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0年度,68號
KSDV,100,消債清,6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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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鍾佳倩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 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所 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 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 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 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業已受讓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之債權,高林公司於民國96年對相 對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279 號民事裁定 ,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後,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惟相對人未盡詳實 陳報債務之義務,致聲請人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聲請 人之權益甚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 定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云云。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79 號裁定認可及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 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該更生方案所列債 權人為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 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銀行、 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 行,聲請人並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 院核閱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9 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 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



,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
(二)況依聲請人之主張,債務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 卻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亦與虛報債務有間,不 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上開 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更非有據。又本件聲請人未將 其與高林公司間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並未完成債權讓與 之效力,致相對人不知有上開債權轉讓情事,則聲請人縱 因債權表未列入此筆債務而受有不利益,惟其不利益實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自無由相對人承擔之理。至 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是否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 之責之課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 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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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