租系爭攤位之E號攤位, 租期為99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三)原證二、六、八文件之真正。
(四)吳亭宜、葉傑成均於上開攤位經營熱炒生意。(五)丁冠宇、葉傑成於99年7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丁冠宇並 於現場給付葉傑成10萬元及交付系爭本票1張。(六)吳亭宜請求丁洪賢給付營業損失3萬元,丁洪賢交付3萬元 予吳亭宜後,吳亭宜再自其中拿出13,000元作為99年6月 份租金予丁洪賢。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等人有無於99年7月4日晚間對原告丁洪賢為恐嚇及砸 傷左眼球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丁冠宇與葉傑成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民法第74條之暴利 行為? 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協議,並請求葉傑成返還10萬元
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三)丁洪賢與吳亭宜協議由丁洪賢賠償吳亭宜營業損失3萬元 是否係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 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協議, 並請求吳亭宜返還丁洪賢交付之17,000元,有無理由?(四)吳亭宜有無積欠丁冠宇租金連續3期之情事?原告丁冠宇終 止租約請求返還攤位有無理由?
(五)丁冠宇要求被告吳亭宜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有無理由?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9年7月4日晚間,陳嘉富打電話催促丁洪賢至 系爭攤位處理違約租給熱炒攤位之情事,否則即要衝到丁 洪賢家中,丁洪賢為免家人困擾及傷害,只好獨自前往系 爭攤位。詎至現場後,葉傑成及吳亭宜已聚眾在場,葉傑 成等人並大肆喧囂要丁洪賢付搬遷費20萬元,潘詩韻並稱 : 「今天20萬,明天就不一樣。」等語威脅丁洪賢,現場 並有人以冰塊砸向丁洪賢致其左眼球挫傷云云,為被告4 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天並沒有丁洪賢所說的恐嚇、傷害 情事,渠等均無聯絡朋友到場,只有不認識的客人在現場 吃飯、喝醉酒,丁洪賢的眼睛本來就有受傷,當天沒有看 到有人傷害丁洪賢之行為等語。經查: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僅有其單方片面之指述,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要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依前 開說明,足認原告縱主張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亦不能 使原告之主張因而有理由。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函查99年7月4日有無受理丁洪賢遭 被告等人傷害、恐嚇之報案或採證資料,經該局回覆以: 「經查99年7月份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民眾紀錄簿等, 均無民眾丁洪賢至本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其自始至終 均未報案,惟陳稱:因為丁洪賢考慮說不知道誰丟東西丟 到他的眼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原告對其主 張之事實,未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
2. 又參諸證人即高雄市○○○○○路派出所警員涂榮光到庭 證稱:這件案子是議員服務處轉過來的,當時原告是請求
說他們跟對方(即被告)有發生租賃糾紛及簽本票的問題 ,要來派出所請我們協助,我們就請原告跟他家人、葉傑 成、潘詩韻過來,後來原告有說還有打架事情,我們又請 吳亭宜、陳嘉富過來,吳亭宜、陳嘉富說沒有看到打架的 事情,我就跟當初去處理的警網求證,員警說當初過去的 時候,丁洪賢說沒有事情,是酒客喝酒醉的問題,不要警 方介入,後來兩造經我詢問,他們說是原告要求被告不要 營業,被告要原告賠償購買的生財工具,他們提出和解書 、切結書出來,我們就認為已經和解就不介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足認兩造間對於租賃存續等節確實存有 爭執,而參諸丁洪賢於當日警網前往現場時,向員警表示 :是酒客喝酒醉,不要警方介入等語,除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外,另由丁洪賢事後從未報案,僅請求議員幫忙協調租 賃糾紛等情觀之,則於99年7月4日晚間,兩造就上開爭執 討論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聚眾脅迫、傷害丁洪賢,而達侵 害丁洪賢之自由意志、身體健康之程度,實屬有疑,原告 之舉證,顯有不足。
3. 又原告聲請調閱兩造間通聯紀錄,陳稱:99年7月4日晚間 11點多,陳嘉富有連續撥打丁洪賢電話之紀錄,催促其到 場等語,惟上開通聯記錄僅得證明丁洪賢、陳嘉富有通話 之紀錄,對於其通話之內容實際內容為何乃付之闕如,自 無從以上開通話紀錄證明陳嘉富有脅迫丁洪賢到場之行為 。又原告提出之左眼挫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 ,僅得證明丁洪賢於99年7月5日至禾視眼科診所求診時, 經醫生診斷有左眼球挫傷之情事,惟被告均否認丁洪賢上 開傷勢與其有關,原告對於其受傷之原因為何,何時受傷 ,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均不能證明,亦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害丁洪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要不可 採。
(二)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 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 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99年7月4日被告等人所 為脅迫、暴力行為,因此在急迫、思慮不周、輕率之情形 下,與葉傑成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吳亭宜3萬元營 業損失之行為,均為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應予撤銷云 云。惟查:
1. 原告對所主張之99年7月4日,被告有脅迫、傷害丁洪賢, 妨害其意志自由、致其受傷等情,要屬證明不足一事,業 已認明如前,是原告主張其意思自由在訂定協議之時,有 受壓抑之情形,已難憑採。況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非丁洪 賢而係丁冠宇,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99年7月5日, 並非於99年7月4日,原告於達成上開協議之時,亦難謂有 面臨生命、自由等不利益之立即危險,或對於其行為之結 果,因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等情形。2. 復參諸吳亭宜陳稱:我本身作熱炒生意,當時有和丁洪賢 提出希望不要在同一個屋簷下又有同樣生意的攤位以免互 相影響,所以當天是原告說要賠償我們的損失,問我們要 多少錢,才達成協議說是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葉傑成則陳稱:因為丁洪賢請我們租約到期再去承租, 20 萬元是賠償這段期間的損失,數額也是他們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被告之說明,原告對渠等之 給付並非無由,其給付金額達20萬元,尚包含葉傑成離開 系爭攤位,停業期間造成之損失,是原告之舉證,並不足 證明上開財產給付已達客觀上顯失公平之程度,更未能證 明上開協議係吳亭宜、葉傑成利用其急迫、輕率之主觀情 事所為。故原告主張葉傑成、吳亭宜有暴利行為,並執此 欲撤銷其與葉傑成、吳亭宜之上開協議,即非可採。(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1. 吳亭宜請求丁洪賢給付營業損失3萬元,丁洪賢交付3萬元 予吳亭宜後,吳亭宜再自其中拿出13,000元作為99年6月 份租金予丁洪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雖主張: 原告與吳亭宜在99年7月4日協議賠償吳亭宜3萬元之行為 應予撤銷,故吳亭宜自其中拿出13,000元給付6月份租金 ,視同未為給付云云,惟原告上開撤銷暴利行為之主張, 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吳亭宜於99年7月4日給 付之13,000元租金視同未給付一情,已屬無據。2. 又原告主張:丁洪賢並沒有同意吳亭宜每月租金由13,000 元更改為6,000元,吳亭宜6月視同未繳納租金,之後又逕 自僅繳納租金6,000元,足認已逾3期未繳租金,是原告已 於99年8月1日函催吳亭宜給付租金,並於99年8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云云,經吳亭宜辯稱:原告當天說以
後都照租約走,租約記載每月租金6,000元,所以從99年7 月以後,租金應已變更為每月6,000元,其也有按時繳納 等語。故原告雖否認有變更租金情事,惟兩造對於吳亭宜 自99年7月以後每月確有給付6000元給原告一事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兩造對於租金是否變更一事縱 使未達成合意,惟至99年8月16日止,吳亭宜所遲付租金 之總額亦僅累計14,000元〔計算式:(13,000-6,000)× 2=14,000〕,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依上開規定,原告主 張終止其與吳亭宜間之租約,應無理由,其主張吳亭宜應 將G號攤位返還予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又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因吳亭宜違約而涉訟之本件律 師費用5萬元,應由吳亭宜賠償云云,惟原告對於吳亭宜 有何違反租約之情事,其舉證係有不足,業如前述,其主 張已難憑採。況參諸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第一、二審並 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需當 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 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 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且參以系爭攤位租賃契約第12條: 「乙方(即吳亭宜)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丁冠 宇)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本攤位涉 訟所繳納之歷次訴訟費、三審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契約內已明定僅 第三審之律師費用由乙方負擔,歷次訴訟費用並不在其中 ,是原告據此請求吳亭宜負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云云,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足見原告對於其主張權利之存在,舉證既有不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撤銷暴利行為、租賃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事實及理由欄 第二項所示之各項聲明,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