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介紹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82號
KSDV,100,簡上,82,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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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曾錦松
被 上訴人 王啟豪
訴訟代理人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 日經由伊介紹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1 萬8,000 元,向訴外人劉思鳳劉銀堂買受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37 號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 、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由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系爭土地嗣於98年9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 上訴人亦按約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依契 約及慣例賣方應按土地價款百分之1 、買方應按土地價款百 分之2 ,給付介紹費予介紹人。惟賣方拒絕給付伊介紹費, 是以,買方應按土地價款百分之3 給付伊介紹費27萬540 元 ,為此依契約及給付介紹費之慣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萬54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思鳳劉銀堂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並未約定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上訴 人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上 訴人均未與買賣雙方提及介紹費之事,卻曾向訴外人劉振平 表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金泰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金泰公司)之總經理,並自行代表金泰公司出面與劉振平 洽談補貼事宜,復允諾劉振平如能統合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 買賣契約,願交付仲介費予劉振平。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履約 完畢,劉振平已於最後結帳時,向金泰公司領取仲介費,並 書立收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27萬540 元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劉思鳳劉銀堂買受系爭土地,並96年4 月1 日 簽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為見證人,系爭土地 嗣於98年9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曾於96年4 月1 日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過程。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之權利? ㈡承上,如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介紹費金額為若干?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5 條 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 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 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 ,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 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其介紹而與劉思鳳劉銀堂就系爭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契約及給付介紹費之慣例,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給付介紹費等情。據此 ,上訴人所請求之介紹費,性質上應屬居間報酬。則上訴 人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始能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介紹費。
⒉經查:
⑴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雖有記載上訴人為見證人( 原審卷第29頁背面)。然上訴人是否已與被上訴人間有 明示或默示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並無法據此 而證明。
⑵證人趙秀芳固於原審結證稱:伊係地政士,經上訴人推 薦、介紹而處理被上訴人與劉思鳳劉銀堂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事宜,上訴人整合兩個家族間的地主交涉,上 訴人有時會約伊到現場,兩個家族的人也會在那裡,伊 一開始就知道上訴人是介紹人,因為兩個家族都是上訴 人在整合,伊接觸到的人一開始就是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87頁)。然證人趙秀芳證述上訴人是介紹人,純係 從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與劉思鳳劉銀堂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過程所為之臆測,證人趙秀芳並未親身經歷,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情形,其此部分證詞,自難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證人劉思鳳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嗣又簽立 附約等語(原審卷第68頁),而觀之附約第5 條雖約定 「買賣雙方應各支付介紹人介紹費:土地價款之百分之 1 。」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然上訴人稱其未參與 附約之訂立(本院卷第170 頁),尚無法從系爭買賣契 約書、附約之文義,認定附約所指之介紹人即為上訴人 。況且,證人劉銀堂於原審證述:伊本來沒有要賣土地 ,最初係由劉振平向伊提及土地買賣事宜,伊及共有人 講好後,始由劉振平主動帶金泰公司的人即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金泉前來洽談,印象中上訴人就是 屬於金泰公司的人,上訴人有提到他是建設公司的介紹 人,伊及共有人主要都是跟王金泉接洽等語(原審卷第 64、65頁),僅能證明證人劉銀堂聽聞上訴人陳述其為 介紹人,至於上訴人是否確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 仍無法證明。
⑷上訴人雖另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發郎、李寶 郎、李財郎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委託書、內埔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乙 情。然被上訴人與李發郎李寶郎李財郎係針對屏東 縣內埔鄉○○段533 、534 、535 、536 地號土地簽立 合作興建契約書,並由李寶郎簽立委託書與上訴人收執 ,嗣上訴人於98年2 月13日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簽署為仲介者,此觀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委託書及內埔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明(本院卷第11至20頁),上 訴人為合建興建契約之仲介者,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關聯,要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難認有據。
⑸上訴人復提出其介紹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劉林貴英買 受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向訴外人劉思義、劉和榮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為48分之1 ;向訴外人劉秋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8分之1 ;向訴外人劉鎮廣劉振平買受坐落屏東縣 內埔鄉○○段5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3 分之 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9 分之2 之買賣契約 書,據此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乙情。然被上 訴人與劉林貴英、劉思義、劉和榮劉秋貞劉鎮廣劉振平之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同時簽立,上 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為介紹人或見證人,均無法 憑此認為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之成立。
⑹上訴人雖稱依土地買賣介紹之慣例,得於買賣雙方履約 完畢後,請求給付介紹費,然居間契約之成立,至少仍 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若未約定報酬,按民法第566 條之規定,依情 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 與報酬,並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倘若當事人並未 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為約定, 即無民法第566 條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並按價目表或 習慣給付報酬之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 造間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則其謂依土地買賣介紹之慣例,於買賣契約成 立,且雙方履約完畢後,得請求給付介紹費云云,並無 可採。
⑺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其 依契約及給付介紹費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 自非有理。
㈡承上,如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介紹費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成立,並無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介紹費之權利,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即無庸審酌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及給付介紹費之慣例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7萬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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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