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魏仁煌
原 告 郭魏淑慎
原 告 涂魏淑省
原 告 魏智惠
原 告 魏喜美
原 告 魏照
原 告 魏喜惜
原 告 許旗雄
原 告 魏喜笑
被 告 許玉滿
被 告 許玉進
被 告 許世憲
被 告 許世芳
被 告 許玉煌
被 告 許麗美
被 告 許玉星
被 告 許剛朗
被 告 許玉盛
被 告 許玉益
被 告 許秋美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許玉滿等11人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即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二)原告訴請被告陳富美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00,000 元(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