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曹致健
相 對 人 楊桂英
蔡佳慧
蔡淑君
蔡淑萍
蔡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雖曾向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以 下稱朴子簡易庭)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並由該院以 99年度朴簡字第42號事件(以下稱前案訴訟)予以審理,但 伊在該案並未繳納裁判費,承辦法官亦禁止他人代理訴訟, 又伊為避免一案兩告,特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向朴子簡易 庭之承辦書記官表示欲撤回起訴並寄出撤回起訴狀,復於隔 日電詢書記官確認已收到該份書狀後,始於同年月5 日再以 相同請求內容向本院簡易庭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且伊在同年 月20日調解程序中亦當場表示已具狀撤回前案訴訟,故本件 實無一案兩告之情事,原審未予查證即遽予駁回,自有不當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其次,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禁止重 複起訴乃係絕對之訴訟成立要件,應於訴訟繫屬過程中始終 具備且無欠缺者,始能謂為合法起訴,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 其情事之有無,方稱適法。又此一訴訟要件既須繫諸於前訴 之訴訟程序狀態始得決定,是倘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 起訴者,法院固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認後訴為不合 法而逕以裁定駁回,惟若後訴雖在前訴繫屬中提起,但於後 訴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前訴已因欠缺訴訟要件經法院 駁回確定、抑或當事人撤回起訴而不生訴訟繫屬效力者,後 訴之原有瑕疵即告治癒,此際受理後訴之法院即應續為審理 ,要不得更以重複起訴為由而裁定駁回後訴。查抗告人前向 朴子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經相對人於100 年4 月
20日為言詞辯論後,抗告人乃具狀撤回起訴,於同年5 月5 日由朴子簡易庭收受該撤回起訴狀,再由該簡易庭以100 年 5 月23日嘉院貴民朴子100 年度朴簡字第42號函通知上述抗 告人撤回起訴之情,嗣於同年5 月25日送達予相對人在該案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先前既經朴子簡易庭發函通知抗 告人已具狀撤回前案訴訟一事,猶未於相當時間內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衡情自應視為渠等已默示同意抗告人撤回該案起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抗告人所提前案訴訟應 視同自始未起訴。準此,抗告人雖於提起前案訴訟後更行提 起本件訴訟,然前案訴訟既因抗告人事後撤回而不生訴訟繫 屬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先前所具備重複起訴之程 序瑕疵已告治癒。原審法院未及注意,逕以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