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40號
KSDV,100,訴,114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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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光明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 98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某公司9 樓樓梯間 與訴外人陳光明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而懷孕,致原告與訴 外人陳光明於100 年1 月21日離婚。本件被告故意以不法行 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家 庭破碎、身心嚴重受創,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與陳光明有相姦行為,但已知錯,希望原 告原諒,又被告現無工作,實無能力負擔鉅額慰撫金,願與 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陳光明有上揭相姦行為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陳 光明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為上開通姦行為乙情相符( 參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27 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且被告上揭相姦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 亦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 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陳光明尚有婚 姻關係時為上揭相姦行為,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 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則該相姦者自屬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又受 害之配偶除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之不誠實行為感到悲憤、沮 喪外,在社會一般評價上,易容易遭受他人對其婚姻維繫方 式之質疑及非議,而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是相姦者對被害 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受害之配偶自得向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精 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有上揭相姦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夫之相 姦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開法規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屬有據。五、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查原告於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恩智浦公司)擔 任技術士,97、98年申報所得為491,983 元、426,548 元, 月薪45,000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汽車1 輛及登記值價為178, 090 元之投資4 筆;而被告亦於台灣恩智浦公司擔任技術員 ,97、98年申報所得為439,997 元、401,655 元,名下登記 財產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田賦1 筆、投資4 筆,登記財 產價值為1,443,86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恩智浦公司 服務證明、被告提出其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0頁、第25頁、第39頁),並有本院函調之原告及被告97 、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陳稱目 前無工作,係為育嬰而自行辦理留職停薪,非屬被迫資遣離 職,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恩智浦公司留職停薪回廠年資變更 通知書、留職停薪期間勞健保團保保險繳納通知書、勞工保 險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與其夫育有1 女現 年4 歲(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27 號卷第



37頁戶口名簿影本),原告於獲悉被告與其夫相姦情形並於 100 年1 月21日離婚(見本院卷第4 頁之原告戶籍謄本記事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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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