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50號
KSDV,100,監宣,25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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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曾陳鬆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曾枝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枝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陳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枝華之監護人。指定曾皓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枝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 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 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 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 11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陳鬆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枝 華之配偶,而曾枝華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因發生意外事故, 腦部受重傷,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 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曾枝華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枝華之子曾皓 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
三、經本院對曾枝華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醫師林宥潤前訊問曾枝華,當場呼喚曾枝華並問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已接受氣切手術而無法說出自己之姓



名、年籍,亦無法指認其親人,並經鑑定人林宥潤醫師鑑定 認為:曾枝華於100年5月26日車禍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接受開顱手術及移除血塊,其頭部嚴重損傷,意識混亂,左 側肢體癱瘓,且經過氣切手術,目前無法言語,其已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勘驗筆錄),是曾枝華 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曾枝華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曾陳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枝華之配偶,有戶 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曾枝華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 筆錄),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 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曾陳鬆擔任曾枝華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曾陳鬆,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枝華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枝華之子曾皓炫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曾皓炫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曾枝華之子,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曾皓炫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曾陳鬆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枝華之財產,應會同曾皓炫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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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