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陳照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陳清安
被告陳福成之
承受訴訟人 陳坤山
被 告 陳民發
陳明和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和
複代理人 蔡伍榮
王淑如
被 告 陳國定
陳來
陳德良
被 告 陳吉
訴訟代理人 陳來
被 告 陳照文
陳照順
被 告 陳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三九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附圖二所示,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照文所有、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照順所有、如附圖二所示D 、L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俊羽所有、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所有、如附圖二所示F 、M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坤山所有、如附圖二所示G 及N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來所有、如附圖二所示H 、J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定所有、如附圖二所示I 、K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德良所有、如附圖二所示O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明和所有、如附圖二所示P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民發所有、如附圖二所示Q 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陳照文、陳照旺、陳照順、陳俊羽、陳清安、陳坤山、陳來、陳國定、陳德良、陳明和、陳民發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清安、陳坤山、陳來各應給付被告陳照文、陳照旺、陳照順、陳俊羽、陳吉、陳國定、陳德良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民發、陳明和、陳國定、陳德良、陳照文、陳照順、 陳俊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福成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陳坤山為被告 陳福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被告陳坤山聲明 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90 地號土地(面積19 47.63 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 現況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參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請 求予以現況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差額部分,應互以 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清安、陳坤山、陳國定、陳來、陳德良、陳吉、陳照 文、陳照順、陳俊羽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民發就 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辯以:伊雖不清楚應有部分之比例為 何,惟伊應有部分僅1/12顯屬過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陳明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見岡調卷第11至15頁)。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使用情形,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 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㈡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 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情形,如附圖 一及如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 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195 頁)。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全體 共有人利益及不拆除既有建物原則之考量下,復酌以被告陳 清安、陳坤山、陳國定、陳來、陳德良、陳吉、陳照文、陳 照順、陳俊羽、陳民發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明 和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無任何反 對意見,且附圖二Q 部分所示之土地供道路使用,除分割後 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陳吉外,其餘各共有人均得利用該部分 土地通行,則該部分土地由各共有人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不會造成使用上困難等情 ,乃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準此,如附圖二 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照文所有、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照 順所有、如附圖二所示D 、L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俊羽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清安所有、如附圖二 所示F 、M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坤山所有、如附圖二所示G 及N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來所有、如附圖二所示H 、J 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定所有、如附圖二所示I 、K 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陳德良所有、如附圖二所示O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明 和所有、如附圖二所示P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民發所有、如 附圖二所示Q 部分土地由被告陳照文、陳照旺、陳照順、陳
俊羽、陳清安、陳坤山、陳來、陳國定、陳德良、陳明和、 陳民發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 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 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 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 ,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 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因礙於 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減,則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就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為金錢補償或受補償, 且應為相互找補之原告及被告陳清安、陳坤山、陳來、陳照 文、陳照旺、陳照順、陳俊羽、陳吉、陳國定、陳德良均同 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420 元相互找補(見本院卷第113 頁),準此,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陳清 安、陳坤山、陳來各應給付被告陳照文、陳照旺、陳照順、 陳俊羽、陳吉、陳國定、陳德良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補償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係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參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當事人 之主張,乃認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因本件礙於分配面積與應有 部分面積不符,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價值有增減,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以金錢補償之,以期公允。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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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 1 │陳清安 │4064/30000 │ 同左 │
├──┼────┼───────┼──────┤
│ 2 │陳坤山 │3313/30000 │ 同左 │
├──┼────┼───────┼──────┤
│ 3 │陳民發 │1/12 │ 同左 │
├──┼────┼───────┼──────┤
│ 4 │陳明和 │1/12 │ 同左 │
├──┼────┼───────┼──────┤
│ 5 │陳國定 │3129/30000 │ 同左 │
├──┼────┼───────┼──────┤
│ 6 │陳來 │1714/30000 │ 同左 │
├──┼────┼───────┼──────┤
│ 7 │陳德良 │3909/30000 │ 同左 │
├──┼────┼───────┼──────┤
│ 8 │陳吉 │435/30000 │ 同左 │
├──┼────┼───────┼──────┤
│ 9 │陳照文 │2449/30000 │ 同左 │
├──┼────┼───────┼──────┤
│ 10 │陳照旺 │1670/30000 │ 同左 │
├──┼────┼───────┼──────┤
│ 11 │陳照順 │1614/30000 │ 同左 │
├──┼────┼───────┼──────┤
│ 12 │陳俊羽 │2703/3000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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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使用現況 │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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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3層樓房 │陳俊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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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3層樓房 │陳清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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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石綿瓦棚 │同上 │
├──┼───────┼───────┤
│ D │鐵皮倉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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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1 │2層樓房 │陳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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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2 │雨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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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3 │鐵皮倉庫 │同上 │
├──┼───────┼───────┤
│ E4 │地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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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1 │2層樓房 │陳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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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2 │雨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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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1 │2層樓房 │陳國定 │
├──┼───────┼───────┤
│ G2 │雨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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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1 │2層樓房 │陳德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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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2 │雨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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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1 │鐵皮車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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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2 │雨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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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1 │廢磚造平房 │陳民發、陳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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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2 │屋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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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3 │廢水泥柱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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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1 │鐵皮屋 │陳來 │
├──┼───────┼───────┤
│ K2 │雨遮 │同上 │
├──┼───────┼───────┤
│ L1 │鐵皮屋 │陳坤山 │
├──┼───────┼───────┤
│ L2 │雨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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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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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付補償人│ │ │ │
├──────┤ 陳清安 │ 陳坤山 │ 陳來 │
│受補償人 │ │ │ │
├──────┼────┼────┼─────┤
│ 陳照文 │ 2,495 │ 585 │ 7,519 │
├──────┼────┼────┼─────┤
│ 陳照旺 │ 10,779 │ 2,526 │ 32,481 │
├──────┼────┼────┼─────┤
│ 陳照順 │ 10,609 │ 2,486 │ 31,966 │
├──────┼────┼────┼─────┤
│ 陳俊羽 │ 3,105 │ 728 │ 9,356 │
├──────┼────┼────┼─────┤
│ 陳吉 │ 16,089 │ 3,770 │ 48,481 │
├──────┼────┼────┼─────┤
│ 陳國定 │ 10,193 │ 2,388 │ 30,713 │
├──────┼────┼────┼─────┤
│ 陳德良 │ 8,899 │ 2,085 │ 26,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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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Q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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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安 │26368/175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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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照文 │13904/175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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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照順 │7590/175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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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照旺 │7888/175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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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羽 │15284/175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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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坤山 │20003/175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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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來 │17501/175685 │
├───────┼──────────┤
│陳國定 │16535/175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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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德良 │21330/175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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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和 │14641/175685 │
├───────┼──────────┤
│陳民發 │14641/175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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