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沈佩蓁原名沈秀卿.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佩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 條、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 債更第23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 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00 元、共6 年72期,清償總 額共93,600元,清償成數為12.21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上 開更生方案,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 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平均所得20,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21,389元,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況,實難 認聲請人能穩定支應長達6 年之更生方案。況就聲請人最後 所提更生方案以觀,清償成數僅達12.21 %,對無擔保債務 之債權人權益保護難稱公允,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 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83條、 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俐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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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名稱 (無擔保債務)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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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66,5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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