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謝雅晴
即 原 告
陳榮宗
陳堯麟
陳如山
陳宓君
陳旻莞
陳宓卿
郭松翊
陳俊義
陳思華
郭芯辰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
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 號清償債務 事件審理時,雖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 於鈞院100 年6 月8 日庭訊時,當庭簽署和解筆錄時因錯誤 引用起訴請求金額為計算標準,顯與原和解之計算基準點不 同,屬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符合民法第738 條第 3 款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和解成立顯無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 同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所謂 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 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 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
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一)和解所 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 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
三、本件請求人雖主張和解筆錄引用起訴請求金額為計算標準, 顯與原和解之計算基準點不同,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云云。惟查:兩造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經本院當庭詢明和解內容,經兩造同意係以: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謝雅晴新台幣(下同)184,922元、陳榮宗277,383元 、陳堯麟277,383元、陳如山277,383元、陳宓君92,461元、 陳旻莞92,461元、陳宓卿92,461元、郭松翊92,461元、陳俊 義92,461元、陳思華92,461元、郭芯辰92,461元;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律師費用5萬元,由被告匯入陳榮宗於大眾商業銀 行所開設帳戶內;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語,為其和解條件,經記載於和解筆錄,再交由兩造有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於後以資確認,有 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則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 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和解金額 之計算方式,即難認有錯誤。從而,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引 用錯誤之計算標準,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請求繼續審 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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