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柯雅秀
被 告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60 巷37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依原告民國100 年7 月19日陳
報狀所述,被告目前占有範圍為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約3-4 坪
(核算約為13.22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總面積34.52 ㎡之比例為斷,按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新台幣(下同)233,5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89,423元【計算式:233,500 ×(13.22/34.52 )
=89,4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