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465號
KSDV,100,監,465,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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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房雪未
應監護宣告 莫敬洲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莫敬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莫敬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25巷19號建物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莫敬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莫敬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經本院以99年 度監宣字第389 號宣告為應監護宣告人,並經選定聲請人房 雪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莫敬洲之監護人在案。而受監護宣告 人莫敬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 地號 土地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25巷19號建物之不 動產所有權人,現今受監護宣告人莫敬洲長期臥床,因呼吸 衰竭使用呼吸器,於呼吸病房治療中,須售上開建物,將款 項移為醫療費用。茲上開建物年久失修,無法居住,預備請 房屋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又上開建物已十分老舊,現以45萬 元賣出,並已收對訂金10萬元,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 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等語。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 宣告人之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 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受監護宣告人之高雄市私立 養護中心月費收據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 度監宣字第389 號裁定1 份附卷可參,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 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 採信。而依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照護收支表所載,莫敬 洲每月看護費用約1 萬5000元,聲請人為支付日後照護費用



,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實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莫敬洲因長期臥床而無法 自理,需看護協同照護,因支付龐大安養費用,而有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需要,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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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