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張榮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吳榮明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榮明(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張榮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運財(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榮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張榮妹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吳榮 明之母親,吳榮明因頭部外傷併腦膿瘍及水腦等傷害,雖延 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吳榮明為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且本院為審驗吳 榮明之心神狀態,於鑑定人義大醫院郭弘昌醫師前訊問吳榮 明,其僅對於叫喚姓名及指認親人尚能正確回答;且經鑑定 人郭弘昌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 即吳榮明) 因頭部受傷影 響到智能,有做過心智測驗,屬中度失智,近事記憶困難、 判斷力障礙,對時、地定向力發生障礙,無法自己照顧生活 ,需依賴他人養護,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 11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吳榮明因頭部受傷致
其心智缺陷,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 吳榮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吳張榮妹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榮明之母親,有戶 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至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吳榮明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吳榮 明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其長子吳運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 酌,吳運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 定吳運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吳榮明之財產,應會同吳運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