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0年度,10號
KSDV,100,簡抗,10,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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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思伸
相 對 人 林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8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住於高雄市梓官區,嗣因離婚遷移 至高雄市岡山區租屋居住,其工作地點均於高雄市,且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之異議狀亦由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收件, 故相對人係為躲避債務而將戶籍遷移至福建省連江縣,本院 仍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 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 條之適用。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而兩造於98年10月17日簽定消費借貸契約時,相對人 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路○段12巷62號 三樓之3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有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相對人國民身份證、借據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6頁),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其原本每月均有支付借款利 息新台幣(下同)5,000 元予抗告人,長達10個月之久,但 因打零工收入有限而向抗告人要求停付利息改為支付本金, 之後始經友人介紹至外島工作等語,且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 部份匯款明細,於其至外島工作之前還款地點亦於高雄縣岡 山郵局,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衡以上開借款及還款地點均於 高雄縣岡山區,自屬兩造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再參以相對人 於上開異議狀,並未就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有任何意見,堪認 相對人亦認原審法院確有管轄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 院於本件自有管轄權,故原審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 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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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